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财产侵权被告代理词需要注意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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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从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和有无法律效力方面。第二,从确认有无法律关系及其相互间应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有关案件性质和法律责任的论证方面。代理词分三部分:案件基本事实、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在原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
写财产侵权被告代理词需要注意什么?

财产侵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侵权现象,那么财产侵权被告代理词是什么呢?需要怎样被书写呢?简单来讲财产侵权被告代理词指的是在一个有关财产侵权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使用代理词的方式来为被理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有力的支撑。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怎样去写诉讼代理词吧!

在审判的辩论阶段,诉讼代理人中肯地阐述诉讼理由,恰当地分析案情,有助于法院客观地、全面地了解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使诉讼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代理词一般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第一,从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和有无法律效力方面。

第二,从确认有无法律关系及其相互间应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有关案件性质和法律责任的论证方面。

代理词的主要论证方法有:据实论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这种方法容易发挥其折服对方的作用,也容易为法庭所接受。据法论证。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但法律是衡量是非的准绳,特别是比较复杂的纠纷,若不用法律加以衡量和分析论证,便不易辩清其具体的是非界限和双方的法律责任。据情说理。一般来说,法律与情理有相一致的地方,在情理上的申说,可以取得更好的论辩说理的效果。代理词写作应注意: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摆事实,讲道理。

2.有理有据,不超越权限,注意分寸,以免引起被动。

3.论点要明确,论据要可靠。

4.引用法律条文要具体、全面、恰当

5.要适时根据庭审的进行作适当的调整,抓住对方的观点,进行辩驳,不要你说你的,我说我的。

范例:中科大洋诉陈晋苏、成都索贝不正当竞争案

代理词分三部分:案件基本事实、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在原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

其中,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以时间发展为线索,讲述了陈晋苏在大洋公司工作、离职、然后加入索贝公司的全过程,同时,为了说明被告构成侵权,特别强调了陈晋苏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陈晋苏擅自离职且索贝公司非法聘用陈晋苏、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等重要事实。庭审争议焦点部分为:第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第二,陈晋苏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第三,索贝公司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第四,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论述,得出明确结论:第一,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不必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第二,陈晋苏负有对大洋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大洋公司没有明确支付补偿金而无效;第三,索贝公司在明知陈晋苏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聘用陈晋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应当支持起诉时的数额。原告在原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陈晋苏终止与索贝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展开论述。

点评:1.代理词归纳的焦点问题比较准确,这些问题得到了解决,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就比较容易了。

2.代理词的论述部分比较详尽透彻。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得尚不完善,要说服法官采信我方观点,必须通过逻辑严密的分析、说理。所以代理词选择了这样一条主线:陈晋苏竞业禁止义务合法有效——陈晋苏违反义务加入索贝公司——索贝公司聘用陈晋苏存在过错——二者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并给大洋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竞业禁止义务是否有效是侵权判定的前提。代理词以陈晋苏在大洋公司的董事、经理、员工的不同身份,且大洋公司为了保护竞争优势,对三种身份均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这种规定构成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因此,即使大洋公司没有明确、单独支付补偿金,也不影响陈晋苏竞业禁止义务的有效性。从论述过程来看,思路比较清晰,理由比较充分,最终得到了法官的支持。

3.不足之处是对原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说理不透。

无论是关于代理词的分析还是案件的分析,都让我们对于被告代理词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所以财产侵权被告代理词同样如此,书写的格式以及注意事项和上文中描述的别无二致,如果您的财产受到了侵犯,那么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必要时需要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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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的标的物房屋、车辆、工棚等财物,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庭重新质证,充分地证明这些财物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单、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村委的证明及证据“10”中的75页记帐本,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车经营赚钱的事实。其中村委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买车经营赚钱主要用于共同修建房屋,同时证实了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主要资金来源。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不仅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还证实了该房屋的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房产证及宅基证在待办中。证据“6”证实原告在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外家赠送了一车价值5000元的木料,用于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证据“7”证实在原、被告的房屋落成时,原告的外家又赠送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家具给原、被告双方用于家庭生活,视为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落成表示祝贺。这些证据清晰完整地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经营赚钱建屋的过程及事实。三名证人证言除了证实上述房屋、车辆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外,还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拥有两间工棚及一头300多斤的猪,且车辆和猪已被被告擅自出卖和处理。
而被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其他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之父是被拆迁户,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性。  
二、本案中,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多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企图侵占原告与其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使用的工棚,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车辆其它财物,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双方该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给原告,建议判决分给双方共同财产的70%给原告。对不能均分的共同的房屋和工棚同时建议折价或竞价分割。
三、本案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证据“8”中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殴打才离家出走。证据“9”证实,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该证据上面清楚的注明,生育小孩的母亲叫**,被告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与**是夫妻关系,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清楚地记载该小孩为平产。充分说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同张兰同居并致张兰怀孕,而关岭县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6月10才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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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也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其基本规则即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共提供13组共101页书面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少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该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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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合议庭各位法官采纳我们的意见为谢!  
           
