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解决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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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款金额难以认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交付,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 解决方法重视直接送达工作,努力提高借贷双方出庭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解决办法?

民间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很容易引发纠纷。那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有哪些呢?怎么解决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解决办法?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借款金额难以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交付,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借款,仅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而没有款项交付的其他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较为困难。有的数百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往往声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给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带来困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印证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往往较少,且多缺乏书面证据。在直接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排除疑点,做出正确判断。 是否包含高息认定难。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往往没有利息的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借贷双方无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虽然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数额是包括高额利息的,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法院也较难采纳借款人的抗辩主张。 借贷双方不出庭现象严重。为了回避法院对于借贷事实相关细节的审查,出借人本人往往不出庭,而代理人对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等细节性问题往往陈述不清。此外,有的借款人为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庭传票或者外出躲债,为此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法院不得不进行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影响了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判断,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延长了法院审结案件的时间。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只能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还有些以高利贷为生的职业放贷者或专业经营放贷业务的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真实住址,或诱导、威吓被告不到法院应诉,导致该类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被告无法行使抗辩权,即使存在高利贷现象,法院也很难发现和查实。 实际借贷主体认定难,有的公司虽经营贷款业务,自身却藏在幕后,而是以公司工作人员或业务员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涉工程借款纠纷中,由于工程转包等原因,对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难题。实践中出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个人,而该个人随即以公司名义大举借入资金而实际款项并未被用于工程建设,导致群发性案件。另外,还出现了类似于传销性质的借贷案件,如A借款给B,B向A还款并支付利息,之后B介绍C借款给A,B直接从C处获取所谓的服务费,A实际取得的借款余额远远少于欠条上所载余额。以此推演,凡介绍出借人借款给A的,均向上家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单笔的借条上内容齐备,反映不出A的真实借款实际少于借条所记载的余额,当此类案件以个案形式出现时,法院对A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抗辩难以釆信,唯有通过诸多案件联系起来查证,才能综合认定。 存在虚假诉讼现象。有的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吃紧的情况下,迫于某些个人债权人迫讨的压力或与个人债权人的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否认实际包含高息的借据所裁欠款金额不包括高息,有的甚至住所借本会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由人民法院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维护良好的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有效之举。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应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栘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观。 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的处理 重视直接送达工作,努力提高借贷双方出庭率。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首先,尽量准确了解债务人的住所。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以借贷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审判人员可从债权人或中介人处探知债务人的地址,或借助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确认债务人的住所。其次,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上门接触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之外,还必须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有利于法院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由是否合法真实等情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作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人的抗辩,还可以对借据以及收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的,也必须时偿还款项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虽无出借人的收据等书面证据,但能够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巳证事实中推断出唯一结论的,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可以认定借款人关于已经偿还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会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防止出现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情况。 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无效、部分无效三种情形。第一,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根据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第二,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日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一般应当认定有效。第二,部分无效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正确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妥当处理利息问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七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白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第二,当事人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第四,利息不能预扣。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应支持。第五,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第六,为防止出借人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第七,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立足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甄别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虽有审批权限但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即便部分参与者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等待仍无希望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起者也往往承认这些形式合同,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

如果不能及时甄别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使非法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了保护,更会使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危害不断扩大,损失难以挽回。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加以甄别。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宜径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必须首先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包括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具体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账产资会流转情况;在审理多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一方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遇到新类型、新问题难以甄别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联系,共同研究应对。

重视民刑交叉案件的审查与协调,准确把握案件受理与移送的尺度。非法集资类纠纷往往涉及地方稳定,矛盾复杂,需要调集不同部门力量统筹解决。因此,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2007年同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程序问题,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但是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同时,自1998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追缴以及在政府、人民银行等组织协调下开展清退、安抚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所以此类案件宜全案移送。为果断处置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对于诉至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案件受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集资类犯罪嫌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埋,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集资行为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刑事侦查、起诉以及审理阶段,法院不宜受理相关涉非法集资的民商事纠纷,因为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煽动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处理好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所涉民间借贷纠纷。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未将职工集资款列入第一顺序清偿。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应当仍然有效,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关于企业债务纠纷问题。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与破产管理人核定的数额不同时,由管理人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通过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关于债务人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这里特别强调对于非法集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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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直接抚养方起诉子女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
