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劳动争议裁决书问题的在生效后该怎么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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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生效的仲裁文书,在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之前,有两种救济措施:1)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启动监督程序;2)仲裁委在发现裁决文书确有错误时,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存在劳动争议裁决书问题的在生效后该怎么解决?

要实现对生效仲裁的救济,法律上可从两种途径着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民诉法,即现民诉法第23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后,才找到劳动部的一个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也就是说,对生效的仲裁文书,在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之前,有两种救济措施:

(1)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启动监督程序;

(2)仲裁委在发现裁决文书确有错误时,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当劳动仲裁当事人发现劳动争议裁决书问题时,最好能及时的反应情况并拒绝执行裁决内容。一旦其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话,只能申请仲裁救济。小编在此要提醒的是,劳动仲裁救济只能做到不就效果,且其操作过程较为复杂,各位申请仲裁救济者要有心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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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一并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提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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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般情况下不能再向。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实行一裁终审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用人单位在可以在收到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提讼。
我企业不给我们发工资,我们打算仲裁,最近又发了,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会存在什问题呢?
[律师回复] 自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随着国内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趋增多。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方式问题
  
(一)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合议庭的组成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首先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决有无法定撤销的情形,再依法作出撤销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由于法律对此类案件能否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当前,随着审判组织改革的深化,各地法院组成合议庭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一种是由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长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实际情况看,因一些陪审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难以胜任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同时,这类案件涉及到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根据现实情况和此类案件的特点,为慎重起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由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而不宜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查方式问题。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严格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但由于法律对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也不尽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这类案件进行审查,即在审判长主持下,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当事人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所列举的申请撤销理由和相关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此确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其理由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查此类案件简便易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查此类案件,固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但这种审理方式无法保障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参与诉讼活动、质证和提出反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合议庭采取这种审查方式有可能片面采信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而影响法院裁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因此,合议庭不宜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查此类案件。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除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外,宜采用公开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这里的“听证”,是指合议庭在开庭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事实(仲裁裁决有无法定撤销情形),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为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提出反证抗辩提供机会的诉讼活动。在听证过程中,应先由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存在的法定撤销情形,再由被申请人质证、提出反证抗辩,然后由法院确认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议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如果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可以通知仲裁庭派员参加听证活动。这样,既能增强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仲裁活动健康发展,又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撤销问题
  
(一)关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撤销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实践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未能陈述、进行辩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等情形。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此外,人民法院如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该裁决。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大的弹性,实质上就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二)关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撤销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注意正确把握涉外仲裁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签订民商事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民商事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及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情形看,它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情形是有区别的,即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情形(撤销理由)只限于程序上的缺陷,不涉及裁决的实体问题。但若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受此限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通例,也是我国的司法准则之一。实践中,人民法院如认定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撤销。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为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按此制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撤销裁决之前,报请其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该报告制度对高级法院经审查如不同意撤销裁决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如果高级法院对其所辖中级法院报送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如认为不应撤销裁决,而应驳回申请的,应将其审查意见(不同意撤销裁决意见)在十五日内答复报送审查的中级法院,该中级法院对高级法院不同意撤销裁决的意见,应参照执行。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重新仲裁问题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对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认为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也不尽一致。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统一执法和规范司法操作。根据仲裁法立法本意和重新仲裁制度的内涵要求,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决存在的瑕疵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4)仲裁裁决“超裁”或“漏裁”的。这里的“超裁”是指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这里的“漏裁”是指仲裁裁决未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或申请仲裁的事项全部作出裁决,亦即裁决有遗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认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决存在的缺陷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2)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3)仲裁裁决属“超裁”的,即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
  
(一)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和期限。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在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通知其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重新仲裁之前,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按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由于法律对重新仲裁的具体期限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根据仲裁法立法精神,为保证仲裁庭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相应期限(具体时间),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即:对于一般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对于案情复杂且重新仲裁工作量较大的国内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不服如何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或者认为新的仲裁裁决也具有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按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源:南京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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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
[律师回复] 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依法到人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虽然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但只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只可以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的,人民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人民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对没有提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申请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是人民在审判实际工作中,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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