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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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不一致。3、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救济的限制。
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都存在哪些问题了,现在律图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希望可以更好的帮助您了解我们的商业秘密中的一些问题,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成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份的医用或家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则这些智力成果有可能从专用的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世贸组织还规定了对此种权利的限制,即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而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的目的相一致的,即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应与公众利益相平衡,不能过于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对另一方面产生消极影响。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但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我国已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受约束,就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法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这方面的内容也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3)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救济的限制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有两个主要缺陷:(1)我国商业保护主要是事后救济,着重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潜在侵权行为则缺乏事前救济途径,不能适应高科技信息时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救济的迟延无异于对救济方式本身的否定。(2)举证困难,商业秘密案件举证困难早已成为普遍的呼声,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点,要证明对方侵权行为非常困难,而且理论界普遍坚持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明往往成为胜诉的主要障碍。虽然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有“接触相似”的侵权行为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抵触,而所依据法律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显然不足以构成特别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4)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2、执法方面

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国内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从总体看,我国无论是在总义务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各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都基本符合世贸组织知识产权的要求。但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差距。

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以上就是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额一些问题的分析了,当然商业秘密在实践中还存在更多的问题,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那么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怎么主张权利?赔偿额怎么计算?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商业秘密方面的问题请具体联系律图,我们会根据您提出的具体问题,为您分析,帮助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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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分散、不统一。
2、保护和打击力度不够。
3、缺乏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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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全面的保密制度,落实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战略;
3、制订与商业合作伙伴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4、建立企业生产、销售、物流、售后服务阶段保密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
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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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朋友想了解关于商业秘密的知识,所以现在想咨询一下一般属于商业秘密的是什么或者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律师回复]
首先要作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1、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管理办法。
2、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
3、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
4、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包括: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定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应该规定,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知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这必须具备企业向员工支付保密及不竞争费用的前提;在对外签定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设立监督员,企业领导也应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其次,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侵权行为,侵犯并受到1万到20万元的罚款,因此,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并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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