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终止用工是否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给劳动者
在劳动者无任何过失情况下,用人单位决定结束用工雇佣关系时,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必要之经济补偿。
然而,在终结劳动合同时,有如下几种情况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一,当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企业选择以原水平或是提升劳动合同原有标准继续该合同的续订事宜,但员工对上述提议不予回应并拒绝签订新合同的;
第二,对于已享有基本养老保险福利或者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言,企业有权利结束与他们的劳动合同;
第三,自雇佣开始之日起不足1个月之时,若企业已递送了正式书面通知却仍未得到员工对此的承包意向书或劳动合同的签署的;
最后,当企业决定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时。
以上便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最常见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用人单位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先给予劳动者至少一个月之通知时,该项义务可不须履行;
然而,若无法依规提前一个月向劳动者发布辞退信息,则须按照法律规定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来支付相应数额。
换而言之,此处所提及之“通知金”,表明了当用人单位决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结束之际,应预先给予劳动者一个月之通知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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