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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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王某于2011年12月28日怀孕足月入住医院待产,该院医生在没有任何剖宫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投诉人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术后第二天产妇感觉自觉双脚和腰部无任何反应即向医生提出,医生说没事未作任何处理,在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申请法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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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案例

王某于2011年12月28日怀孕足月入住医院待产,该院医生在没有任何剖宫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投诉人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术后第二天产妇感觉自觉双脚和腰部无任何反应即向医生提出,医生说没事未作任何处理,直到第四天医院会诊初步认为是麻药造成的马尾神经损伤综合征后,于1月2日转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南医院抢救治疗,8月24日好转出院。

为了公正、合法、及时解决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上诉人相信并求助于法律,在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申请法医鉴定。2013年1月5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对需要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在法院主持下,摇号选定了被上诉人(医院方)提出的备选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听证会,在一审法院法官邹某(技术鉴定室)、何骏某(本案审判长)全程参与监督下,所邀请的鉴定专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听证,并作相关医学检查(含法医学检查),2013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医院对王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王某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医方的过错行为所致;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医院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法院对医院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同时医院也申请法院回避,该申请在庭后什么时候提交及提交给谁上诉人不得而知。2013年7月2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2013年10月7日,鉴定机构应法院的要求,就司法鉴定书中的相关问题再次作出书面的补充说明。2013年11月6日,第三次开庭,法官仍以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休庭时,法官宣布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择期宣判。

上诉人本以为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会考虑我一个在手术中受了严重损伤现已残疾的弱女子的合理诉求,及时作出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在我天天盼望和焦虑的等待中,时隔六个多月后,2014年5月却等来的是法院通知上诉人到民一庭,告知所谓“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要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再三质问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是什么和否定以前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的法律文书,法官当时讲提交研究后告知,但上诉人未等到告知,等到的是以“民一庭盖章”去选重新鉴定机构的通知!对此,上诉人提交书面异议仍未得到任何答复。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收到邮政快递,拆开看是一份所署2013年12月12日的民事裁定书,内容就是简转普,开始王某以为是邮局投递延误,结果查询邮递号显示,投递时间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法院以合议庭走过场第四次开庭审理并宣判。

上述过程完全属实,一起简单的医患纠纷摆到法院,法院如此折腾已让上诉人受到第二次伤害,而且不公正的结论更是有悖人伦和天理,这种判决也只有法院某些有权决定案件的人才能玩得出来,不过上诉人仍相信法律不会是为一帮小丑而设立,基于此,仍按照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能秉持公正,以法行事,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在此,上诉人针对一审枉法判决特提出如下上诉事由:

一、审理期限严重超时。

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三个月,鉴定期限除外,本案自起诉后,历经近二年时间才得到一份判决。通过前面案件过程介绍,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应排除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初收到这一鉴定期限。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不准许重新鉴定之日起该计算审限吧。可此后的一系列法院诉讼行为算什么?算算超过法定审限多长时间?如此随意办案,久拖不决,对受害人王某来讲是极其不公正的,属二次伤害!

二、裁定法律文书上时间公然造假

一审法院制作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投递和送达给当事人竟是2014年9月底。既然一审法院及法官认为民事案件程序可以随心所欲,何必要弄虚作假,非要将时间虚拟并提前?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会对此视法而妄为之行为给予评判。

三、应自行回避的不回避。

该案在审理中,审判长何某多次公开讲他只负责审,案件决定由领导研究决定,换言之,审案的不是判案的,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又只能是对审案的法官提出,而本案中享有决定权之一的分管民事案件副院长胡松某当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事后经上诉人了解,此领导的女儿以前系重医附一院的合同制护士,在该案审理期间,已作为事业编制占编人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护理部工作,上诉人虽不完全相信胡院长会为此枉法裁判,但清浊难分之时,上诉人试问,胡院长你在本案中自行回避了吗?

四、本案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2014年5月中旬,审判员何某电话通知原告方到法院民一庭兰某办公室,事项就是告知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本案要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方当场提出法院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是什么?应该明示给当事人。兰庭长和何某法官当场表态要提请研究后方能告知(有告知笔录为证),同时,王某也就此书面提交异议书,但一直没有任何回音。况且,一审法院原已作出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也没任何法律文书给予撤销。本案中法院委托的鉴定,科证司法鉴定所在法院参与监督下,经过严谨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结论不满意当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是否准许启动重新鉴定必须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本案中没有专家证人及其它专业鉴定机构的人员到庭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进行质询,也就是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法院在案件之背后就可恣意而为?这种应有的“公正”还何在?在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及结论不成立的前提下,梁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各位院长及委员等难道就医疗专业技术问题比参加鉴定的各专科专家更专业?更何况,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要启动重新鉴定除了法定条件外,法院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本案所谓以审判委员会的方式作出的决定是完全违法的!

是我们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公平公正的基本手段,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司法部门在执法时程序规范。法院也只有在程序和实体上都符合规定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才不会再出现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案例对人民利益造成危害。同时这样法院判决下来的结果才能更加的让人信服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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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案件行政复议案例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省某县公安局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8日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的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罗某先出口恶言辱骂并先出手伤人,后又喊来同伴几人对申请人及其母亲李某进行殴打,并于事后对其进行恐吓威胁,请求对罗某改处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认为,该治安案件系民间纠纷引起,罗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并在公安机关受案查处后立即认错并改正,情节较轻,某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011年9月17日12时许,张某与罗某在某风景区游玩时,因照相发生纠纷进而抓扯;罗某之母张某某见状,用雨伞先后对张某及其母李某进行殴打。双方被景点工作人员及游客劝开后,罗某再次冲上前欧打张某,同时张某某在张某身后再次用雨伞殴打张某,后双方再次被景区工作人员及游客拉开。随后,张某某冲上前殴打李某。2011年9月18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分别对张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罗某处罚款200元。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纳入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范围。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张×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是: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该案,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被处罚人罗某,而被侵害人张某不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张某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
二:张某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张某不是被处罚人,但某县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因此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同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二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必须本人权益受侵犯;
2.必须合法权益受侵犯;
3.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作为受害人,其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而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合法人身权益能否得到正确的维护和保障,因此张某也应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被侵害人张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罗某单处罚款是否过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罗某是否符合情节较轻,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本案起源,是罗某与张某因为争夺照相的位置而发生的纠纷,罗某母亲张某某也是听到罗某与张某抓扯后才赶来帮忙,在被他人劝开后,罗某仍情绪激动,试图再次冲向张某及其母亲。因为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情节与其母亲张某某一样,应对其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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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体会】
  
一、司法实践应注重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
  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该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一部法律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被侵害人张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出现错误的观点,关键就在于对《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没有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正确的理解,片面认为只有被处罚人才是公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实,在有被侵害人的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仅会造成侵害人原享有权利的被削减、剥夺,或者本应履行义务的被增加或改变,同样对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意识到这一点,即便没有《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也应当清晰地意识到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实践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把法律效果作为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实现途径,把社会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深化和最终归宿”的司法政策。这要求公安机关民警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法律的裁判和运用对于普通民众的心理、情感、意识的影响和判断,以及对裁决结果的评价和认识。法律效果通过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裁判的作用,社会效果通过裁判活动来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法律效果以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以正义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规则的适用,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法律目的的突出实现。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正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从不同方面反映正义的价值,对司法运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如果一个司法裁决既具有法律效果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则法律运用的终极价值??正义就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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