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用和租用有何差异?

最新修订 | 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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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农村土地征用与租用存在明显差异。征用是国家行政手段无偿收回农民土地使用权,以满足公共利益;而租用则是国家将土地租给使用者,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租约。 征用涉及行政强制,需补偿农民;租用则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合同可转让但需重新签约。
农村土地征用和租用有何差异?

一、农村土地征用和租用有何差异?

土地征用与租用之间首要且最为根本的差异便是其所呈现出来的行政强制性与否:

进行土地征用意味着采取国家行政手段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无偿收回,以供社会公众之所需;

而从租用的角度来看,则代表着通过国家向使用者提供土地从而达成在平等和自愿原则之上构建的租约关系。

1.首先,所谓土地征用,就是国家为了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目的,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程序以及获取相应的批准权限,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予以合理的补偿,之后才可依法行使权力,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

在此情况之下,国家行政机构具有法定权利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财物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等,依职权规定实施征用。

2.其次,国有土地租用则是指国家将国有的土地出租予使用者,通过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这一途径,使得国有的土地能够得到有效利用。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出让方式所无法替代的关键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过出租方同意后,土地租赁合同可被视为合法的转让对象,但如果需要改变合同中原有的使用条件,此时必须重新签署新的租地合同。

另外,租赁的土地上面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也符合标准的话,便可依法设定为抵押,当抵押得以实现时,租地合同亦需要同步进行转让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农村土地分红按户口合理吗?

现如今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土地承包到每家每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的种植及管理,所获经济收入由家庭自由支配。如果是统一流转出去,则根据承包地面积进行比例划定,然后分配收益,这个是合理合法的,大多地方都是采取这样的方式来分配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农村土地征用和租用有何差异?”,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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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后,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对其补偿应做如下处理:
一、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
(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接包人、承租人在接收土地后,会投入大量的劳力与资金,作为实际用益人就依法享有地上青苗的物权取得权,青苗补偿费作为青苗的代位物,当然应由青苗的所有权人取得。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转包、出租后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依下列规则确定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1)当事人之间在转包合同和出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由资金和劳力的实际投入人取得。
地上附着物是指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如果地上附着物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修建,在转包和出租时接包人和承租人仅依约定取得附着物使用权的,则附着物补偿费归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如果在转包和出租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由接包人和承租人取得所有权的,则附着物补偿费归接包人和承租人所有。
二、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后,接包人、承租人对承包地的用益权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属承包地的债权性利用方式。因此,接包人、承租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权利人,其无权请求土地补偿费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该笔补偿费应由作为物权人的转包人、出租人取得。
应当注意的是,接包人、承租人作为征地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毫无权利。当其权利受有损害时,应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是转包人和接包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在转包合同、出租合同中约定承包地被征收时对接包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方式和补偿计算标准; 二是当事人在转包合同、出租合同中未作任何约定的,可以选择以下三种规则之一处理:其
一,若通过调整土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重新取得等质、等量的承包地的,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出租合同继续于调换地上存续,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物作出变更即可; 其
二,由接包人、承租人直接向征收人请求补偿; 其
三,由接包人、承租人向转包人、出租人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变更合同标的物和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补偿的规则更具可操作性。
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关键在于接包人、承租人是否属于被安置的对象范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 条的规定,接包人应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但对承租人却没有任何的身份限制。由于征地安置的对象限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包人属于安置的对象范围,而承租人要视其是否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定。如果承租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当然无权要求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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