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纠纷起诉前提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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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法解释1、》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纠纷起诉前提是什么?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法院就应该受理。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

一、《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相关知识

代位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2]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力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债权人想申请提起代位权诉讼,是需要具备相应条件的。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债权人只有熟知代位权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代位权纠纷起诉前提和条件,才可以顺利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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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起诉前提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纠纷的前提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
(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就应该受理。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
一、《合同法解释
(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相关知识
代位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力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合同法解释
(一)》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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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缴社保对企业及个人的好处体现在:对企业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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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社保:社会保险,简称“社保”。它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运用保险方式处置劳动者面临的特定社会风险,为其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时提供基本收入保障的法定保险制度。社保项目有: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三、哪些群体适合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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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亲戚最近陷入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她现在急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一用,我们想请万能的网友帮一下忙,有没有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朋友,给我们一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例,供我们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您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问题比较简单,如下所示:
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分析:
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押的具体期限,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一直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及时履行解押手续义务。
被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被告一直没有解押的行为事实为证。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迟迟推辞不予解押。从一月份到六月份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解押,中介约了四次解押时间无果,也试图协调过了二三十次,原告甚至表示愿意出解押款,被告都不予以配合,一直无故推辞,不予解押。此一行为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证人及相关微信为证。
推了几个月后,被告干脆声称“你们想怎办就怎么办”。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上,被告更明确表示“……如何解除合同联系136××××(被告妻子号码)……”。其违约之意,至此完全明确地暴露无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原告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二手房买卖实践,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立契”,并不是指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之前说过解除合同,但法庭上又否认说过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当庭表示,就算被告没说过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也予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算没有约定解押期限,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析:
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办理贷款费用。
双方同意,定金由中介代收,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且二手房买卖实践中,都是这样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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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证人作证,涉案的房屋,最少上涨约八万余元。原告也曾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以确定房屋上涨的数额。对于评估出的数额,原告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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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混淆黑白,依法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案由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07年1月10日签定的保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擅自处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我方收取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06年12月7日,2007年1月2日将货物送达到新泰市新兴路中段陈真手中,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07年1月10日签定了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只是将原先的“口头合同”落实到了纸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条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三、该保管合同签定后没有任何变更、解除、终止或撤消,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投资比例、甚至连证人证言也没有。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我方的证据。
五、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收取对方的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对方违反了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一审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证据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私自处分轮胎理应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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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善良公序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一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被告二开发建设的惠州市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是由被告一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这一客观事实有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证。这是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红砖买卖合同的前提。
  
2、被告一所承建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A区、C区两个工地的负责人黄启光、黄耀元与原告具体采购建筑用红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合法经营的平陵镇晨光砖厂从2006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一承建的被告二开发的龙门星辉南湾一期、二期A区、C区工地提供建筑工程用红砖,并按被告一要求运送到被告二星辉南湾一期、二期A区、C区等工地,双方以事实交易行为建立了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二开发的、被告一承揽施工的星辉南湾工程的顺利施工提供了支持和保障。2007年上半年以前,原告每次请款都是到被告一财务部门签字领取现金或由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支付比较信用。但在2007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一开始借口被告二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
  2007年8月6日,被告一承建的星辉南湾二期A区工地负责人黄启光代表A区工地与原告结算,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晨光砖厂2007年6月27日-7月31日红砖材料款合计72,590元;之后于2007年10月25日再发生交易款7,680元,合计欠砖款金额80,270元。2008年8月21日,黄启光带原告到被告财务部收款30,000元,结欠砖款50,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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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的工地负责人直接向原告采购红砖且原告提供的红砖也是运送至被告一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上,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一也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因此,被告一所承建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A区、C区两个工地的负责人黄启光、黄耀元与原告具体采购建筑用红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因此,被告一的答辩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依法予以驳回。代理人认为,被告一不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二、假如,被告
一、二所陈述的,该工程系黄启光、黄耀元挂靠其单位施工,其所主张的买卖红砖是案外人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国家法律强制实行市场准入许可的,法律明令禁止非法转包及各种规避法律的挂靠行为。本案中,原告显然是基于对被告一具备合法建筑市场主体资格的确信,才会向其供应红砖。被告一不但没有告知原告该工程挂靠施工的真实情况,而且还以实际支付红砖货款行为确认原告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使善意的原告更加确信跟其交易产生的货款能有保障。后来发生的拖欠货款行为,不能不让人怀疑是被告一事先就与其所谓的案外人合谋串通来坑骗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法律追究。
  按照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一与挂靠施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挂靠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在于,除被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外,另因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购销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良好秩序,符合司法导向功能。因此,假如被告
一、二所陈述的,该工程系黄启光、黄耀元挂靠其单位施工的事实存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令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源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对人性,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二是其他第三人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受领违约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违法转包商、挂靠方、债权人等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适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则进行调整,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被告一的行为涉嫌规避法律的强行规定,属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制,方能实现实体的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本案被告一的合同相对人地位,相反,被告一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应当履行货款清偿义务。
  
四、如果被告二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如果本案中存在被告一所称的,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开发商(即被告二)指定承包人借被告一资质挂靠施工。那么,被告二显然是主观故意且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被告二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两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于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惠州市龙门星晖南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这一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但两被告不但拒绝提供该客观存在的、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而且被告二还故意提供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意图混淆视听,给法庭查明案情制造困难,妄图达到使原告陷入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其不良用心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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