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售同权的解释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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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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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确定培育和发展租赁市场2、租房权益获立法保障3、广州率先提出租售同权4、确定首批试点城市租售同权的出台,让租房有了法律上的认可,租房的人身权利有了法律的保障。租售同权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让租房的人在住宿、医疗、教育上同买房的人享有一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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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房价现在高居不下,尤其是一线二线城市房价甚至已成为一个天文数字的情况下,国家也拟定或出台一系列政策来保证市民群众有房可住,缓解大家的压力。前段时间,国家率先在广州试点,推出租售同权新政,一时间引起各界广泛议论。下面我们就给大家整理了租售同权的解释的内容,一起了解一下吧。

简单的说,租售同权就是租房与买房居民可享有同等待遇。按国家住建部解释,将通过立法,明确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稳定租期和租金等制度,逐步使租房居民在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与买方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租售同权不仅是租房人子女入学教育的同权,还包括公共服务方面的同权。这其中应包括教育、养老、医疗、公共交通等社会公共资源的同权。

一、租售同权能解决什么问题?

众所周知,大中城市的高房价问题,仅靠销售端的限购、限贷、限卖等人为调控政策 ,长远看难以为继。解决问题的关键,需要从住房的市场供求关系入手。租售同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剥离购房的附加属性,平抑房价的需求性增长。

(一)盘活住房存量资源。从官方媒体披露的信息看,中国的人均住房面积40.8平方米,个人住房租赁市场潜力巨大;在一二线城市、乃至三四线城市,商业地产存量房空置现象也比较普遍。租售同权可改变城市“新居民”的住房消费观念,增强“商改住”闲置资产的使用效率。

(二)缓解土地供应压力。房价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土地供给的稀缺性。一二线大中城市土地供给,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建房规划需求。当购房不再是城市“新居民”安居乐业的唯一选择时,土地供应的压力自然缓解。

(三)增加房产租赁税收。租售同权引入立法,对房产租赁双方权益给予保护。这对于个人住房租赁市场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给买房的市场降温,为租房的市场加热。试点一二线大中城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很可能迎来一个涨价潮。在增加原居民个人租赁收入的同时,也将促进房产租赁税收的规范性增长。

(四)增强城市人口红利。租售同权是国家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给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可构筑高收入购房,中收入租房,低收入保障房的全方位住房供给体系。全面普及可增强大中城市、尤其三四线城市的人口吸纳能力,拉动城市消费经济增长,提高城市人口红利。

二、租售同权还需哪些配套

广州等城市“租售同权”的试点,通过城市居民教育等公共资源的同权,提高租赁市场占比,进而平抑房价过快增长。

租售同权需要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公共资源足以让租售双方可以同权。否则租售同权就是“水中月境中花”,好看不好玩。租售同权需要立法,更需要政策的配套与完善。

(一)改革城市社区教育模式。国内大中城市的中、小、幼稚园普遍存有“高大尚”,教育资源集中度偏高的问题;试点城市可借鉴新加坡、香港社区教育建设模式,大力推广分散、小班教育模式,增加居民社区教育资源的有效供给。

(二)加快社保医疗公积金联网。实现城市居民社保医疗的全国联网,已纳入国家人社部门重点工作。目前需进一步加快社区社保医疗体系建设,推动住房公积金的跨城市、省区的便利性转移。

(三)加强住房租赁市场执法。规范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指导,保证租赁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黑中介,哄抬租价、囤积房源等不法行为。

(四)加大租赁住房市场供应。政府制定发展住房租赁业务政策指引,鼓励更多国有大中型房地产企业及民间资本开展租赁服务业。

虽然现在一线二线城市房价高居不下,但不论是外来务工者还是毕业生毕业留在本地的外来人口仍然是个庞大的数字。国家试点租售同权就是为了保障外地人口享受本地同等待遇,减少外敌人在城市的居住生活成本。虽然目前新政刚出还有很多问题,但无疑是一项惠民利民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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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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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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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9-09-01,截至2017年仍然有效。
以上是租赁合同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希望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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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内容
处理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4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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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有一些问题想咨询一下。请问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可以麻烦帮忙解答一下吗
[律师回复]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金的风险负担
  
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享用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若一方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1、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租赁期间届满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合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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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两高公布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有力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要提示
□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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