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已注销,仲裁时被申请人立谁?
在公司完成注销手续后,当事人仍有权提起仲裁程序。若是该公司业已依法宣告消亡,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地位亦应自然丧失,故无法在此基础上再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起诉讼程序。就此情况而言,劳动者可根据自身权益的受侵害程度,前往居住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或直接将负责接管、清偿该公司财产的全体股东列为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若该公司尚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则在此期间,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仍然延续,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在提起仲裁程序时,依旧有权利将企业法人视作被申请人。
然而,一旦公司正式宣布注销并依法办妥相关手续,即意味着该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终结,因此将不再具备成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所规定,当法人清算阶段告竣且法人注销登记手续顺利办妥后,该法人便进入终止状态。也就是说,一旦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则该法人失去了法人性质及地位,与其关联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终止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业已注销的企业或组织,理论上来讲,其所负之债并不适宜再继续追溯索求。但若此等公司于注销登记前,尚有未能清偿之负债,债权人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透过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法定方式,对公司的残余财産进行追偿。
然而,如果经查证,公司已无任何剩余财産,或者财産价值无法满足债务清偿需求,那么债权人的追偿权益恐将面临诸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后,关于经济纠纷的争议事项,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仲裁申请;然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不能够作为被告出现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劳动者可以依据自身所受损失的严重性,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或者将所有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事宜。破产清算阶段,即使公司已经正式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地位仍然得以延续,但是在注销登记完成之后,当事人便无法再以该公司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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