原告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12日
被告代理词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子,是死者和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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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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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证据“8”中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殴打才离家出走。证据“9”证实,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该证据上面清楚的注明,生育小孩的母亲叫**,被告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与**是夫妻关系,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清楚地记载该小孩为平产。充分说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同张兰同居并致张兰怀孕,而关岭县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6月10才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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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也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其基本规则即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共提供13组共101页书面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少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该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房屋、工棚、车辆等财物确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予以判决适当多分给原告,并就被告在与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判令被告进行赔偿。让公平正义的光辉普照到每一位像原告这样的身体受伤害、家中受虐待、精神受打击、财产遭侵占、生活无家可归这样一个弱女子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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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案件原告代理词怎么写?
首先按照具体格式写上开头,为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书记员你们好,然后提及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在文章主体部分加入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观点罗列。最后写明你的诉讼请求,案由,相关支持的证据及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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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你好,我和我老公结婚前就喜欢吵架要离婚,我想问问离婚后财产分割被告代理词怎么写,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本案原告罗**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谢。
一、本案的标的物房屋、车辆、工棚等财物,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庭重新质证,充分地证明这些财物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单、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村委的证明及证据“10”中的75页记帐本,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车经营赚钱的事实。其中村委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买车经营赚钱主要用于共同修建房屋,同时证实了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主要资金来源。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不仅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还证实了该房屋的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房产证及宅基证在待办中。证据“6”证实原告在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外家赠送了一车价值5000元的木料,用于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证据“7”证实在原、被告的房屋落成时,原告的外家又赠送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家具给原、被告双方用于家庭生活,视为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落成表示祝贺。这些证据清晰完整地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经营赚钱建屋的过程及事实。三名证人证言除了证实上述房屋、车辆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外,还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拥有两间工棚及一头300多斤的猪,且车辆和猪已被被告擅自出卖和处理。
而被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其他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之父是被拆迁户,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性。  
二、本案中,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多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企图侵占原告与其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使用的工棚,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车辆其它财物,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双方该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给原告,建议判决分给双方共同财产的70%给原告。对不能均分的共同的房屋和工棚同时建议折价或竞价分割。
三、本案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证据“8”中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殴打才离家出走。证据“9”证实,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该证据上面清楚的注明,生育小孩的母亲叫**,被告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与**是夫妻关系,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清楚地记载该小孩为平产。充分说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同张兰同居并致张兰怀孕,而关岭县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6月10才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公开怀孕生子,且毫不遮掩地在出生证明上签上自己作为所生育小孩父亲的名字。同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也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其基本规则即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共提供13组共101页书面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少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该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房屋、工棚、车辆等财物确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予以判决适当多分给原告,并就被告在与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判令被告进行赔偿。让公平正义的光辉普照到每一位像原告这样的身体受伤害、家中受虐待、精神受打击、财产遭侵占、生活无家可归这样一个弱女子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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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侵权原告代理词应该怎样写?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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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二审被告代理词怎么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二审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代理人所参加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____上诉人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再次在二审中提出同样的在一审举证期限过后开庭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举证规则,也不是新证据,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为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拒绝质证,刚才上诉人的代理人辩论中讲到,属于新的证据,根据开庭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也注意到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矛盾,完全与该证人的说法不一致,同时该证人实际是上诉人的员工,在证据效力上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对于上诉人还另行提供了________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该录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无法进行质证,实际是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也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拒绝质证。

三,上诉人提供的汉梦服饰公司场外照片同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未付,作为上诉人将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实际双方放弃了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至于上诉人与的瓜葛与本案无关,但省高院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诉讼时效早过了,不应该保护,但上诉人的证据至今也没有提供,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庭审中几位证人,其中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外一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录音证据也不符合最高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该“录音证据”举证的权利。