3.首次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婚生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二是婚内分居情形下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三是夫妻离婚时未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子女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
4.子女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案件(仅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由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直接申请执行);
5.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确定变更后的非直接抚养方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抚养费案件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案由,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律依据比较明确。但是,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子女抚养费用支出节节攀升,教育、医疗等方面需要大额费用支出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就业方式的多样化,离异双方的抚养费承担能力越来越难以从常规渠道查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类案裁量难点将长期存在。
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承担,也可在离婚诉讼中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判决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可分为三种支付类型:一是“打包型”,即笼统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数额;二是“打包+据实结算”型,即生活费、教育费或医疗费(以下简称“三费”),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费用为固定数额、其余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三是“据实结算”型,即三费均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给付。这三种方式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法官均需要判断其要求是否“合理”,其实际支出是否为“必要”,需要对“合理要求”和“必要支出”的不确定概念通过自由裁量来具体数额化。对以特殊情形下教育费、医疗费大幅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官是完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处理,还是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判,对超过“合理要求”的部分进行限制,都存在不确定性。
许多抚养费纠纷,本质上仍是婚姻感情纠葛的延续与发展。在抚养费案件中,父母双方往往会以收入、支出的变化为由,来对抗或抵消子女实际需要增加的诉请理由,要求对方多承担抚养费,自己少承担抚养费。审查双方承担抚养费的能力显然是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的重要内容。法官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还是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简单地按举证不能作出判断,有可能让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但对于薪金收入、社保缴费、纳税记录等实施调查后仍无法查实的,法官如何作出下一步的判断?依职权调查是否存在适度的范围?这些都成为抚养费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涉外因素的抚养费案件通常表现为: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子女系外国国籍(或为港澳台居民);父母一方携子女长期在境外居住生活;父母婚姻缔结地或离婚所在地为国外并适用外国法确定了子女抚养事宜等。在一起外籍人士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确定男方支付两名未成年子女巨额抚养费(每年抚养费共计108万元)。后母亲携子居住于上海,子女每年随父多次往返国内外,并参加国外教育培训及拓展课程,产生极高费用。男方以所办企业经营亏损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存在涉外因素案件中抚养费标准的“合理性”,审判难度较大;是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打破原先夫妻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而参照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亦存在争议。
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后双方离婚并确定抚养费承担。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以往年审结的一起类似案件为例,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代理未成年人起诉男方主张抚养费,在其他法院获判决支持。后女方以失业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男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亲子鉴定,结论为女方所生之子与男方无生物学父子关系,后经少年庭以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生存困境作引导而息诉,男方未另行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对于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起诉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对此最高法院曾有批复,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返还,尚无明确意见,如若可以,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亦不明确。
在审理子女抚养费类案件的基础上,将审理方法、经验及裁量难点等加以梳理、提炼,总结抚养费案件中判决认定抚养费标准的“三条衡量线”和“四个要素点”,加强“线”“点”结合,综合考量。
第一条衡量线:子女的实际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通常情况下“三费”是指公立性、基本性的生活性支出、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一般疫病的医疗费支出。对于额外的教育费等支出,例如私立学校的教育费、校外补课费、课外培训费等,除了特殊成长阶段的必要性支出可予适当支持,此外则以抚养义务人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担为前提。判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抚养费标准或延长抚养费支付期间。对于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尚未毕业的,可以判决给付至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对于高中学历教育毕业后仍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一般认为,对于父母确无给付能力,本人又能够通过申请贷款等方式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不宜判决父母继续承担抚养费。
第二条衡量线: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实践中,对于“月总收入”应当按照宽泛的解释,不单单包括:工资总额、加班费、奖金等,还应涵盖房屋出租、股票分红等收益。除了收入的变化,还须查明抚养义务人支出情况的变化,如再育增加被抚养人、伤病医疗等,以综合评定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第三条衡量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确定子女实际生活所需还须参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须审查子女主要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生活在何地,国内还是国外,居住地是否变动,以及当地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水平的高低。对于抚养义务人确实无力按子女实际生活需要承担抚养费,又无可供折抵抚养费的财物的,还应参考当地的生活最低保障标准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上述三条衡量线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运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需要在辨别不同的前提下,有所侧重地加以运用,这些不同的前提,我们称之为“要素点”:
第一个要素点:是否已存在抚养费支付标准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案件中应审查双方之前是否存在约定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对于存在先前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只有当子女实际需求或抚养义务人负担能力等相关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才来衡量是否需要确定新的标准,并且应充分考虑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及达成协议时财产分割等相关情况。对过于频繁地主张提高或降低抚养费标准,而当事人自身实际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法官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就抚养费达成过协议也没有判决、调解确定的标准的,则应对子女实际需求和双方承担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案例三中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确定由一方承担抚养费,而此后一方代理未成年子女两次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根据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离婚诉讼至本次诉讼仅隔数月及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无重大变化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次诉讼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增加、非直接抚养方收入较低、生活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判决非直接抚养方每月承担350元的抚养费。
第二个要素点:是婚生子女抚养费还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
抚养费的主张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父母子女抚养关系,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抚养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婚生子女,按婚内子女抚养费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予以区别处理。对于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仔细审查并排除子女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形,并确定分居的时间与方式。
