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补充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最新修订 |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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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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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原合同期满后签署的补充协议通常具有法律效应,但需满足前提条件。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统一;与原合同紧密联系,形成方式和程序合法。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合理安排且无欺诈等情况,协议合法有效;若存在违法等成分,则可能丧失法律效应。
合同到期补充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一、合同到期补充协议法律效力

当原有的合同期满以后,所签署的补充协议通常具有法律效应,然而需要满足特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补充协议的条款必须要符合相关法律条文的严格规定,并且不能够违背公共秩序以及道德伦理的基本原则

其次,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具备合格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他们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而统一的。

最后,补充协议应该与原有合同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其形成的方式和程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

假如补充协议是由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对于原合同期满之后的相关事宜做出的合理安排,而且并不存在任何欺诈、威胁或者其他导致合同失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况,那么这样的补充协议一般都会被视作具有约束力的合法协议,对签订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应。

然而,假如此类的补充协议中还存在着前述的违法、失效或其他不可接受的成分,那么它很可能就丧失了原本的法律效应。

二、合同到期补偿是按照基本工资

并非如此。

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来讲,当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时,倘若用人单位有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那这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依据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的。

这里所说的平均工资,涵盖了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同时也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类货币性收入,可不是仅仅局限于基本工资这一项。

比如说,有些劳动者每个月除了有基本工资之外,还会有绩效奖金之类的额外收入,这些都得算进计算平均工资的范围当中,这样才能精确地算出合同到期时劳动者理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

通过这样明确的规定,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在经济补偿的计算上出现模糊和争议,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三、合同到期补偿金标准是基本工资吗

在合同到期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一般是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的。

这里所说的工资涵盖了多种形式,像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还有奖金、津贴以及补贴等这些货币性收入都包含在内。

比如说,某位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然而每个月他还能获得1000元的奖金以及500元的津贴,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就需要把这些都算进去。

这样能更准确地反映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那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就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来支付,并且支付年限最高不能超过十二年。

这是为了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避免过度补偿给用人单位带来过大的经济压力。

当我们探讨合同到期补充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时,还需关注一些相关要点。比如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主体不适格,协议效力可能存疑。再如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若存在违法条款,该部分条款可能无效。而且补充协议的签订程序也很重要,是否遵循了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倘若你对合同到期补充协议的具体生效条件、无效情形认定等还有疑问,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人士会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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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于2012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把该房产过户到儿子翔的名下,但是尚未过户,该财产实际处于尚未分割状态。
3、与协议分割该房产:将其拥有的该房产份额转让给,给付三十万元整。不负担该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等。
4、与作为翔的父母,依法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因此,双方约定:支付儿子翔的抚养费由八百元每月变更为一千元每月。
5、支付翔的抚养费给付方式:抚养费为一年期统一给付,即一次性给付一万两千元整,由代为收取。首次抚养费对应抚养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依此每年顺延,并在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直到双方的儿子翔十八周岁。
6、首次抚养费在支付房屋份额价款中扣除,即实际支付二十八万八千元整。
7、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房屋过户到的名下后,支付二十八万八千元整。
8、鉴于现在正在该房屋处居住(某区某号),休养因为醉酒造成不便的身体,允许其在该房屋住到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前搬离。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应当爱护房屋,保护生活用品,不许私自对外出租。否则,有权依法使用物业、公安、司法手段解决房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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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怎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补充协议”或者称为“协议补充”,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协议补充”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据此,只有主合同生效,因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造成履行困难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协议补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以利于主合同的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订立主合同的目的。
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
2、补充协议的形式应当与原合同一样完备。
3、严格防止与原合同发生内容矛盾。
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要求,施工合同要到建设部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而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该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虽然建设部的规定要求并不属于法律要求,但为了尽可能的保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双方的合法权益,最好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进行备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否则是无效的。
1、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开发公司虽称补充协议系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未否认此协议真实性,亦未主张撤销,故补充协议对其仍有拘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情形,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施工合同其他工程质量、工期、项目性质等内容并未涉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依然以施工合同为主要合同依据继续履行,故从性质上判断,补充协议关于结算方式变更,实质系对停工损失赔偿约定,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黑白合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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