四,本代理人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代理人:____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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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日子因为人身侵权纠纷的问题,一直在打官司,现在需要一份人身侵权纠纷代理词,请问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接受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与樊某某、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子是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组织。第一被告仅仅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企业法人而已。
什么叫“群众性活动”,《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直接定义,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以下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而“社会活动”, 就是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而产生的。显然,作为驾校学员的樊炎杰,他参加驾驶员培训,完全是一种个体行为,不能归类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范畴。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更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群众性和社会活动,没有一点关联。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私法关系,即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由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就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在驾校范围内及驾驶过程中负有义务,而不是说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在路面驾驶训练等待过程中,孤身一人离开训练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当时,与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训的还有几名学员,但只有樊炎某一人离开,其他学员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条件的教练车和教练员供学员培训。而作为学员的樊炎某,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义务表现在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不擅自操作教练车。显然,樊炎某在等待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并未做的。
既然本案樊炎某并非因培训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樊炎某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第一被告未违反培训合同应尽义务。
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选择路边有水塘的场地作为训练场地存在失误,理应对樊某杰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选择的场地本身并无问题,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对于训练场地方面的规定,原告代理人硬性要求训练场地无水塘、无高压线显属强人所难。樊炎某的死亡结果系其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导致的,与驾驶培训无任何关系,完全是樊炎某的个人行为。这一行为是樊炎某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与第一被告的培训行为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樊炎某溺水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相关急救电话,在樊炎某死亡后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处置失当之处。
综上:第一被告本身具备驾驶培训资质,第一被告的员工具有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质且在出事后处置得当,第一被告选定的驾驶路线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规定,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合理的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樊炎某的死亡系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他人无关。
樊炎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明知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他过于自信,认为自己什么游泳姿势都会,忽视了游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贸然下水,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出现溺水,虽经现场其他游泳人员的全力抢救,终因溺水时间过长而不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樊炎某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他个人对该行为是故意的,不可归责于第一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樊炎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溺亡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樊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野泳溺亡意外事故,只能由私自游泳的死者自担其责。武汉每年因野泳溺亡的人数不下十人,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虽然我们也对樊炎某的溺亡表示遗憾,对其因此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悲痛表示同情,但作为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该意外事件时,必须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因为给他人借款,然后告了对方,所以对于被告被告代理词借款合同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xx的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
1、婚姻基础方面:原告林xx与被告黄xx原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过交往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恋爱后不久,原告林xx就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也就是说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接触的时间比较长,恋爱期间的感情也非常好。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
2、婚后感情方面:2005年5月,双方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原、被告自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以来,至今已有2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共同上班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
3、根据向被告了解的情况:在原告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仍然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在家里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到法院撤诉。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虽然夫妻之间因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短短几天事后双方又重归于好。被告表示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地努力和心血。希望审判员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感情是否破裂有疑义时应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则,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
二、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多次提出过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相反只能说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8年以来,家庭经济条件已开始好转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再配做他的妻子,思想道德开始腐化堕落。原告为了达成与被告离婚的目的,造谣生事诬陷被告。因此,被告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
三、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以及《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一直上班工作,下班后在家中料理家务、为原告洗衣做饭,孝敬父母,全力支持原告,在结婚的8年来,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法庭假如判决离婚,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由于被告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住房。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夫妻感情危及是因为原告的喜新厌旧的不道德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综上所述,从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黎xx
20xx年x月xx日
朋友之前跟他老公已经离婚1年时间了,但是他们的财产分割还没完,所以想知道的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被告代理词该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本案原告罗**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谢。
一、本案的标的物房屋、车辆、工棚等财物,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庭重新质证,充分地证明这些财物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单、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村委的证明及证据“10”中的75页记帐本,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车经营赚钱的事实。其中村委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买车经营赚钱主要用于共同修建房屋,同时证实了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主要资金来源。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不仅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还证实了该房屋的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房产证及宅基证在待办中。证据“6”证实原告在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外家赠送了一车价值5000元的木料,用于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证据“7”证实在原、被告的房屋落成时,原告的外家又赠送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家具给原、被告双方用于家庭生活,视为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落成表示祝贺。这些证据清晰完整地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经营赚钱建屋的过程及事实。三名证人证言除了证实上述房屋、车辆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外,还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拥有两间工棚及一头300多斤的猪,且车辆和猪已被被告擅自出卖和处理。
而被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其他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之父是被拆迁户,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性。  
二、本案中,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多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企图侵占原告与其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使用的工棚,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车辆其它财物,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双方该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给原告,建议判决分给双方共同财产的70%给原告。对不能均分的共同的房屋和工棚同时建议折价或竞价分割。
三、本案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证据“8”中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殴打才离家出走。证据“9”证实,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该证据上面清楚的注明,生育小孩的母亲叫**,被告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与**是夫妻关系,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清楚地记载该小孩为平产。充分说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同张兰同居并致张兰怀孕,而关岭县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6月10才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公开怀孕生子,且毫不遮掩地在出生证明上签上自己作为所生育小孩父亲的名字。同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也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其基本规则即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共提供13组共101页书面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少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该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房屋、工棚、车辆等财物确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予以判决适当多分给原告,并就被告在与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判令被告进行赔偿。让公平正义的光辉普照到每一位像原告这样的身体受伤害、家中受虐待、精神受打击、财产遭侵占、生活无家可归这样一个弱女子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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