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有权分配动迁款吗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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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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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承租人在动迁款分配中,其权益受法律保障。执法机构可依法对动迁款进行财产保全,但须遵循法定程序。查封、扣押仅限与案件相关资产,不得侵犯基本生存需求。若资产已被其他机关查封,不应重复查封。承租人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承租人有权分配动迁款吗

一、承租人有权分配动迁款吗

1.在涉及房产纠纷的案件中,执法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扣押动迁款项。

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封和扣押等强制措施只能由特定的行政部门或组织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而其他任何政府机构或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采取此类行为。

3.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与案件相关的固定场所、设备设施或实物资产,严禁对与违法行为毫无关联的场所、设备设施或实物资产实施查封或扣押。同时,还应尊重并保障自然人及其抚养亲属的基本生存需求,不得查封、扣押他们的生活必需品。原则上,当当事人的场所、设备设施或实物资产已经被其他政府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查封时,就不应再行进行重复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承租人死租赁合同是否能继承

在承租人离世之际,租赁合同将无法被其继承人所承继。倘若承租人生前确实曾与其共同居住之人或者共同经营之方共同享有这套房屋的使用权,那么这些人便可依据原来的租赁协议,以合法的名义继续维持租约。

然而,若承租人在生前并无相关的共同居住之人或共同经营之伙伴,其亲人或者法定的继承人想要继续租赁这个房子的话,就必须先和出租人进行积极的沟通与协商,以期能重新签订一份全新的租赁协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关于租赁房屋的动拆迁款项分配问题上,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法机构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以确保动拆迁款项的安全,然而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以及扣押措施应当仅限于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资产,并且严禁侵犯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果这些资产已经被其他司法或行政机关实施了查封措施,那么就不应该再次进行查封。承租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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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被拆迁公房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应按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房屋承租权属于我国公民的可继承合法财产的范围,这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我国《继承法》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第
(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也属于合法财产范围。被继承人所承租的公房承租权也是合法取得,既然承租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且受法律保护,其当然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房屋承租权属于依附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其含有财产权内容,对合法承租人来说含有财产利益。基于此,我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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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城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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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承租权属于我国公民的可继承合法财产的范围,这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我国《继承法》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第
(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也属于合法财产范围。被继承人所承租的公房承租权也是合法取得,既然承租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且受法律保护,其当然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房屋承租权属于依附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其含有财产权内容,对合法承租人来说含有财产利益。基于此,我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和前述规定完全相符,所以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有法律依据。
(二)我国法律对公房使用权是否允许继承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并非明确且有的已经失效,其也只是参照依据而非审理的直接源渊。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房承租权及其附属利益的继承已成为生活中的现实,无论是房屋管理部门、拆迁部门或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实际上大部分都是按继承问题操作的。
(三)公房产权单位对把该房款补偿给原承租人又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弃权,而且相关法律也规定承租人有权获得获得拆迁补偿。因此,为维护原承租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依我国《继承法》解决本纠纷比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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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对承租人进行相关安置;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综合分析,被继承人去逝后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但实际占有人已无法符合上述条件。
(二)实际占有人的的户口是否迁入被拆迁房屋与其是否应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款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有房无户、有户无房、一房多户或房户分离的情形十分常见,仅以作这拆迁补偿以据即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如法制办和建设部负责人解答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就指出:原《条例》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标准,在实践中被一些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基于此,不能只凭户籍或占有(或居住)而当然认定其有合法的承租权或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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