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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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原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上海为杨浦区法院,北京为朝阳区法院),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是怎样的

一、特许经营合同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原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上海为杨浦区法院,北京为朝阳区法院),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特许经营一词译自英文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虽然不同国家、不同组织对特许经营有不同的定义,但一般而言,特许经营有如下特征:

1、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2、特许人将允许受许人使用自己的商号和(或)商标和(或)服务标记、经营诀窍、商业和技术方法、持续体系及其他工业和(或)知识产权。

3、受许人自己对其业务进行投资,并拥有其业务。

4、受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费用。

5、特许经营是一种持续性关系。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权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 系。在这个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被特许人获准使用由特许权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标、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被特许人自己拥有或自行投资相当部分的企业。

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于特许经营资格、信息披露等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地一般为被告人所在地,或者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一般来说,合同签订之后就会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该合同在签订时一方采取了欺骗、胁迫等手段,这份合同就会无效。特许经营的受许人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对相关的条款进行确定,以避免出现后续的纠纷,浪费财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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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怎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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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考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原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做出约定,人民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一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虽然特许经营一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人、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援助;在特约店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特许经营本身是一项民商事行为(合同行为),本质上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因此,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合同法》以外(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列名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竟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其他相关法律多是偶尔或者附带涉及。可以说,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都是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因此,《规定》将之列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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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因合同约定特许人不承担经营亏损,也就是我虽然我托管了,但不为经营效益负责。加之合同要求加盟商必须向特许总部采购原材料、消耗品,并遵守特许人提供的商品价格,不可私自进行原材料的采购。这样特许人就没有了约束,在托管活动中就可能不顾经营成本,高价采购、过量采购,以期优先满足自己的利润要求,从而伤害了加盟商的利益。再次,作为特许人,加盟总部作为经验和具有资源、专业优势的一方,相对被特许加盟商来说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特许经营方面的立法较薄弱,只有一部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成为特许权人的门槛较低。现实中不少商家虽然符合“两店一年”(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一年以上的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但必要的人才和管理技术特别是向被特许者提供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是比较欠缺的。商业宣传或许很诱人,但真正做起来,恐怕并没有想总那么精专。案例中,某餐饮公司所选择的店面面积过大、房租又高,店址又偏离主城区域;人员管理上又简单粗暴,频繁更换店长,员工不断离职……这些也是店面亏损的主因。所以,作为加盟商,在签订托管模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时务必谨慎,最好为己方争取一些实质可操作的权利,防止特许权人滥用权利侵害自己的利益。(文/陕西伟天律所黄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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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托管特许经营合同是怎么签订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许经营,俗称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是经济生活中一种常见的创业经营形式。特许经营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实际操作中,基于国内特许经营行业不成熟的现状,且加盟商往往缺乏经验,难以做到总部所要求的保质保量。因此近年来,一种“托管模式”的特许经营便应运而生了。一些管理难度相对较大的领域如餐饮、美容、珠宝等更是如此。在这种模式下,加盟商只负责筹集开店及日常经营的费用,其余选址、经营事务则全权委托总部公司委派人员负责管理;同时加盟商有权监督管理……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模式所隐藏的法律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店铺经营失败,合同双方就难免发生争议。笔者遇到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例:杜先生经过考察洽商,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杜先生出资租赁店面、装修、购买相关用品,开办某品牌面馆;某餐饮公司负责餐厅的营运管理,包括人员招募、培训以及成本利润的核算等、杜先生不直接参与管理,有监督和建议的权利;杜先生需保证完全采购并且使用某餐饮公司的所有原材料、消耗品,必须遵守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商品价格按市场价格浮动;在面馆盈利的前提下,某餐饮公司每月享有30%的利润分红,如有亏损则不予承担。合同签订后,杜先生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又支付62万元用于租赁房屋、装修、购买店内用品,门店在西安高陵区某较为繁华的地段开立了。然而随后的几个月,面店经营状况始终不尽人意,生意惨淡,员工也陆续离职。因亏损严重,入不敷出,仅仅十个月之后,杜先生便不得不关店停业。在杜先生看来,某餐饮公司所提出原材料、消耗品等材料价格畸高,过量采购,且不尽职管理,是造成门店关停的主因。由此,杜先生不得不委托笔者将某餐饮公司诉至。笔者认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名义上与一般特许经营合同无二,但因为它纳入了“托管模式”,故还包括了委托合同的成份。有关某餐饮公司每月享有30%的利润分红的内容,甚至涉及到了合伙关系的成份。类似的争议之所以容易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具有特许权的一方,基于其话语优势,在行使托管义务的时候易损害加盟商的利益。目前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导致这样的《特许经营合同》实质上是欠缺公平的——
