监护人房产能够质押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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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房产能够质押吗

一、监护人房产能够质押

监护人房产不能够质押。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二、房产证能够置换出担保人

房产证不能够置换出担保人。

借款人还清贷款以后,贷款担保人就不存在担保责任了。贷款担保人想要解除担保的话,则要看担保人和借钱方以及贷款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的相关规定。

通常来说,在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和借钱方的连带关系都是存在的,若是贷款合同上担保规定的担保期限到期,那么担保关系在到期后就自动解除。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够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够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期房还贷中能够退房

1、如果购买了期房,并且已经在还贷的过程中是不能够退房的。因为已经办理的贷款,在银行或者在房管局都有了备案,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与银行与开发商之间都有了签订的合同,这时候选择退房是不合理的。退房也是违约的行为,如果一定要退房,购房者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但是也会存在能够退房的情况,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是开发商的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到了交房的日期,但是却得不到交房的通知,这时候如果购房者催告之后三个月还没有履行的,购房者就能够要求退房。并且对于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也会进行一定的处罚,你能够要求退房定金或者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监护人房产能够质押吗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能够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能够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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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的朋友为了还债对他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且向银行有贷款,想咨询一下:质押监管合同诉讼时效有什么?
[律师回复]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一步界定应收账款涵盖以下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金钱债权。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价值更大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
应收账款是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它的本质是商业信用条件下由于赊销业务而产生的,对卖方来讲就是赊销,先送货后付款,即卖方信任买方会遵守约定在未来的特定时间付款,通过授予买方信用,使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实现发生时空上的分离。对买方来讲,意味着延期支付,买方在取得产品使用价值的同时不需要付款,而是依据卖方给予的信用,在未来的特定时空支付产品的交换价值。
因此,信任买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会遵守约定在未来的特定时间付款,这是应收账款质押成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基础。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
1、出质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风险,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清偿,包括如下情形:
(1)、出质人欺诈
贷款企业虚构应收账款,以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
(2)、应收账款清 偿后仍出质
原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人未下账,只是贷款企业未入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属于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
2、应收账款不能成立、不能实现的风险: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基础合同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依此设立的应收账款也必然不能实现、不能成立。
3、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时效经过等抗辩权风险:
(1)、违约的抗辩
出质人(贷款企业)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对于根据基础合同,出质人应当
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的义务,在出质人没有
首先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欠款企业)依据《合同法》具有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如果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拒付货款。基于上述原因,应收账款质权自成立之初都存在不确定,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2)、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诉讼时效经过的应收账款,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在贷款未清偿前,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将可能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人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因此应防范应收账款时效性风险。
4、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的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将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质权难以实现。
5、应收账款价值不足的风险:
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价格;
其次是货物折扣销售,出质人的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故意隐瞒。
上述情形,出质价格均高于实际应收账款价格,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
6、出质人收取应收账款、免除、放弃、转让、抵销应收账款等情形的风险:
出质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付款人清偿的债务,导致出质应收账款在质押后消灭;
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或者出质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将应收账款转让、赠与第三人,出质应收账款将会减少,偿债能力会随之减弱,因而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反)担保措施,仅是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因此,保前调查应更多关注第一还款来源,在将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防范下述风险:
1、控制质押应收账款准入条件:
(1)、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品种,对于不在《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谨慎对待;
(2)、选择接受资信与实力较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力、信用,决定着质押应收账款的实现程度,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较强的偿债还款能力,还款及时信用度好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价值越高。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应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信誉等进行认真审核评估,选择资信、实力较强的债务人。
(3)、选择合同及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健全的出质人。
合同及应收账款管理较好的出质人,对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的处理、销售资金的回笼、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法律行为关注较高,应对处置适当,其应收账款的风险程度低。
下列应收账款建议不设立质押:一是对冲账款,即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二是信用质量较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三是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四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不宜质押。
2、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该要求拟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企业提供合同的原件,以明确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清楚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具体内容,质押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履行应该有明确的预期。
收集出质人履行合同的发货单、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收货单、验收合格证明,确认出质人已经依据合同提供货物或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验收合格或接受服务,最大限度的保证拟质押应收账款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已经形成应收账款。
我国劳动防护帽国家质量监督标准
[律师回复] 对我省安全帽等五种劳动防护用品国家质量监督专项抽查情况
1、存在问题

1)无证生产情况十分严重。国家对特种防护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已近十年,但一些企业明知故犯,仍在无证生产。

2)持证企业忽视产品质量问题,一些企业在领到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质保体系运行不正常,对产品质量不进行严格检测,无法保证每个批次的产品都符合要求。

3)防护用品的销售领域比较混乱。一些不具备护品销售条件的商业企业也经销劳动防护用品,这些企业普遍缺乏防护用品产品知识及销售规定的了解。有时明知有规定,但只顾赚钱,不考虑后果,造成不合格防护用品流入市场。

4)部分使用单位不能正确认识劳动防护用品的用途,为应付检查和省钱,购买无证的、劣质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些护品无法起到防护作用,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带来伤亡事故的隐患。
2、提出以下要求:(
1)对无证生产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与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2)凡已领取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要认真开展一次护品质量自查整顿活动,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就地销毁,严禁出厂。二要提高对防护用品这一特殊产品的质量意识,清醒认识到劣质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断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按批次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整改。从六月起,全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实行质量月报制度,各护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所在地省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上报每月产品的质量自检情况,各市每季度向省厅上报本地护品生产质量情况。省厅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和抽检。(
3)省劳动行政部门继续实施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制度,经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企业应领取《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货、销售、并做好售后服务,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要及时解决。(
4)劳动防护品使用单位必须到持有省劳动厅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的经销部门购买,也可到持有国家劳动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买。

5)各地劳动部门要把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纳入安全监察、监督的内容,发现使用无证产品要立即封存。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检验站除生产企业进行正常的产品质量抽检外,还要加强对流通领域和用户中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随时进行抽检,对生产、经销、使用不合格护品的单位进行曝光。摘自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对我省安全帽等五种防护用品国家质量监督专项抽查情况的通报"苏劳护[1998]29号(1998.8.12)
我们期末考试一道题目问我们“抚养权和监护权的本质区别是什么”我不知道答对了没有,简要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监护权与抚养权的区别,具体如下:
(一)监护权从法理上区分,属于亲属法中的身份权,
但是,监护制度更强调的是国家对个人的强制性和个人对家庭和社会利益的服从性。从这个意义来讲,监护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似乎更为妥当。
(二)抚养权问题,一般多作为义务对待,但是它也是一种权利,而且是和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而产生。
(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都是对等的,但抚养权是例外之一,生父母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其亲生子女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赡养义务,抚养权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血亲而产生的。
对抚养权没有明确的定义,至于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权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总的基本原则。
父母离婚孩子抚养权。监护权都要依法得到保障。不能因为抚养权的争夺忽略监护权。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只是在实践的案件中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建议咨询婚姻家庭律师,帮助解决纠纷。。上述即为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具体解答谢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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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虽然这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四个问题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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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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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共同共有人是否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处分财产呢?我国法律不承认依法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权,但对依据共有之间协议,约定某些共有人享有代表权,则未作明文禁止应承认该约定的权力。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解释,共同共有人无法定代表权,只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才有代表权。否则,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对外设定抵押,一般为无效。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借款人贷款时应当填写以下资料: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贷款通则之所以规定必须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质押的证明,目的在于避免导致抵押无效,保证信贷安全,而引发不必要的民事诉讼,然而在实践中,银行却往往忽略了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的审查,从而在审查义务方面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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