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实施细则,即所谓“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在诉讼程序尚未启动前,依照法定程序,对于那些未来可能丢失或者难以提取的关键证据进行核实采集、保存并固定下来的行为。值得指出的是,《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旨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公证工作,其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拆除由政府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而代管人正是房屋管理部门;2.拆除存在产权争议的房屋,但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该争议未能得到妥善解决;3.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并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然而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无法达成抵押协议;4.以及其他涉及到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宜。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二、公证处归哪个部门管
我国公证机关乃隶属于国家司法证明体系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架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揽指挥。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处并不归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管理之中,而是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之规定建立并运作,其使命并非追求经济利益,而是依法独立履行公证职责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证据保全公证”被视为公证实务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在诉讼程序之前适时地对关键性证据予以核查并妥善保存,以防不测。特别是在涉及到城市房屋拆迁的诸多复杂情况下,如政府代管房屋、产权争议尚未得到妥善解决、设有抵押权的产权调换但缺乏相应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公证事务等,证据保全公证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为了确保这类操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我们制定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以期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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