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约车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1
浏览10w+
包同贺律师
包同贺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执业:4年高级合伙人
专家导读 网约车误工费应根据当事人治疗时间和收入状况定。治疗期间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伤残可延至评残前一日。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算,无固定收入按近三年平均收入算,无法提供则参考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月薪估算。
关于网约车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关于网约车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网约车处理误工费之事宜,应依据当事人误工期间与经济收入状况而确立。误工期间根据当事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予以确定。若当事人因受伤导致残缺部分持续影响劳动能力,则误工期限可延长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为止。对于有稳定职业收入的当事人而言,误工费用将以能实际减少的那部分收入为准进行核算。没有固化收入来源者,其误工费用则按近三年内的平均总收入计算;对此类人员若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最近三年来平均总收入状况的,将比照接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与行业类似或相邻的上年度职工人均月薪资水平进行估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关于网络的法律是什么

关于互联网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重要文件: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再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此外还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作为由众多网络相互连接而构成的庞大网络体系,其内部各网络通过一套共同的协议进行通信,从而构建出一个逻辑上的统一全球网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未针对互联网制定过多的成文法,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法律条款的制定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因此,目前我国主要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互联网行业,或者在其他已有的成文法中对互联网问题进行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2.8k字,预估阅读时间10分钟
浏览全文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899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关于网约车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键咨询
  •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330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854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481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437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610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613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318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4****257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503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苏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445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274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766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133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5****436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776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关于网约车出了事故怎么办?
现在人们对于汽车的需求是非常大的,也是因为经济不断发展,所以城市不断的建设,面积不断的扩大,汽车也是为了能够方便出行,现在的滴滴行业也是根据人们的需求,市场不断扩大,网约车如果出事故一般保险公司都会理赔。
10w+浏览
交通事故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关于网约车车祸保险公司会赔偿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关于网约车车祸保险公司会赔偿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10w+浏览
交通事故
结婚预约登记错误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要是男女预约的结婚登记错误的话,可以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打电话或直接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说明,然后看是否能修改预约登记的时间。结婚预约登记超时怎么办要是超过了预约结婚登记时间的,那么当事人还是可以前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此时并不影响办理结婚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已经错过了预约登记的时间,因此就只能按照没有进行预约的情况对待。【相关知识】结婚登记预约怎么取消对于结婚登记的预约,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拨打预约的婚姻登记机构的电话,进行人工取消。当然要是不进行取消的话,也是没有关系的。预约登记的那天不去就没问题了,对以后结婚登记没有任何影响。结婚登记现场预约注意事项
1.双方须亲自到场,不得单方或委托他人,不得。
2.双方须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预约单。
3.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应当与预约时保持一致。
4.如发现单方办理、或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与预约材料不一致的,预约失效。
5.如在预约时间未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预约失效,请另备三张大二寸近期免冠合影照片到登记处现场办理。前现场预约后,各区县婚登处会把复印证件、裁剪照片、录入个人信息等工作提前完成,并按顺序发放预约单。新人按预约单上标注的时间段到婚登处,只需在结婚声明书上签名,就可领到结婚证。通过提前现场预约,新人领证时仅需1至2分钟,而平时每对新人结婚记用时约10分钟。
结婚预约登记错误要怎样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结婚预约登记错误要怎样办问题解答如下, 要是男女预约的结婚登记错误的话,可以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打电话或直接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说明,然后看是否能修改预约登记的时间。结婚预约登记超时怎么办要是超过了预约结婚登记时间的,那么当事人还是可以前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此时并不影响办理结婚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已经错过了预约登记的时间,因此就只能按照没有进行预约的情况对待。【相关知识】结婚登记预约怎么取消对于结婚登记的预约,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拨打预约的婚姻登记机构的电话,进行人工取消。当然要是不进行取消的话,也是没有关系的。预约登记的那天不去就没问题了,对以后结婚登记没有任何影响。结婚登记现场预约注意事项
1.双方须亲自到场,不得单方或委托他人,不得。
2.双方须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预约单。
3.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应当与预约时保持一致。
4.如发现单方办理、或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与预约材料不一致的,预约失效。
5.如在预约时间未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预约失效,请另备三张大二寸近期免冠合影照片到登记处现场办理。前现场预约后,各区县婚登处会把复印证件、裁剪照片、录入个人信息等工作提前完成,并按顺序发放预约单。新人按预约单上标注的时间段到婚登处,只需在结婚声明书上签名,就可领到结婚证。通过提前现场预约,新人领证时仅需1至2分钟,而平时每对新人结婚记用时约10分钟。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899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网约车误工赔偿标准
网约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如下:对于有固定收入的网约车司机,赔偿应基于其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若实际收入超过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则按三倍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司机,赔偿则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当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10w+浏览
交通事故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当前6899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预期违约的判定有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对于预期违约的判定有哪些误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什么误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预期违约的认定有什么误区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撞了网约车赔误工费吗
撞损网约车是否需要赔偿误工费用,需视情况而定。若司机因事故需住院治疗,应支付其因住院导致的延迟收益费用。若仅为车辆受损维修,则需赔付维修期间的经营性损失,但不涉及司机个人误工费的补偿。
10w+浏览
交通事故
结婚预约登记错误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结婚预约登记错误该如何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要是男女预约的结婚登记错误的话,可以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打电话或直接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说明,然后看是否能修改预约登记的时间。结婚预约登记超时怎么办要是超过了预约结婚登记时间的,那么当事人还是可以前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此时并不影响办理结婚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已经错过了预约登记的时间,因此就只能按照没有进行预约的情况对待。【相关知识】结婚登记预约怎么取消对于结婚登记的预约,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拨打预约的婚姻登记机构的电话,进行人工取消。当然要是不进行取消的话,也是没有关系的。预约登记的那天不去就没问题了,对以后结婚登记没有任何影响。结婚登记现场预约注意事项
1.双方须亲自到场,不得单方或委托他人,不得。
2.双方须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预约单。
3.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应当与预约时保持一致。
4.如发现单方办理、或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与预约材料不一致的,预约失效。
5.如在预约时间未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预约失效,请另备三张大二寸近期免冠合影照片到登记处现场办理。前现场预约后,各区县婚登处会把复印证件、裁剪照片、录入个人信息等工作提前完成,并按顺序发放预约单。新人按预约单上标注的时间段到婚登处,只需在结婚声明书上签名,就可领到结婚证。通过提前现场预约,新人领证时仅需1至2分钟,而平时每对新人结婚记用时约10分钟。
快速解决“婚姻家庭”问题
当前6899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899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网约车被撞有误工费吗
网约车司机在执行任务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应依法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的计算基于受害者的误工周期和实际收入。 误工周期由医疗机构证明,若受害者因伤致残,误工周期可算至定残前一日。 固定收入者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者按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若事故未造成人身伤害,则无误工费赔偿。 但网约车司机有权索赔因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10w+浏览
交通事故
预期违约的认定包括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预期违约的认定包括什么误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赔偿 > 关于网约车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