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债权的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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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2、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原则。4、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原则。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债权的原则是什么?

一、基本概念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二、转让原则

(一)坚持土地转让土地确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现有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继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在确权、确地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转让。土地转让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土地承包者的权益。

(二)坚持土地转让与发展特色主导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明确的主导产业方向和农业结构调整规划,引导土地承包者以多种方式流转土地,使土地向特色主导产业集中,发展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

(三)坚持土地转让与发展设施农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发展设施农业的总体规划,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鼓励政策,积极推进土地转让向规模经营和设施农业方向发展。

(四)坚持土地转让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围绕龙头企业加基地加农户的模式推进土地流转,建设规模经营面积大、标准化生产程度高、产品安全可靠的产业化生产基地。

(五)坚持土地转让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推进土地转让,逐步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土地转让、规模经营的主体。

三、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甲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转让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依据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办理有关手续。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5、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和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管好用好承包土地,保护地力,不得掠夺性经营,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8、其他约定:              。

以上就是律图的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债权的相关内容。土地承包中,针对经营权转让为债权的形式,要求承包双方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条件下进行权利的转让。承包人与发包方要履行其相应的责任,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双方利益的交流。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石家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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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有哪些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有: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原则;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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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的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就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设立的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50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于该条被规定在《土地承包法》的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因此应认为不适用于家庭承包的情形。另外,抵押权也受到相关的限制,《承包法》和《物权法》只规定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34条第2款的规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可见现行立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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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家庭承包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从两案例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和处理原则
[律师回复] 案例
1,1998年9月1日,某县清坪镇刘家庄村的刘某承包了本村的21亩土地,并领取了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春节过后,刘某全家搬到县城从事商业经营,便在2007年8月30日将承包的土地转给了本村的张某耕种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到刘某30年土地承包的截止日2028年8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张某每年向刘某交纳承包费2000元。2008年5月,该村村民委员会以刘某向张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先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为由,向人民提讼,请求认定刘某向张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刘某向村民委员会交回所承包土地。案例
2,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承鱼塘合同。承包期内,将该鱼池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李某负责;鱼塘现有设备完全由乙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王某将鱼池转让给李某后,并没有告诉该村委会,但后该村委会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后因其他的原因,该村委会以王某未经该村委会同意为由向人民提讼,请求认定王某向李某“转包”鱼塘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李某向该村民委员会交回鱼塘。上述案例1的中刘某和案例2中的王某的行为到底是是转让还是转包,应如何处理呢关键在于要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流转中的转包和转让的性质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土地转包和转让行为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和转让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一种方式。但两者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转包,是指承包户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人与接包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转让,是指承包方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转包与转让有相同之处:

一,转包与转让都是由承包方主张权利,或转包,或转让;

二,转包与转让都是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三,转包与转让都是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转包费或转让费数额;

四,转包与转让都不能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转包与转让有两个原则区别:
①流转的决定权不同。转包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不必经发包方同意;而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事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②法律后果不同。转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期限届满后,原承包方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转让则不同,转让后,原承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转让之日起,原承包方不再享有该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转包和转让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通过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包和转让法律性质和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来看上述两个案例应当如何处理。案例1中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规定,转让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到刘某30年土地承包的截止日2028年8月31日,每年向刘某交纳承包费2000元,原刘某与刘家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解除,刘某仍是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采用“转让”字样,但实质上是土地转包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因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了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例2中,王某与李某转让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转包”的内容上是“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李负责;鱼塘现有设备完全由李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可见,王某的“转包”已经使王某失去了根据原承包合同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李某。因此,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转让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实质上是王某将鱼塘转让给李某,王某与李某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转让”关系。该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是否有效呢从原则上讲,这种擅自转让是无效的。但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乙经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村委会默认了王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某村委会请求认定王某向李某“转包”鱼塘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应支持,应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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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什么?
流转方和受让方秉承着平等自愿、有偿转让原则,受让方具备从事和土地经营的能力,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优先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使用中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土地流转的期限不超过剩余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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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算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在流转土地经营权之前的承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
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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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在流转土地经营权之前的承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
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怎样解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怎样解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在流转土地经营权之前的承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
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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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什么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在流转土地经营权之前的承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
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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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基本原则是什么?
经济核算原则:1.保险成本核算;对保险成本的核算,就是要核算保险经营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2.保险资金核算;3.保险利润核算;保险企业利润核算的指标体系有两个:一是利润额;二是利润率。保险企业要在经济核算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企业核算和险种核算两种形式,全面衡量企业的经营成果及各险种的经营状况,以达到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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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特殊原则有哪些?
(一)风险大量原则;风险大量原则是指保险人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应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争取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和标的。(二)风险选择原则;风险选择原则要求保险人充分认识、准确评价承保标的的风险种类与风险程度,以及投保金额的恰当与否,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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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派生原则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这个原则下面还有一些派生的原则,那么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都有哪些吗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有哪些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二、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综上,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了四个,即绝对禁止适用类推、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以及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以法律的事先规定为依据,是不能够任由法官肆意量刑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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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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