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中依据了哪些规则?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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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法院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中依据了哪些规则?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规则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规则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规则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规则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规则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规则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规则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规则要旨】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规则要旨】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以上就是法院在解除合同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一些规则了,这些规则实际上是根据法律和现实情况总结而来的,了解这些规则更加有利于您把握您的胜诉机会,当然,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律师,在诉讼中就依据实际的情况帮助您进行诉讼官司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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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解,决策就是做出决定的意思,即对需要解决的事情做出决定。按汉语习惯,“决策”一词被理解为“决定政策”,主要是对国家大政方针做出决定。但事实上,决策不仅指高层领导做出决定,也包括人们对日常问题做出决定。如某企业要开发一个新产品,引进一条生产线,某人选购一种商品或选择一种职业,都带有决策的性质。可见,决策活动与人类活动是密切相关的。
二、决策的原则
差距、紧迫和“力及”原则(在确定决策目标时运用)差距:现实与需要之间的差距问题。紧迫:决策目标不但是需要解决的差距性问题,并且具有紧迫性,是影响工作的主要矛盾。力及:解决是力所能及的,主客观条件允许的,有解决的可实现性。
瞄准和差异原则(准备备选方案是需要运用的原则)瞄准:方案必须瞄准决策目标。差异:备选方案所采取的路线、途径和实施必须是互不相同的。
“两最”、预后和时机原则(方案选优是运用)两最:利益最大,弊失最小和可靠性最大,风险最小预后:有应变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出现的威胁的预测和对策。时机:决策应该在信息充分或根据充足的时机做出。
跟踪和反馈原则(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运用)跟踪:决策实施后要随时检验查证。反馈:决策于客观情况一旦有不适应,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外脑和经济原则(在决策的全过程必须运用)外脑:在决策过程中必须重视利用参谋、顾问、智囊团等。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把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经济:决策全过程要求节约人、财、物力。
系统原则。应用系统理论进行决策,是现代科学决策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
信息原则。信息是决策的基础。
可行性原则。决策能否成功,取决于主客观等方面的成熟,科学决策不仅要考虑市场的组织发展的需要,还要考虑到组织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各方面是否有决策实施的可行性。
满意原则。由于决策者不可能掌握很充分的信息和做出十分准确的预测,对未来的情况也不能完全肯定的,因此,决策者不可能作出“最优化”的决策。
三、决策的依据
决策离不开信息。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决策水平。收集数据、处理数据、产生信息的成本应低于信息所带来的效益.有明确的决策目标。
b.若干可行的备选方案c.方案可进行评价和比较
d.决策结果合理或满意e.决策的主体是管理者f.决策是一个分析判断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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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管辖法院依据的相关原则有
债权转让后,相关管辖的法院需要依据的原则有,符合拥有被告人居住地相关的审判管辖权的原则,或者管辖的法院是合同履行地,并且需要要根据双方之前已经进行了的约定和协议来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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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原则依据及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原则依据及法律规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你好,在自然人之间,是可以进行借贷的,这就是民间借贷,如果是在法定的利率之间的借贷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可能产生纠纷,那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有哪些原则呢下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原则有哪些
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4、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7、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9、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0、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在审理民间借贷的时候,需要根据依据事实和法律来作出判决,如果能够调解的,是可以调解结案的。网页链接
判定合同有效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判定合同有效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
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
一、民法总则与合同效力有冲突时怎么办
我国对于合同效力的判定在合同法中作了相关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合同法是民法的特殊法,也可以说是专业法,而《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事务的一般法,所以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合同法》。
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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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解读解除服务合同协议书
甲方、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双方达成服务合同协议书。双方可以约定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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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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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法律依据是什么
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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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夫妻财产分割民事判决书依据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民事判决书依据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用如下方法:

1)实物分割。即财物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或者拍卖,夫妻双方就变卖、拍卖取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即由夫妻一方取得财物,根据财物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离婚财产分割注意哪些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注意以下因素:(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或者有口头约定,双方没有争议的,离婚时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处理,但是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2)夫妻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和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各自所有,但差额悬殊的,分得财产多的一方应当补足。(
3)主张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可能因为一方有过错等原因分配不等。

