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破产后要不到债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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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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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法人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2、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申请破产后要不到债怎么办

在日益改变的大潮流中,并不会一帆风顺,很多人会因为经营失败,宣布破产。那么怎么进行破产申请呢?那么破产后那些债权人又要怎么回收他们的债权呢?破产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后又要怎么办呢?申请破产后要不到债,又要怎么办呢?律图为您解答。

一、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破产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3、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资格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4、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法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采用法院规定的统一格式。“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例如,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民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用于证明申请事实和理由的文件(如债权人用以证明债权有效存在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等)。

5、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请求撤回申请。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重要期限

(1)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及时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破产债权要不到债。

破产债权是针对于破产人来说的,是破产人在基于破产宣告从而发生财产上的请求权。那么关于破产债权得不到偿还怎么办?这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内容。在下文中,就由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破产债权得不到偿的问题的解决方法,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1、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此债权人既 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如果要求债务人清偿,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选择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由于保证人也无力偿还,在申请执行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分歧给付等措施。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清偿债务。

2、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 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清偿贷款,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

本文第一部分为读者介绍了破产申请的相关事项,破产申请的意义、资格以及主体,能让读者对这方面有所了解;而第二部分主要从“申请破产后要不到债”该问题出发,为大家介绍了破产债权,以及要不到债后可以采取的方式。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能让保证人进行偿还债务。希望本文能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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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诉讼费是什么,破产债权怎么确认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申报规定 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 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破产债权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破产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 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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