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条款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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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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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欺诈是违法行为,是一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做出错误交易决策。判定合同欺诈需要考虑欺诈意图、实际欺诈行为和受骗者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交易决策。
合同欺诈的条款有哪些内容

一、合同欺诈的条款有哪些内容

合同欺诈乃为一种违法行为,它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蓄意向另一方透露不实信息,或刻意隐瞒实情,以此引诱后者产生误解性的交易决策做出的不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欺诈的判定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剖析和考量,具体如下所示:

首先,实施欺诈的一方应当具备明确且明显的欺诈意图,这意味着他们应当明白自身向对方传达的信息为编造的内容,或者清楚意识到对真实情况的有意隐瞒有可能诱导对方陷入错误的认知之中;

其次,欺诈者必须实际采取了欺诈行为,这其中包括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多种方式;

最后,受骗者由于受到欺诈行为的影响,从而陷入了错误的认知状态,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做出了与实际情况相悖的交易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欺诈乃为一种违法行为,表现为一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做出错误交易决策。判定合同欺诈需考虑欺诈意图、实际欺诈行为及受骗者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交易决策。

二、合同欺诈的法律怎么处理

针对遭受合同欺诈的状况,我们可采取以下几种恰当的应对策略:

第一种方法就是与对方协商,达成合同的修订或附加条款以作调整;

或者展开建设性的谈判,在合同有效期未结束之前主动地终结这份合约。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因欺诈行为存在诸多争议,往往难以达成共识,这时就需要我们寻找其他的解决手段了。

第二种方式是延迟履行,即在发现合同存在违法违规或疑似欺诈时,先暂停履行相关的合约义务,比如延缓发货,推迟支付款项等,以防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种策略是停滞履行,也就是说,当我们开始按照合同执行,但发现其中涉及到欺诈,而对方也存在重大欺诈可能性之时,我们应该立刻停止所有的履行活动。

再来看看第四个选项,那便是请求合同管理机关宣告合同无效

如果在履行过程中或即将完成时发现合同可能存在欺诈风险,同时对方有明显的欺诈证据,那么我们可以向合同管理机构(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确认这份欺诈性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种途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法院能够判令这项欺诈性合同无效。

最后,如果我们发现此次合同欺诈活动涉嫌犯罪,完全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法律程序追究欺诈方的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合同欺诈的认定及赔偿标准有哪些

判断合同欺诈的重要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是故意隐瞒真实现状的意愿,最终有针对性地引诱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决策并订立相应的合同条款。针对究竟何为合同欺诈的评定要素,可以概括如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确的欺诈意图;2.已经实际执行了欺诈性的行为;3.受欺诈者因受到欺诈而产生误解;4.由于这些误解,受欺诈者作出了非理性的意思表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通常而言是希望帮助受欺诈者能够尽可能地产回到合同缔结之前所处的现实状况。如果合同已经得到了履行,那么受欺诈者就具有行使权利向欺诈者要求归还其财产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额,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履行完合同之后可能会获取到的所有收益,然而,这一金额却不能超过由于违反该合同可能带来的损失,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欺诈的认定及其赔偿问题,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事件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确凿的证据进行严谨的分析与判断。

合同欺诈乃为一种违法行为,表现为一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做出错误交易决策。判定合同欺诈需考虑欺诈意图、实际欺诈行为及受骗者因欺诈而做出的错误交易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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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签订合同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要对无效合同利益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救济,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救济。因此,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和确认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两个方面。
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关系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中,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者们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此,笔者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
(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
(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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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 O 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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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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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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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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