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荒20年以上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归谁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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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开垦超过二十年的荒地补偿分配:集体所有并经许可的,集体享有补偿;暂无所有权但获批准的,开垦主体享有;非法占用的,土地补偿归集体或国家,个人可得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费根据耕地和非耕地产值制定,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用。补偿包括人员安置、地上附着物等。荒地开垦需所有者认可,使用权可通过承包等方式取得,具体权益确定和个人承包收费未明文规定。
开荒20年以上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归谁

一、开荒20年以上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归谁

关于开垦超过二十年时间的土地在面临征收补偿方面,其具体的分配状况如下:

首先,如果这些荒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已经过村民大会决议且得到许可,同时已与集体签订了承包协议,那么开垦的行为和集体将具有相同的权利来共享荒地征收补偿款;

其次,若开垦的是暂无集体所有权的荒地,并且已经得到了国土部门的合法批准,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则开垦的主体可享有荒地征收补偿款;

最后,如果未经村集体及国土部门的授权便擅自开垦、利用的情况下,这是非法占用集体及国家土地的行为,此时,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用理所应当归属于村集体或国家,然而,开垦的个体仍然有权利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

土地补偿费指的是,当国家为了进行建设事业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会依法向被征用地的单位支付的款项。

实际上,它代表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年投入劳力、资本的补偿。

关于补偿的标准,是这样规定的:

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大体上为被征用前那一年平均每公顷产量的三到六倍,而针对其他类型的土地,补偿标准则由各个地区参照耕地的补偿标准自行制定,通常来说是该地区历史上平均每亩的产值的三到五倍。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被视为专门用途的款项,应当依照法规规定由被征用地单位统一管理,这个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肆意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费用中,还包括人员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多项内容。

荒地,也称“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等。

1.荒地开垦的规定:

荒地所有权仅属于国家或者集体,个人无法持有全部所有权,即使想开垦荒地,也必须得到土地所有者的认可。

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合法取得使用权。

2.荒地权益确定的规定:

国有荒地的开垦,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体长期使用,但并没有明确确权发证的细节;

至于个人开垦的集体所有的荒地,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确认其权益,但按照道理还应由开垦者继续经营种植。

3.荒地承包的规定:

荒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方式实现的。

对于村集体内的成员自行开垦后是否收费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开荒20年以上土地归属于自己吗

即便对土地进行了长达二十年的开垦与耕作,该地亦无法成为您私人所有之财产。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土地始终隶属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而作为个体的我们仅能享有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是由于我国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其中包括全民所有制以及劳动大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关于开垦超过二十年时间的土地在面临征收补偿方面,其具体的分配状况如下:

首先,如果这些荒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已经过村民大会决议且得到许可,同时已与集体签订了承包协议,那么开垦的行为和集体将具有相同的权利来共享荒地征收补偿款;

其次,若开垦的是暂无集体所有权的荒地,并且已经得到了国土部门的合法批准,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则开垦的主体可享有荒地征收补偿款;

最后,如果未经村集体及国土部门的授权便擅自开垦、利用的情况下,这是非法占用集体及国家土地的行为,此时,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用理所应当归属于村集体或国家,然而,开垦的个体仍然有权利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

土地补偿费指的是,当国家为了进行建设事业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会依法向被征用地的单位支付的款项。

实际上,它代表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年投入劳力、资本的补偿。

关于补偿的标准,是这样规定的:

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大体上为被征用前那一年平均每公顷产量的三到六倍,而针对其他类型的土地,补偿标准则由各个地区参照耕地的补偿标准自行制定,通常来说是该地区历史上平均每亩的产值的三到五倍。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被视为专门用途的款项,应当依照法规规定由被征用地单位统一管理,这个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肆意挪作他用。

在征地补偿费用中,还包括人员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多项内容。

荒地,也称“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等。

1.荒地开垦的规定:

荒地所有权仅属于国家或者集体,个人无法持有全部所有权,即使想开垦荒地,也必须得到土地所有者的认可。

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合法取得使用权。

2.荒地权益确定的规定:

国有荒地的开垦,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体长期使用,但并没有明确确权发证的细节;

至于个人开垦的集体所有的荒地,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确认其权益,但按照道理还应由开垦者继续经营种植。

3.荒地承包的规定:

荒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方式实现的。

对于村集体内的成员自行开垦后是否收费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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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合同均涉及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但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依据的不是物权证明书而是合同。而且确定这几种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惟一依据就是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返还货物。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允许的情况下,即使支付了劳务费用也不能将货物提取走。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合同无论是在订立还是在履行过程中,均不涉及货物所有权问题。
因此,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对债权人的留置权抗辩时,就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法律而不能依据物权法。因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对该物付出了劳务,使货物发生位移或升值并产生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请求返还该货物只能依据合同并支付上述费用。不依据合同也不支付上述费用却以所有权进行抗辩,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留置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是留置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不会因留置物所有人的变化而变化。所以,以所有权来对抗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的,不能不说是对留置权的认识陷入了误区。
为了充分发挥留置权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去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将民法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权制度中来。目的在于扩大留置物的范围。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笔者赞同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权制度中来,但笔者对该条款的这种表述方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持怀疑态度,就留置物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为“对方的财产”,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合同法规定为“相应的运输货物”,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性,几年来,人们对可留置物的范围争论不休,却忽略了所有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关系。《解释》未能从这场争论中跳出来,使其无法从一个更高的高度看清这场争论的本质。相反,却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时才可以行使留置权。毫无疑问,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就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然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仅限于少数几个合同产生的债权,这些合同的债权人依据合同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去执行,那么不知道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知道的就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笔者认为,这不是留置物范围的扩大,而是留置物范围的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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