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尾淘汰制如何使用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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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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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遵循严格的绩效评估程序,对不胜任的雇员提供培训或调岗。培训或调岗后需重新评估,合格者保留原职,不合格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同时,根据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体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末尾淘汰制如何使用

一、末尾淘汰制如何使用

1、遵循严格的绩效评估程序(评估过程及结果均须符合法定要求),对于被认定无法胜任现有职位的雇员,企业将采取为其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或进行职位调整两种方式;

2、为经过培训的雇员或已完成岗位调动的雇员重新设置全面的绩效评估程序,并再度进行全面细致的评估;

3、对于经过再次评估显示能够达到企业工作期望且展现出良好工作能力的雇员,企业应允许其保留原有职位,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针对经过两次评估后仍被判定无法胜任原职的雇员,企业方有权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4、在确认企业具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权力之后,企业还必须恪守相关法律法规,优先考虑提前告知雇员有关事宜。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给予提前通知的期限不得低于一个月,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需确保向雇员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5、最终,依据雇员的工作年限,企业还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这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即便雇员无法胜任现有职务,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对企业无任何贡献,同样,也不应将未能尽职尽责的行为视为员工劳动价值的完全丧失,因此,根据法律法规,企业应对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予以适当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末尾淘汰是否给补偿

末位淘汰是否有补偿要看劳动合同是否对此进行了约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末位淘汰的工作制度,则因此被辞退的,没有补偿;

如果未约定,公司无权以此和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向公司要求经济赔偿,且可以要求双倍经济补偿。

标准为,在单位工作一年补两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末尾淘汰制如何使用”,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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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析:
我们明确指出,企业实施末位淘汰制度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
末位淘汰制实际上是绩效评估机制中的一部分,其运作模式如下所述:
根据企业的整体战略规划以及各部门的特定任务需求,设立一套完整的考核指标体系,在此基础上对每位员工进行严格的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排名最后几位的员工实行强制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
然而,末位淘汰制并非毫无瑕疵,其潜在的优点包括从客观层面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精简组织结构等方面;
而缺点则可能涉及到对个人尊严的侵犯,乃至显得过于严苛等问题。
关于末位淘汰制的应用,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企业在制定末位淘汰规章制度时,必须遵循职工民主程序,即征询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或者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和批准;
其次,企业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客观且公正的绩效考核标准和流程;
第三,企业可以利用薪酬管理手段,通过精心设计的薪酬体系与末位淘汰制相结合,从而激发员工的主观能动性和竞争意识;
第四,对于绩效表现确实欠佳的员工,若经过调整工作岗位或接受培训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当劳动者符合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不得以末位淘汰为理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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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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