5)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在离婚后正式生效,且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协议对抗第三人,如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6)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人民在判决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误将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的,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分家析产的,可以先就离婚案件和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

8)属于事实婚姻的,财产分割适用正常离婚程序的处理方式;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快速解决“诉讼仲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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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要进行民事诉讼,但是不知道究竟该去哪里诉讼,想问问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是怎么确定的?所依赖的法律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要看具体情况,情况不一样,确定的也不一样,具体规定看下面,可以解决您提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上就是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原则。
速裁案件工作规则的法律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规则 第一条为贯彻简便、有序的民事诉讼原则,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有关畅尝扳妒殖德帮泉爆沪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结合我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院设立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庭---民三庭,其业务指导直属于分管民商事审判的副院长。 第三条民三庭根据简便、灵活、快捷的原则,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简洁便利之功能,承担民商事简易案件的快速审裁职能。 第四条纳入民三庭快速审裁的案件范围: (一)主要证据具备的民间借贷案件; (二)主要证据具备的涉金融机构借款案件和其他企业之间的借款案件; (三)身份关系明确,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案件; (四)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 (五)主要证据具备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 (七)无特殊疑难情况的离婚案件; (八)适宜速裁审理的其它民商事案件。以上案件限被告人数在三人以下,且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北仑区、镇海区及鄞州中心区范围内。 第五条案件立案后,由立案人员根据本规则及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纳入快速审裁范围。纳入快速审裁范围的案件,不进入排期开庭的流程管理。 第六条纳入快速审裁范围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速裁庭。当事人在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立案庭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全和送达工作,并将案件移送民三庭。 第七条民三庭接到案件后,由庭长负责分案,审判人员应立即对案件实施快速处理,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结,被告需要15天书面答辩期的案件,一般应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八条案件移送后,审判人员应当于收案当日或次日以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如无法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的,则将应送达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文件交立案庭,由立案庭实行直接送达。立案庭应当在接到相关诉讼文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送达时,送达人员应制作送达笔录,向被告提取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通过简便通知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状副本或原告口头的笔录副本,指导原、被告填写《诉讼当事人告知书》。被告同意放弃15日答辩期的,可立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15日答辩期的,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确定开庭期日及举证期限,告知各方当事人后记明笔录。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应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状副本或原告口头的笔录副本,指导被告填写《诉讼当事人告知书》,根据被告是否放弃15日答辩期来确定开庭期日,送达人员按民三庭提供的日期当场填发开庭传票,送达被告。 第十条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民三庭审理案件,可以不进行开庭前公告;开庭审理的顺序,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陈述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同时,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也可以在开庭前迳行调解。第十二条经过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庭宣判。第十三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应当即制发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可仅列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概述、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宣判的案件,采用格式化判决书的,应当即制发判决书;其它案件应自宣判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审判人员应于宣判的同时向当事人指定领取裁判文书的地点、日期,并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上诉期间从该指定之日起算,告知当事人后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届时无正当理由不领取裁判文书的,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起算。依当事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点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上诉期间的起算日。第十四条案件在民三庭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调查的,由审判人员审查后,符合财产保全或调查条件的,立即制作裁定书(调查申请无须裁定),并于作出裁定的当日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接案后三日内(本市外案件可适当延长)执行完毕,并于次日将案件退还民三庭。第十五条民三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移送业务庭审理(离婚案另行规定)。特殊情况需要移送业务庭的,须最迟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案件移送审批报告,报请分管院长审批。民三庭应当在审批同意当日,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进入排期开庭的流程管理。案件移送审批报告应随案移送,存入案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进入实体审理的,属上款所述可经审批移送其他业务庭的特殊情况: (一)用电话等简便方式、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诉的; (三)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四)需要审计、鉴定、评估、检测的; (五)其它需要移送的情形。上列情形如在民三庭接案件十日后发生的,不再移送,但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须由民三庭庭长负责签发。第十六条民三庭审理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有较复杂情形的,经民三庭庭长审批后,将该案直接移送立案庭,进入排期开庭的流程。第十七条民三庭审结的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按归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庭审理。第十八条民三庭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速裁法官责任制,由速裁法官决定案件的处理结论,制作和签发法律文书,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本规则第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民三庭审裁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相关业务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4月14日起实施,原试行规则同日起失效。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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