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房产纠纷打官司多少钱

最新修订 | 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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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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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产纠纷诉讼费因标的价值而异:1万元以下50元,1-10万元按2.5%收取,100万元以上为2.5%。立案后,法院会通知缴费。购房者应了解诉讼费用规定,合理预算维权成本。建议咨询律师,确保费用合理。
郑州房产纠纷打官司多少钱

一、郑州房产纠纷打官司多少钱

关于房产纠纷的诉讼费用之规定并非一成不变,其具体数额与房产纠纷所涉及的标的价值息息相关。

若标的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 则需向法院缴纳50元的诉讼费用;若标的价值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则诉讼费用将按照2.5%的比例进行收取;依此类推,直至标的价值达到100万元以上时,诉讼费用的收取比例将升至2.5%。

当您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后,法院一旦予以立案受理,便会立即通知您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房屋租赁纠纷打官司要多少钱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郑州房产纠纷打官司多少钱”,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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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拆迁纠纷打官司收费吗
拆迁纠纷打官司处理是要收费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不是免费的,对房屋拆迁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一般房屋拆迁纠纷的收费标准是50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也可以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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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打官司多少钱
[律师回复] 一、医疗事故纠纷上诉律师费是多少?

医疗事故纠纷上诉的律师费不是法定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二、医疗纠纷的民事上诉状怎么写?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作单位: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姓名)

年 月 日

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怎么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总而言之,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律师费无法提供固定的参考依据,如果案情非常复杂,律师的代理能力又比较高,相对应的收费标准也很高,患者应该在个人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聘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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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打知识产权纠纷官司律师费用是多少
[律师回复] 一、知识产权犯罪律师费是多少钱?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比例计费: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2%,收费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000元/件收取;1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5%;1,000,001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5,000,001至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75%;10,000,001至5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5%;50,000,001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25%。

3.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照较高者计算。

4.反诉案件,按本诉和反诉诉讼标的的较高者计算。

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律师费用的规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是比较多的,不同的复杂程度或者不同案件所认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是不同的,具体情况下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严重的涉案纠纷或者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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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每个案件三千至五千元收取。针对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律师进行相应的咨询。而咨询是按照每一个案件进行收费的,如果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还需要额外的支付一定金额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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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越来越完善以及发展,相应的律师也渐渐形成了完备的程序系统。那么债务债权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呢?如今,律师产生出了许多所负责对象不同的类型。就比如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债务债权的类型的收费标准,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吧。

债务债权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律师办理债务债权案件的收费标准由于地域差异,各省市的收费标准不尽相同,综合各地的收费状况的一般收费标准:

代理债务债权案件的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2、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1-3%

1000万元以上:1-2%

3、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上述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4、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标准:100-2000元/小时。

5、对于涉及财产的债务债权案件,委托人要求实施风险代理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争议标的额的30%。

6、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广东省债务纠纷律师收费标准

1、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200-3000元/小时。

2、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3、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综上所述,债务债权的收费标准每个地区也是有所不同的,要收取基本代理费,根据不同的实际自身情况做出选择相应的分类标准,所以,如果涉及到有关于债务债权方面的纠纷,需要律师时候,一定要事先了解清楚这方面收费标准。以上是对债务债权律师收费标准是多少问题的回答,若有不懂的请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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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州打拆迁纠纷官司多少钱?
如果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是其他赔偿问题的每个案件收取3000-20000元不等的律师服务费。如果涉及到财产关系的或者是相应赔偿的,在基础收费000-8000元的基础上还需要结合标的额的大小需要按照0.5%至8%的比例再收取一部分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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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打劳动纠纷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由委托方来进行承担,各自请的律师就会由各自本人来进行支付;但如果是追索劳动报酬从而涉及到劳动争议诉讼的,那么是可以要求对方来支付这笔律师费用,而且提起的诉讼费也可以让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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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了解一下郑州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结论:协商、诉讼、调解、仲裁。
解析:
可以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1、协商。指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合同纠纷。
2、调解。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的主持下由第三者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
3、仲裁。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
4、诉讼。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形式。所谓诉讼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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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律师费报价
[律师回复] 一、知识产权律师怎么收费
律师代理费各地存在差异,不同律师具体收费也有差异,具体要和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一般根据案子涉及的金额,按当地的律师服务标准中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代理费。根据案件性质、标的、复杂程度等收取。
以福建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为例(参考):
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8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的,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800-6000元/件)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下列比例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10万元(含)以下部分:800-6000
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部分:4%
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部分:3%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部分:2%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部分:1.2%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部分:0.7%
5000万元以上:0.5%
二、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如何维权
知识产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
当发现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维权:
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申请行政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2、向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曝光。
3、搜集、保存对方侵犯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证据,有必要的话可以咨询律师,请律师对侵犯知识产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公证。
4、与侵权行为人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或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1、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信守企业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承诺。既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注重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与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赢得中国企业和企业家的荣誉与尊严。
2、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机制,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只有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拥有企业所在领域的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弱者地位,才能有经济竞争力,才能享有受人尊重的国际影响力。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学习别人的同时立足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3、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盗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制造、不使用、不销售、不传播假冒产品;不盗用和仿造他人的商标、产品标识和外观设计。
4、积极举报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政府做好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遏制、查处和打击工作。
5、积极参与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各界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发展。认真履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社会责任,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切实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聘请律师来诉讼 侵犯知识产权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这个费用没有固定的标准。如果是在较发达的地区,律师费可能会更高。如果案件更复杂,律师费也可能更高。
我想咨询一下郑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呢?具体有哪些解决方法,请帮我解答一下!
[律师回复] 以下就是对郑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的具体回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
  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
  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
  
