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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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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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经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2、发包方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己经成熟的。3、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全部迁徙并落户外地的。4、其他。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的规定是什么?

一、土地承包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

1、经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2、发包方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己经成熟的。

3、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全部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4、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继续耕种土地,本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5、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6、由于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全部承包土地严重破坏,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7、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且己2年以上的,由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发包的耕地。

8、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承包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二、注意事项

1、“承包方代表姓名”要与身份证一致;

2、“承包土地人口”为农户现有人口;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承包方代表关系”要明确;

4、“承包期限”起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现时日期;

5、“承包方签章”如无私章的,应由承包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6、“承包土地地块情况”长、宽可以不填,面积一定要填,地块“田界”必须准确具体,台账登记不准确具体的应予纠正;

7、“地块地类”只分水田、旱地两类;

8、“承包地附着物情况”要实事求是,不能漏填错填;

通过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的规定,相信大家已经很清楚的明白了,当双方中的一方一旦有了以上所述的情况了,那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可以进行撤销了,不会影响双方的生活了。希望此文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汕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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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办证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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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和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前,发包人在发生特定事由时将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前,承包方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如物权法草案第135条规定:“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可见,本条规定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交回的消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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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层面来分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产生、存在,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主体要件、意思要件和送达要件。“主体要件”即做出这个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具备行政职权的,否则绝不能被称为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要件”即行政主体必须向相对人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成立;“送达要件”即行政主体必须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送达相对人以使其知晓。本案中“1998年9月25日,某镇政府为张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意思要件”和“送达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只有“管理权”,而无权干涉或者变更承包合同,所以“主体要件”不符合。那么某镇政府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没有成立,既然没有成立,就无从谈起撤销,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

二,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层面来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结案方式——“撤销”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三种方式之一。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镇政府颁证行为既不属于“一般违法”也不属于“明显不当”,只是对户口迁入的张某承包土地进行“管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不这样管理就不能保证农村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所以不能撤销。

三,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层面来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断一个行政争议是否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有职权标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所谓“职权标准”:引起行政争议的行为,必须由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案中,镇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仅仅有管理权,没有其他职权,其颁证行为不符合“职权标准”;所谓“行为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结合本案,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颁证行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变更”,实际上是一种保护,其颁证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所谓“结果标准”: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诉讼才能受理。本案中,某镇政府为张某的颁证行为,出于对承包关系的保护,只是为了巩固承包关系的稳定而做出的一种备案行为,此行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其颁证行为不符合“结果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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