如系非婚生子女,对于主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的,须以存在亲子关系为前提。故对于亲子关系存有异议的,法官应释明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生父母子女关系。若当事人不愿进行亲子鉴定的,还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抚养关系进行推定。待确定亲子关系后,才能来衡量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第三个要素点: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优先审查子女的实际需要,查明是否存在就学、医疗等方面费用支出的特殊情况,然后再来衡量双方协议和支付能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抚养费:
1.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所需有明显增加,抚养义务人能够负担的;
2.抚养义务人收入明显增加,经济状况较原有水平有较大改善,原先抚养费标准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需求的。案例二的审理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患有儿童孤独症,日常医疗及看护费用较高的事实,在非直接抚养方能够承担的范围内,判决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千元,该案经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则应优先考量双方先前的协议,不轻易以承担能力的变化来改变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减少抚养费:
1.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水平;
2.抚养义务人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3.抚养义务人因违法犯罪被收监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判决或协议支付等。需要注意的是,抚养义务人减少或中止抚养费给付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原定的标准,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例一中,原告以收入减少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
一、二审法官均优先考虑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议,确认每月6,000元的抚养费及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系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该抚养费金额相对非直接抚养方每月25,000元的收入仍在合理范围内,对减少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驳回。
第四个要素点:是否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
需要审查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抚养义务人离婚后是否已支付过抚养费,以什么标准支付抚养费。对于未依约履行并拖欠抚养费的,法官应判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一般按月支付。
少年庭审理抚养费类案件,遵循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尊重未成年人实际需要的原则,在诉权保护上强调“积极”,在诉讼程序上强调“优先”,在审理方式上强调“亲和”,在审判结果上强调“关怀”,积极贯彻“积极、优先、亲和、关怀”八字方针,力求将特色工作转变为常规工作。一是加强诉讼引导。在开庭审理时,根据抚养费类案件中的具体情况,通过释法说理、播放宣传教育片等方式对父母双方就法律规定、父母责任、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等进行教育、引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促使父母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合理调整诉请金额。二是依职权调查。法官通过社保或税务部门依法调查抚养义务人近期社保缴费基数、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等能够反映抚养义务人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以减轻未成年人一方的举证难度,辅以限制抚养义务人出境、财产保全等措施,避免其逃避抚养义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是运用社会观护。借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出现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当事人反复诉讼、矛盾激化等情况的案件,引入社会观护力量,借助司法社工及专业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力量,前往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等开展社会观护、调查走访和心理疏导工作,力求取得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审判效果。
在办理的离婚案件中,亦可能会首次涉及到确立抚养费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内容,若对判决、调解的方法、思路形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还便于后续增、减抚养费案件的顺利审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离婚判决、调解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表述应当三费合一,即采用“打包型”的方式,在不存在特殊伤病的情况下,宜确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数额,而不宜在抚养费之外单列医疗费或教育费,否则将对后续增、减抚养费的诉讼带来困难。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或以离婚财产折抵抚养费的情形下亦可诉请增加抚养费,但如一方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子女的生活需求一有变化即可诉请义务人给付,等同于没有先前协议,而义务人多以离婚财产分割时已作让步相对抗,致双方矛盾难以解决。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有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法官当就将来子女仍可提出给付抚养费诉讼的可能向另一方进行释明。尤其在双方将子女抚养费与离婚财产分割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当事人明确以分割财产中的多少数额来折抵子女抚养费,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作出适当处理。
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下岗、待业等,收入偏低,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比例给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法官可依据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按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方承担的抚养费不低于该标准的50%,如按2014年上海市的标准最低不少于每月355元。当事人提出过高抚养费诉请的,如不存在子女在医疗、就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及直接抚养方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目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以不超过每月2千元为宜。
未成年人处于婴幼儿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小学阶段、初中和高中阶段的生活、学习一般性支出需求都有所不同,特殊成长阶段的额外支出需求亦不尽一致,须个案审查,区别处理。
上面是 赡养纠纷审理要点问题的答案,希望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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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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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及纠纷怎么解决
通过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一般是由保险基金支付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就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由此产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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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我和老公离婚快一年了,他一直没有按照法院判决给儿子赡养费现在我要准备起诉他,请问赡养费纠纷审判要点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一、诉讼文书要求
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能够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应当提供。
(2)案由:赡养费纠纷、或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3)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赡养费、变更赡养费数额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及其他。
(4)事实和理由:写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事实经过;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写明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5)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6)写明起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原告在具状人处签名,并注明起诉时间。
二、立案时应提供的材料
(1)提起赡养诉讼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
(2)原告的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如委托近亲属以外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近亲属的,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是律师,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
(4)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明(户口簿、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或有关法律文书)。
(5)每月经济收入及证明。有工作的由单位或雇主证明,无工作的由居委会、村委会证明。
(6)要求变更费用数额的,应提供原处理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7)被赡养人的收入、身体、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8)赡养者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明材料。
(9)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0)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进行查证。
三、管辖标准
赡养纠纷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要怎么审理呢?你们手头上有没有资源啊?分享一下你们得到的资源呗~谢谢你们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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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及签订要点
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1、对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2、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中止借贷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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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想办理离婚手续,可是我们之间有债务,请问有关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情况这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就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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