(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
  
(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
  
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
  
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
  
(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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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打劳动纠纷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郑州律师打劳动纠纷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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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郑州当地买了一套二手房,签订了购房合同,也交了定金,但是到期限了,买房也没把房子交付给我,请问郑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对合同依法成立后的法律效果——当对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对合同的生效要作了规定。上述两条规定,对合同的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生效)进行了区分。
1、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的内容合法。另外,不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房屋买卖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另外,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移转登记时,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则无法办理产权移转登记。
3、没有进行土地过户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为房屋所有权变动要件的登记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欠缺这一要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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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同学由于没有资格在郑州市买房子就借用了他朋友的资格,借名买房纠纷郑州如何确认物权
[律师回复] 借名买房纠纷中,借名人主张房屋确权最主要的理由之一就是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存在的可能性或制度根源在于,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这就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状态并不总是会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与权属争议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就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而言,该条规定体现的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这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理论上,被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事实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权利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并以此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后者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就某一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待对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就直接对其现状是否存在予以推认的情形,即直接根据前提事实而并非要件事实来推定该项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状态。从不动产登记簿的制度演进和法律赋予的功能看,不动产登记簿对有关不动产的面积、坐落、结构、层数、用途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不能适用推定力。
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推定,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是一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因此,诉讼中,若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对此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其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推翻登记簿记载所证明的物权状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首先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非登记一方如能提出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等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也就是说,此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而其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则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据证据规则认定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又如,张三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在办理了合法手续后盖房三间,但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胞弟张四名下,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此时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应首先推定房屋所有权为张四享有,但如果张三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建房资金由其提供,以及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则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张三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则此时虽然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
四,但亦应依法确认张三对房屋的所有权。
(二)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之区分与房屋权属确认
对于借名购买的房屋,在是否存在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是否借名人实际上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从而应当据此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虽然根据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因此而不具有原因行为的基础,从而导致最终形成的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此时,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将因有证据证明权属的真实状态而遭到否定,从而应回归真实权利状态,故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这种观点可称为“物权说”。
有观点在基本认同“物权说”结论的基础上,对于“物权说”的论证过程提出了不同看法。该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屋,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当事人之间借名购买房屋构成虚伪表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行为则构成隐藏行为。而虚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因此而丧失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从而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至于被隐藏的行为实为借名人买房,其是否有效,则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认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借名人确认物权的请求应当被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观点可称为“债权说”。如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十条中即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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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究其根本,对于此种类型的权属争议,应作何种处理,实取决于对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之区分以及不动产登记在此类法律行为中作用的正确认识。
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上主要存在两个合意:一个是存在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另一个是借名人(或被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并据此向登记机构表达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意。这两个合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则出现了分离。对于这两个合意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应作区分理解。
对于前者,首先应当承认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这点并无异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当事人该约定的意思仍需根据合法性解释原则加以理解。由于房屋买卖关系中,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移转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因此并未转移由借名人享有,只是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
