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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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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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有哪些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我国对未成年工的保护可谓是一大再大,甚至包括了招用的临时合同工。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视程度,那么究竟我国出台有哪些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呢?且听365小编为您一一道来。

(一)就业年龄的限制 

  确定最低就业年龄必须考虑青少年的身体发育状况以及保障他们在就业前有接受完整义务教育的时间。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就业权利,在就业问题上不得歧视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 

身体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工,不能适应特别繁重及危险的工作、他们对有毒有害作业的抵抗力也较弱。劳动法规定,招收录用未成年工应当经过体格检查,录用后也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未成年工实行工作时间的保护 

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并且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对于某些经过批准允许招收16周岁以下的学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保证他们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例如,19615月劳动部就在《关于教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未满16周岁的学生,在进行生产实习时的劳动时间为,每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四)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疾病或身体发育中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治疗。 

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取消。 

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作了规定。如果企业单位侵犯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一是职工本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就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工会发现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简单介绍,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了通过对劳动条件的改善外,还是涉及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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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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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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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未成年工有什么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期过渡。在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时要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的劳动。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改善一般的劳动条件外,需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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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一名未成年人,我想咨询一下未成年工有什么样的特殊劳动保护呢?非常感谢你们了,谢谢
[律师回复]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1) 用人单位应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 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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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看见新闻工厂在女工特殊时期还压榨劳动力,请问女工在特时期能得到女工特需保护吗?
[律师回复] 女工特需保护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为更好地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对处于特殊期的女工给予特别的保护。
(1)经期
女职工在经期禁止从事:
①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③《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含三级)以上的作业。
(2)孕期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问。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3)产期
女职工生产期间,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另外,如符合晚育条件的,则一般还可以在原来90天的基础上延长30天。
(4)哺乳期
女职工有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同时,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此外,还明确规定在上述(2)一(4)这三个时期内,不得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医保经费开支,来缴纳医保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综上,法律规定的女工特殊期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个期限。当女工处于这几个期限时,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如用人单位侵犯女工上述权利的,女工可聘请专业的律师为其维权。
什么是特殊工种?特殊工种是特殊工种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一、特殊工种的确认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首先应当明确职工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国家认可的特殊工种。这是解决从事特殊工种人员退休的首要问题。   
1、特殊工种的范围。从事哪些岗位工种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职工的范围,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本市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的范围,可依照国家有关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条件和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2、特殊工种确认的原则。根据我国的习惯做法,特殊工种一般由劳动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凡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退休的年龄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缴费的年限是: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人员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5年,按本市城镇养老、医疗办法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实际缴费满5年是指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城镇单位缴费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与参加个体工商户及其帮个工或自由职业养老、医疗保险后的缴费年限之和)。   
3、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必须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另外,职工从事多个特殊工种的,可将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相加计算,但是在决定退休条件时应根据这几个特殊工种要求从事工作年限最长的一种来确定。   
三、特殊工种退休的审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可享受优惠的退休年龄和待遇,所以,特殊工种职工退休一般实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   
1、用人单位制订实施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确认有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在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必须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根据具体条件和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社保中心同意后实施。   
2、职工退休应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用人单位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一般由用人单位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然后,将审批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区、县社保中心复审后,最后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3、特殊工种退休的责任。为制止少数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经有关部门查实确有虚报行为的,区、县社保中心有权将违反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退回原单位,由原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管理,并按规定追回已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养老金。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加以注意:
1、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视为教唆人、帮助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分担责任的时候,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形,离婚的双方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按公平原则在内部分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必要的经济开支和负担、造成损害的程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过错等因素确立合理的分担数额。
4、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情形下,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5、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此处的“抚养人”应是在行为人年满18周岁时,仍为其提供经常性经济来源的人。
6、两个以上的被监护人共同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监护人在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内部应当由监护人依过错程度和被监护人在共同侵权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来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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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给予了哪些特殊保护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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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未成年工有什么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法律对未成年工有什么特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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