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解释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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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
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解释有哪些

一、担保法关于抵押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

前款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担保的司法解释,我们主要是要注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果我们作为了担保人进行担保的话,如果债权人不能及时还清贷款,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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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权不受影响,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主债权。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不予支持。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抵押行为,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第五十三条 学校;
(三)主债权。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幼儿园、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
(二)主债权的利息,抵押不成立。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依法扣押的;
(二)主债权的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押无效。但是、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权不受影响,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主债权。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不予支持。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抵押行为,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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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抵押能多次抵押吗
房产可以进行多次抵押。但是,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且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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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第五十三条 学校;
(三)主债权。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幼儿园、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
(二)主债权的利息,抵押不成立。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依法扣押的;
(二)主债权的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押无效。但是、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权不受影响,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主债权。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不予支持。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抵押行为,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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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担保和抵押有什么区别,请解释。
[律师回复]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
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押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
一般来说,抵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质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质押权人承担责任。
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具有直接处置权,需要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后完成抵押物的处置;对质押物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质押人就可以处置。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道理是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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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期限是否影响担保物权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关于抵押期限是否影响担保物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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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朋友公司遇到财政危机需要借一大笔钱,但是银行需要抵押,所以朋友想知道担保法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解释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客户经理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一定要准确把握诸如合理确定决算期和最高债权余额、准确衔接前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问题,才能确保银行债权的安全。
  
一、合理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决算期和最高债权余额。
  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是指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抵押人和债权人约定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从银行有效控制风险的角度,并不是决算期越长越好,决算期过长增加了不可预测因素,不利于银行控制风险。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一般发生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时,但贷款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一是不特定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当最高额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出现违约时,法律赋予了银行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债权银行和抵押人均可以请求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对债权额进行决算。二是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拍卖。如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至前,抵押物被查封、拍卖,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提前进行决算,此时的主合同债权人应注意提前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风险。
  
二、注意前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衔接问题。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可能需要新的贷款,如果抵押人仍对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那么银行就要与抵押人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此时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衔接问题要引起银行方面的充分重视。实践中,通常采用下列三种方法进行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衔接:
  
1、注销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登记,在登记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注明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但尚未结清的全部主合同编号、金额,约定由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对第一份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合同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记入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最高债权余额。
  
2、办理形式上的重复抵押登记,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下,第二份合同的抵押登记上该贷款银行应当成为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也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这种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当然,前提是抵押物足值。
  
3、用第二份抵押合同项下发放的新贷款偿还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贷款本息,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借新还旧。如果第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贷款本金还有未到期的,则可以通过与借款人协商提前收贷的方式结清前一笔贷款。
  
三、注意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和最高额抵押期间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协议,当事人有权协商变更合同,对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我国《担保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2条中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贷款担保业务实践中,银行客户经理要关注这两个变更问题。
  一是最高贷款限额的变更。最高额贷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变更限额,抵押人同意增加最高限额,并经抵押登记的,新的抵押关系成立。但是,未经抵押人同意或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效力,抵押人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即使经抵押人同意并已登记生效,抵押权人也不得以其增加部分对抗变更登记前已成立的后顺序抵押权人。二是贷款期限的变更。最当事人商定的变更,但是,上述三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抵押期限,不得对抗已经成立的后顺序抵押权人。例如,在重复抵押中,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和抵押人协商延长最高额贷款抵押日期,延后所产生的债权,在处理抵押物时对后顺序抵押权人无效,即不得优先于后顺序抵押权人受偿。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抵押人也可以同意贷款合同
最近我朋友家里缺钱,我也是所以我们想一起去办理抵押担保,所以想问下如何抵押担保呢?
[律师回复] 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
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质押则以动产为主。
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
3.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
4.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需要订立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是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抵押人是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物是作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特定化了的财产。
抵押担保有以下特点:
1.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
2.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3.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
4.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是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所谓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随意处分抵押物。所谓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是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以上是对于您的疑问如何抵押担保的解答
名词解释,关于房产抵押,房产抵押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在进行登记的时候可能会遇到一些比较专业的名词,如档案保管号、房屋规划用途、履行期限等等。那么,你知道这些专业的名词都是什么意思吗律师搜集有关内容,将在下文中为您具体阐述这方面的知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的相关名词解释: (1)抵押权人:即人,如某某银行或接受抵押的单位、个人(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加盖行政公章); (2)抵押人: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加盖行政公章); (3)债务人:即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加盖行政公章); (4)房屋坐落:即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包括区、路(街)、栋、单元、房号; (5)档案保管号:即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档案保管号; (6)合同备案号:预购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号;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在建工程申请抵押权登记填写内容, (8)本次抵押面积:即此次抵押面积; (9)房屋规划用途:即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设计用途; (10)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即主债权合同中约定金额;(11)债务履行期限:即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高额抵押填写债权确定期间,若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则记载为无约定;(12)担保范围:即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填写未约定的事实。另外,申请表中还需附上申请人承诺,内容如下:申请人承诺:以上申请内容属实,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房屋无权属争议,表中填写内容均未擅自涂改(若有涂改需经双方签章确认)。当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双方仍然同意设立抵押权登记: 1、本宗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 2、所在建筑物已办理过在建工程抵押。 3、本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双方承诺:申请内容若有不实,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自行承担。在阅读完上文后,相信你已经知道,在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的那些专业名词都是什么意思了吧。实践中,当事人进行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的,必须要实现准备好相关的材料,这样才能比较顺利的完成登记。更多相关知识,欢迎你到律师网站进行详细了解。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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