对于后者,不论房屋出卖人是否知道借名人和登记权利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房屋出卖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合同不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据此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就当然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至于“物权说”中有人提出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屋,系虚伪表示,在性质上属隐藏行为,从而应否定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的论断。笔者认为不能成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以及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均不构成虚伪表示。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借名人确有通过被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被借名人名下的法律拘束意思,被借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在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基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前述合意,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借名人从房屋出卖人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知晓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否就借名购买房屋达成的合意,也均不对房屋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被借名人的意思构成影响。因此,借名买房关系中的相关合同并不构成虚伪表示
“物权说”的支持者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借名人已经享有了事实物权,故确认其物权自是当然之义。笔者认为,理论上所谓的“事实物权”,是与“法律物权”相对的概念。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而事实物权则是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就属于事实物权中的“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在这种情况下,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法律物权,则该权利人享有事实物权。该学说提出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2001年,如果说在当时尚有实践中的适用空间的话,那么,在《物权法》已经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今天,所谓的“事实物权”至少在以登记生效为要件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下,已经不再有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是合法性基础了。正如前文所述,在借名买房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不仅需要有效的原因行为作为要件,而且需要具备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之
一,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所谓的“事实物权”因欠缺法律规定的设立或变更一个物权所应具备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成其为物权,既如此,又何来确认借名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呢?
“物权说”在认为借名买房情形下应当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还主张应当区分对内和对外关系。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物的支配秩序即物权的静态利益,相对于物的交易秩序即物权的动态利益,更具有重要性,故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但在涉及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对外关系时,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物权,原则上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法律物权。保护法律物权的目的,是以此保证交易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性,维持交易秩序的畅通与安全。维持法律物权的正确性,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意义重大。其法理基础在于,因借名登记而产生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归因于借名当事人双方,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很难抗衡代表社会交易秩序的外部关系。因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所产生的权属冲突,对第三人来说,仅是借名双方的内部冲突,而与其无关。进一步说,第三人作为该内部关系的局外人,没办法也无义务了解其中的内容,只能且只需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因此,一旦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就必须采用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即物权公示原则。实践中的第三人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类是登记权利人的一般债权人,其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债权的认可,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借名登记的房屋。另一类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以该不动产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交易的人,该第三人依是否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标准,又可分为针对借名登记房屋享有请求权的合同债权人和已经办理完毕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依据“物权说”,显然应当保护登记权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债权。在“债权说”下,由于借名人对登记权利人亦只是一般债权人,故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够阻止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借名房屋以实现债权。在结论上,两者是一致的。
对于第二种情况,按照“物权说”,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则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权处分,究竟应保护真实权利人还是第三人的权利,应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此,则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则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在“债权说”下,由于登记权利人就是真实物权人,其享有的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权利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虽然违背了其与借名人的约定,但这仅仅是对借名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对外的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因此,不论第三人是否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认定被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有效,并不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结论上,“物权说”与“债权说”截然不同。
笔者认为,“物权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重大缺陷。第
一,其区分内外部关系的初衷与效果虽然不错,但在仅涉及内部关系时,认为应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即裁判只是对借名人本来就享有的所有权这一事实的确认,而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又对借名人确认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在实际上否认了借名人享有物权;而且,如果当事人单独通过内部关系诉讼完成了确权,则在法律上登记权利人就不是真实物权人,则如何解释在此后又有第三人提起针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债务诉讼后,又将该不动产确认为其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可见,“物权说”在这里出现了逻辑混乱。第
二,其支持登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可针对借名登记的房屋实现债权,但在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以该不动产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交易时,却以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来区分是否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针对该借名不动产享有债权或者通过合同取得登记的人想要获得保护所需要的条件,远高于债权并不直接针对该借名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债权获得保护所需的条件,“物权说”在这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失衡。相反,笔者认为,“债权说”则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在对外关系上仍然基于借名人是债权人的基本点,处理与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上述第一种情况无需多言,第二种情况下认定属于有权处分,也并不会造成价值追求方面的短板。在此情况下,因属有权处分,故即使第三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登记权利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借名关系,在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下仍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则可参考一房数卖时的处理规则对由谁取得房屋所有权作出裁判。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借名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仅得向登记权利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借名人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虽存在一定的可非难性,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则有悖比例原则。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相反,借名人借名买房往往是为了规避政策而追求自身的某种利益,其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房屋所有权得不到法律认可所带来的相应风险,与比例原则并不背离。
