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区别
针对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下述几个方面进行辨析:
首先,涉及到的用工主体有着显著差异。
在劳动关系范畴内,作为雇佣方(简称用人单位)主要涵盖了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机构以及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然而,劳务关系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加广泛,既包括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或是其他具有合法权益的组织。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双方的从属性质。
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保有从属性的关联,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需严格遵循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听从单位的领导指挥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
而在劳务关系领域,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不具备身份上的从属性质。
尽管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可能也会形成一种特定的管理关系,但这种管理更多地体现在对提供服务环节的具体安排之上。
第三,我国法律对于两种不同关系的干涉力度亦有所不同。
除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之外,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设定了许多强制性规定,例如:
工作时间的限制、合同解除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强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等。
然而,在劳务关系领域,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遵照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依赖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劳务合同予以确定。
最后,当出现争议时的法理救济途径也是判别二者的重要标准。
因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执行的处理机制采用“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即在仲裁之后可选择是否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而对于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纷争,则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区别是哪些
可以从以下几点区分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
1、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
3、国家干预性程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
4、法律救济途径。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劳务用工和劳动用工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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