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期间工资待遇是如何计算的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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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待遇中,员工审理期间薪酬以原工资为计算依据。工作满12个月以上者,按月均工资作为基准;不满12个月的,以其实际工作月数及月工资总额除以月份数得出;工作时长不足一月的,则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
工伤期间工资待遇是如何计算的

一、工伤期间工资待遇是如何计算的

工伤待遇方面,员工在审理期间的薪酬采用原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情况如下:

侵权事故发生之前,该名员工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超出了12个月,那么就应该将月均工资作为基准来计算他/她原来的工资标准;

如果没有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时间区间,那么就应当根据工伤发生前该员工实际工作的月份数以及所发放工资总额的月均水平,计算出他/她原本的工资标准;

工作时长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则应当参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他/她原本的工资状况。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工伤期间工伤待遇不变

在伤病期内,关于工伤所承受的保障并不意味着完全维持正常工作时期的薪酬福利待遇。具体而言,雇主需要依照之前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的标准,定期向员工提供停工留职期间的经济支持。

然而,由于日常开销支出与地区生活水平的紧密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生活费用则需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进行支付和报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在涉及工伤待遇问题上,我们主张在诉讼审理阶段,应当以员工原本的工资水平作为计算收入的基础依据。对于工作年限超过12个月的从业人员,应按照每月平均工资这一标准进行衡量;而对那些工作年限未达到12个月的职员来说,应该将他们的实际工作月数以及当月总收入除以月份总数,从而得出相应的金额;如果某位员工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整月,那么就需要根据他/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来确定其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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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受伤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且1月1日前受伤的按6个月计算,之后受伤者以7个月计算。如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则这部分由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为7个月。
所以,此处称的本人工资应为“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刘某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故应为受伤前每月1400元工资。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由于刘某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条例的6个月而非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个月。

二,我国大部分地方法规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多以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或以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本人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其法律依据是: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本案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117元),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67元)。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8周岁的刘某就职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模具工作,月薪1400元。2005年初刘某工作时受伤,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为10级伤残。刘某伤愈后,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停工留薪等,并适时调整其岗位。刘某自认为工作还顺心,故一直工作至今,现月薪2800元。海门的社会平均月工资2004年为1267元,为4117元。,由于合同到期,刘某决定不再留任,双方就工伤补偿不能达成一致,刘某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对这个案子,不同人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伤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7×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8×4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4117元)。用人单位则提出,同意上述支付项目,但支付标准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2004年本人工资(6×1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8个月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8×1267元),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项应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个月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4×1267元)。此外,双方对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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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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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有一个子公司在海安设立,需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咨询海安工伤保险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关于海安工伤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前留观费用经收治医院核定符合规定的可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费用段支付限额以内的,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1)起付标准:三级综合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专科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未定等级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设施和服务水平,分别参照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本次入住就诊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即:本次起付标准=本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1-20%×(当年住院次数-1)]),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起付标准每90天计算一次。
参保人员因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一个结算年度支付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其余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规定支付。
(2)基准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年度累计,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0元至2万元(含)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85%、90%;2万元至10万元(含)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90%、95%。10万元至20万元(含)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资金支付90%,连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5年以上的提高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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