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主要是什么?
1、告知和通知
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开听证
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3、委托代理
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对抗辩论
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5、制作笔录
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二、听证程序的基本要素有哪些?
1、听证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该程序所针对的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明确了听证程序适用对象限于程序性争议。但具体还有哪些程序性争议包含其中则没有列举,尚待明确。笔者认为,听证的前提在于程序性争议的存在,如果没有一方提出异议,或者对方对于异议表示赞同,则没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同时,出于效率考虑,适用听证程序的应限于那些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争议。
2、听证的启动
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即将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审判人员,而控辩双方作为争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有权启动这一程序则没有明确。控辩双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与程序性争议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有权申请启动听证。当然,为了方便庭审及关照被告方权益的需要,法官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也应有权启动听证。
3、听证的主持者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是听证程序的召集者和主持者,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面前发表意见,确立了中立第三方主持听证的格局。但是听证程序中的审判人员是否为庭审阶段的审判人员,还是专门设立的庭前法官,则没有明确。立法者在对新刑诉法的释义中指出,该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过为了避免庭审法官主持听证造成的先入为主,建议由专门的庭前法官来处理程序性争议。结合很多法院开展的立审分离、“大立案”工作模式,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程序争议听证的主持者。
4、听证的程序
新刑诉法为审判人员主持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庭前听证程序提供了初步构架,但具体的程序设计尚有待完善。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建议在维持基本的程序正义要素的基础上尽量简化。听证程序一般可不公开进行,由争议双方到场,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不在场,但须有辩护律师。如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则采用“对席辩论”方式,一般可以两轮为限;如涉及重大的事实性争议,则争议双方有权提出己方证人及证据,并有权相互质证。
5、听证的证据规则
我国新刑诉法也仅针对实体性争议设置了证据规则,对于程序性争议裁判中证据规则的运用则没有任何规定。借鉴英美及大陆法系的做法,庭前听证原则上应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不应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一般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规则;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应适用一般的“优势证据”标准。不过,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也较一般认定要高。
6、听证后的裁决
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在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是否做出相应裁决,立法者对此似乎也持保守的态度,而这正是区别听证程序与单纯准备程序的关键。如果法官召集控辩双方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须对争议事项作出判断,那该程序仅是明确双方争议、方便庭审进行的准备活动,不具备程序性争议解决能力,也就不具有听证程序的功能。因此,构造庭前听证程序,法官在听证后应作出专门的程序性裁决,如裁定驳回应说明理由,但内容可以简化。为保障当事人享有再次救济的机会,可采用书面的裁定形式。
由此可见,听证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确保公民依法行使权利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应用的越来越广泛。听证程序中的法定事项通常包括告知与通知、公开听证、委托代理、对抗辩论和制作笔录等等。行政机关要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听证,如果我们发现其有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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