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最新修订 |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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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合同中,运输合同分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不存在留置的问题,只有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有留置权。所以运输货物的留置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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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留置权,我们大家可能知道在合同中存在的留置权,但是绝大部分人并不了解其中的知识,造成相应的麻烦,如果在一份运输合同中存在留置权,那么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是否成立?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又包括什么呢?为此律图将为您解答。

一、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运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对方或者对方的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方当事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中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对方当事人称为旅客或者托运人。

运输合同分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不存在留置的问题,只有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有留置权。所谓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合同。

二、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1、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7、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三、留置权的约定留置权的适用。

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约定,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对留置权进行排除。留置权是法定物权,是不需要合同约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综合上文所述,有关于“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文中给出了回答,在合同中,运输合同分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不存在留置的问题,只有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费用时,对相应的运输货物有留置权。所以运输货物的留置权成立。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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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运输合同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
5月,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瓶,被告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可,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收货方,并带回收货方的收条交原告入账,但未约定何时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陆续支付运费
1.05万元,至10月有
1.29万元运费未结算。
8月,原告让被告将价值
5.3万余元的玻璃瓶运往某制药厂,被告却在途中将货扣至某仓库,并单方委托估价
3.2万元。3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被告提出反诉,其以留置货物符合担保法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的
1.6万余元运费。
争议焦点:运输合同对方违约能否行使留置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同意
第二种观点,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律师说法: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什么
《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
1、约定不得留置的。这是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
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具体到本案,
首先,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能留置。
其次,留置该批货物不违背公序良俗。然而,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而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送到收货方是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指的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是指其它义务,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
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责,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又违反了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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