从实践中的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看,当事人借名买房往往是出于规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的目的。虽然这些政策性文件均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如保障性住房限购政策,是为了保障城市中的低收入群体和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普通商品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是为了实现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目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买房行为,实际上是对这些政策的架空,故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如持“物权说”,以为规避普通商品房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为例,则此时可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但这将导致限购政策所要实现的目的的落空,无疑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物权说”在借名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问题上,则试图通过否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途径来最终回避其确认权属在结论上的不恰当。但在“债权说”下,则可较为圆满地得到解决。无论是借名购买限购的普通商品房还是政策保障性住房,借名人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并不对这些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对登记权利人提出的协助过户登记的请求,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在借名人于诉讼时仍不具备购房资格或该房屋不具备再行转让交易的条件的情形下,其请求因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不应得到支持;但当借名人于诉讼时符合了购房条件或者该房屋具备了再行转让交易的条件时,因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故可支持借名人主张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可见,正确认识了借名人对房屋权利的性质,相应问题将迎刃而解。而且,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使借名人在不具备购房条件时始终只能对登记权利人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所要达成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其在此期间亦将不得不面对登记权利人将房屋转卖他人、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执行该房屋以实现债权等危及其最终实现房屋所有权目的的风险,而这正是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非难的体现。可见,“债权说”在处理这类房屋的借名买房问题上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对于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确认的正确处理,离不开对“真实权利状态”涵义的正确理解,从根本上应建诸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准确把握。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若支持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协议确认对其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借名人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身份”是真实“债权人”,而非真实“物权人”,既然如此,其提起物权确认的请求就因依据不足而不应得到支持。
实际上,上述分析及结论不仅适用于借名买房纠纷中的房屋权属认定,而且也普遍适用于合资买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夫妻关系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约定共有以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约定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纠纷中的不动产权属确认问题。
你好,我父亲有一块土地和别人产生了一些纠纷,我想问一下,郑州土地纠纷的解决办法都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1、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一个最好办法是因地制宜。
在农村,无论是村民之间还是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纠纷,大部分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尤其是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多是为了地邻之间某家多种了一垄半垄、某家地边过了一点界、甚至于某家拔草时往自家地里扔了一把草。对于类似这种气死公安、难死法院的纠纷,一板一眼地管,根本没法管。如果不管,为了争一口气,村民之间的纠纷又往往会升级为与土地相关的案件甚至刑事案件。这样的案件看起来简单,但如果只是就事论事地解决却不简单。解决这样的纠纷的根本原则是因地制宜、切合农村实际。如果完全死搬硬套政策与法律,解决起来就会很复杂。只有了解纠纷的内在原因和当事人纠纷以外的原因,调动村级因素尤其是地缘和人缘因素,以合情合理、大致均衡、顾及双方面子为目标才容易化复杂为简单,解决纠纷,平息矛盾。
2、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原则应当是多管齐下。
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和手段。根据本地这些年土地纠纷解决的统计资料来看,复杂的农村土地纠纷能够较好地解决多是由乡村两级以及上级土地管理、司法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结果。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工作在农村基层,基层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且往往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但由于土地纠纷源于多个层面,只靠基层的调解工作远远不够,应当尽快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农村土地纠纷多管齐下、综合解决。
一是司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基层调解,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纠纷中的作用。
二是建立和完善县级土地仲裁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土地仲裁机构的作用。
三是加强司法部门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监督,体现司法公正,严厉打击土地纠纷中的不法行为,保障村民和村集体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是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护法,使其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土地矛盾纠纷的发生。
3、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应当是标本兼治,治本为主。
经过对本地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调查,笔者发现大量的涉及村民与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和村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存在着诸多的历史原因和客观原因。由于存在问题的时间较长,事件相关证据难以查找,甚至有的事件当事人已经不在了,这些原因往往导致一些土地纠纷处于难以理清事实、难以核对证据、难以依法解决的三难境地。因此,对于大量的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解决应当是标本兼治,治本为主。
一是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尤其村干部的行为,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各业承包加大监督力度,重点审查在承包中需要订立的相关协议,监督相应的发包程序,加强协议履行的效果反馈,以此减少因协议不完善和操作不规范带来的土地纠纷,这是减少农村土地纠纷成因最有效的治本之法。
二是规范村级档案工作管理。村级档案是当前一个薄弱的环节,直接制约和影响着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许多村的各种协议和合同保管是谁主管谁负责保管,或者由村会计、出纳保管,重要的文件由村主要干部保管,不仅没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和工具,连交接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村干部的变化带来的村级档案丢失,进而出现的土地纠纷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形成完整的村级档案保管、交接制度是解决村级土地纠纷的有效保障。
三是定期开展村级土地纠纷隐患排查处理,对发生时间较长、村级相关记录不完整、涉及村民比较多、存在历史争议的土地问题及时补充有关手续,澄清有关事实,搜集相应证据,做好相关记录,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问题发生的内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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