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但医疗期未完该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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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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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劳动合同到期且劳动者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按劳动者工龄确定,非康复时间。期满后,续签或终止需协商。若劳动者治疗未完,单位可暂不续签;若已康复,续签与否考虑劳动者符合条件、工作表现及经济补偿,后者以累计服务年限计,月薪超过三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有特殊规定。经济补偿金额根据累计年限和月薪计算,上限为12年。
合同到期但医疗期未完该如何处理

一、合同到期医疗期未完该如何处理

若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刻,劳动者正处于法定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须尊重法律规定,坚决不得单方面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依照现行的法规,这种情况下应将劳动合同持续顺延至医疗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值得关注的是,此处所提到的“医疗期”并非针对患者身体恢复状况所需的时间,而是根据劳动者的工龄,瘫痪在床或者负伤承受治疗的职工依法享受的停工休息并领取病假工资的期限。

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关于续签与否的决策环节,则需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充分协商之后共同商讨确定何去何从。

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两个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医疗期满之际,劳动者的治疗尚未彻底完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恢复到足以胜任新的劳动工作的状态,然而由于劳动者正在接受治疗,尚无法履行新的一期劳动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选择不予继续续签合同,等待劳动者康复后再行商议后续事宜。

第二种情况,若医疗期满之际,劳动者已完全康复,劳动合同正式终止此后,是否续签取决于多种复杂因素的综合考虑,如:

(1)若劳动者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诸多条件,同时又主动提出希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此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毫不犹豫地与该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如果劳动者并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资格条件,此时用人单位依然享有选择性权衡,但是在决定不再续签之时,仍然需要对劳动者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费用。

换句话说,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并非单个劳动期限的长短,而是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的累计年限为基础,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基准规范,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款项。

此外,劳动者的月薪若是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此时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将会依当地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核算为准,支付年限最大限制不超过十二年。

最后,这里的月工资特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所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合同到期但医疗期未到期应该怎么办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际,若劳动者身处医疗期内,则雇主授权不得在此之时解除劳动合约,应顺延合约期限直至医疗期终结。

所谓医疗期之定义,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疾病或非因公负伤之际,可依其工龄状况,合法享有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及领取病假工资的时间阶段,而并非谓劳动者确已治愈所需的实际时长。

待医疗期过后,劳动合同随即终止,关于是否续订此项协议,需由雇主与劳动者共同协商确定。

以下为具体说明:

1.医药期期限届满之后,倘若患者仍无法完成全部治疗过程,续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前提为患者具备履行新一轮劳动合同的能力。

然而,鉴于患者仍处于治疗期内,难以兑现履行新期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公司有权在此时选择不续订;

2.若在医疗期届满后,患者已然痊愈,全面恢复健康状态,那么劳动合同随之终止,至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需视不同情况斟酌处理。

(1)如患者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要求,并且主动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公司必须按照自身法定职责与其签署这一类别的劳动合同。

(2)若劳动者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候选人资格,公司亦有权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必需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经济赔偿额度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水平。

对于不足半数年的工作经历,以半年为准;

在职未满半年者,需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收入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立区级市人民政府宣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之上者,其经济赔偿标准须照此法定数额支付,同时,对支付经济损失的累计年限最长只能达到十二年上限。

至于月工资,是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的十二个月内劳动者的平均收入情形进行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假设员工正处于合法的医疗期当中,用人单位是不能够单方面地终止合约的,须要将其继续顺延到该员工完成法定医疗期为止。事实上,医疗期限的长短是依照该员工的工作年限而定的,并非简单地给出恢复健康所需的时间长度。待医疗期限结束之后,关于续约或者是解除合约的相关事宜需要双方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倘若员工尚未完全康复,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先暂时停止续约谈判,直到其得到全面治愈为止;相反,如果员工已经顺利恢复健康,那么续约与否主要取决于他是否具备签约的资格、过去的工作表现以及用人单位对其提供的经济补偿等情况。在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时,需要按照累计的服务年限和当前的月薪来综合计算,同时还会受到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以居住地月薪超出三倍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地域为例,会有相应的特别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经济补偿金的上限做出了明确的设定,最高值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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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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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自然人是原始作者。一般而言,创作是指作品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只有具有思维的自然人才能完成,因此只有自然人才能够直接创作作品。自然人作为作者在创作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因而其作为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著作权主体,应当享有原始和完整的著作权。
其次,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作者。自然人以外的社会组织事实上不可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法人甚至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均可以被视为作者,而获得相当于自然人作者的原始著作权主体地位。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者,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这一原则并没有被改变另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需要符合必要的条件,如创作作品的活动是由其组织的,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组织的意志,应当由该组织承担责任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国作者的保护,这里的外国作者既包括创作作品的外国自然人,也包括被视为作者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能包括无国籍人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外国作者的三种情形:外国作者的作品
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作者的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与中国有缔约或共同参加国际公约外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发表出版或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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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一般而言,著作权属作者个人所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是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
(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演绎人,但是演绎人在利用演绎作品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演绎他人的原创作品应该事先得到原创作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者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人在对演绎作品进行利用或进行再演绎时,应征的原创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双重许可。
(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实践中,法人和其他组织比较常见。同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汇编人在对单个作品进行汇编创作时,如果这些单个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则应征的原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但是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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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2、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是指造成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损害侵害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医疗损害赔偿包括患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因为医方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医疗程序上或者医疗用药过失给患者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时,在患者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的赔偿债权债务关系。
医疗过错完全责任的承担
1、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须准确适用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划分的条款,也就是说患方对其与医方构成医患法律关系被损害的和赔偿的金额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举证,而医方应对其没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是正在进行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提出的。
2、实务操作
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会议认为,当前,人民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于去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3、例外情形
(1)人民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正确理解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会议明确强调,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方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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