首先,这种模式中,加盟商要承担注入大量资金的义务,但只有监督和建议的“虚权”;而特许总部全面控制加盟店的人、财、物,且往往还要求享受利润分成但不承担损失。这实质上与特许人的直营店或者合伙并无二致。此种情况下,却只将承担经营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到加盟商身上,是不公平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假如约定了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人,或者由部分人承担全部亏损,明显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虽然特许经营“托管模式”名义上并非合伙,但完全是以擦边球的形式,触及到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相同的实质。
其次,因合同约定特许人不承担经营亏损,也就是我虽然我托管了,但不为经营效益负责。加之合同要求加盟商必须向特许总部采购原材料、消耗品,并遵守特许人提供的商品价格,不可私自进行原材料的采购。这样特许人就没有了约束,在托管活动中就可能不顾经营成本,高价采购、过量采购,以期优先满足自己的利润要求,从而伤害了加盟商的利益。再次,作为特许人,加盟总部作为经验和具有资源、专业优势的一方,相对被特许加盟商来说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特许经营方面的立法较薄弱,只有一部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成为特许权人的门槛较低。现实中不少商家虽然符合“两店一年”(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一年以上的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但必要的人才和管理技术特别是向被特许者提供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是比较欠缺的。商业宣传或许很诱人,但真正做起来,恐怕并没有想总那么精专。案例中,某餐饮公司所选择的店面面积过大、房租又高,店址又偏离主城区域;人员管理上又简单粗暴,频繁更换店长,员工不断离职……这些也是店面亏损的主因。所以,作为加盟商,在签订托管模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时务必谨慎,最好为己方争取一些实质可操作的权利,防止特许权人滥用权利侵害自己的利益。(文/陕西伟天律所黄卫阳)
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托管模式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许经营,俗称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是经济生活中一种常见的创业经营形式。特许经营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实际操作中,基于国内特许经营行业不成熟的现状,且加盟商往往缺乏经验,难以做到总部所要求的保质保量。因此近年来,一种“托管模式”的特许经营便应运而生了。一些管理难度相对较大的领域如餐饮、美容、珠宝等更是如此。在这种模式下,加盟商只负责筹集开店及日常经营的费用,其余选址、经营事务则全权委托总部公司委派人员负责管理;同时加盟商有权监督管理……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模式所隐藏的法律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店铺经营失败,合同双方就难免发生争议。笔者遇到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例:杜先生经过考察洽商,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杜先生出资租赁店面、装修、购买相关用品,开办某品牌面馆;某餐饮公司负责餐厅的营运管理,包括人员招募、培训以及成本利润的核算等、杜先生不直接参与管理,有监督和建议的权利;杜先生需保证完全采购并且使用某餐饮公司的所有原材料、消耗品,必须遵守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商品价格按市场价格浮动;在面馆盈利的前提下,某餐饮公司每月享有30%的利润分红,如有亏损则不予承担。合同签订后,杜先生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又支付62万元用于租赁房屋、装修、购买店内用品,门店在西安高陵区某较为繁华的地段开立了。然而随后的几个月,面店经营状况始终不尽人意,生意惨淡,员工也陆续离职。因亏损严重,入不敷出,仅仅十个月之后,杜先生便不得不关店停业。在杜先生看来,某餐饮公司所提出原材料、消耗品等材料价格畸高,过量采购,且不尽职管理,是造成门店关停的主因。由此,杜先生不得不委托笔者将某餐饮公司诉至。笔者认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名义上与一般特许经营合同无二,但因为它纳入了“托管模式”,故还包括了委托合同的成份。有关某餐饮公司每月享有30%的利润分红的内容,甚至涉及到了合伙关系的成份。类似的争议之所以容易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具有特许权的一方,基于其话语优势,在行使托管义务的时候易损害加盟商的利益。目前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导致这样的《特许经营合同》实质上是欠缺公平的——
首先,这种模式中,加盟商要承担注入大量资金的义务,但只有监督和建议的“虚权”;而特许总部全面控制加盟店的人、财、物,且往往还要求享受利润分成但不承担损失。这实质上与特许人的直营店或者合伙并无二致。此种情况下,却只将承担经营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到加盟商身上,是不公平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假如约定了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人,或者由部分人承担全部亏损,明显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虽然特许经营“托管模式”名义上并非合伙,但完全是以擦边球的形式,触及到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相同的实质。
其次,因合同约定特许人不承担经营亏损,也就是我虽然我托管了,但不为经营效益负责。加之合同要求加盟商必须向特许总部采购原材料、消耗品,并遵守特许人提供的商品价格,不可私自进行原材料的采购。这样特许人就没有了约束,在托管活动中就可能不顾经营成本,高价采购、过量采购,以期优先满足自己的利润要求,从而伤害了加盟商的利益。再次,作为特许人,加盟总部作为经验和具有资源、专业优势的一方,相对被特许加盟商来说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特许经营方面的立法较薄弱,只有一部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成为特许权人的门槛较低。现实中不少商家虽然符合“两店一年”(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一年以上的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但必要的人才和管理技术特别是向被特许者提供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是比较欠缺的。商业宣传或许很诱人,但真正做起来,恐怕并没有想总那么精专。案例中,某餐饮公司所选择的店面面积过大、房租又高,店址又偏离主城区域;人员管理上又简单粗暴,频繁更换店长,员工不断离职……这些也是店面亏损的主因。所以,作为加盟商,在签订托管模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时务必谨慎,最好为己方争取一些实质可操作的权利,防止特许权人滥用权利侵害自己的利益。(文/陕西伟天律所黄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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