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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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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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仲裁机构当然可以确认员工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劳资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在引发了争议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但员工必须要知道,劳动仲裁机构也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最终作出仲裁结果的,不一定仲裁的结果就符合自己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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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仲裁机构可以确认员工和劳动关系吗?

(一)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式两份,内容包括: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联系电话。

2、用人单位的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5、致送单位名称。

(二) 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同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其它证明材料。

3、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的,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系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代理人系公民的,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怎么确认具有劳动关系?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除协商之外只能先申请劳动仲裁,不经过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不会被受理。但是仲裁机构是要站在中立的位置上同时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的,劳动者本人如果提交的证据不够全面或者双方本来就是劳务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也不可能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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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与刚怀孕的女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解答如下, 持否定态度的人,如果从人性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层面来谈,当然无可厚非。但我们今天只能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来谈论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得解除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该规定还有个前提,就是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由解除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也就是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过错事由和经济性裁员事由解除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如果出现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还是有权辞退怀孕女员工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综上所述,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如果适用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解除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在试用期的怀孕女工就更不用说了。所以在此提醒待孕女工,最好不要选择试用期怀孕,以规避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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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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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公司因为对员工的行为不满,想要解除跟员工的劳动关系,想请问企业如何合法与职工解除员工劳动关系
[律师回复]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现阶段企业效益不好的特定时期,“大部分办理了内退”的员工应该不会成为问题。但你并没有提到“未办理任何手续的人员38人”究竟属于什么状态?“长期不上班”是由什么原因造成?企业此前是否曾对这批人做过相应的处理?长期不上班企业是否继续向他们支付相应的工资等等。
从理论上讲,这批人长时间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企业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除名。即使是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今天,企业仍然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最大的变化是原除名(开除)属于行政处分,要载入档案,而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对劳动者最大的惩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已。孰是孰非,不一而足。
基于以上分析就会得出结论,事情远非你想得那么简单。但只要你捋清楚造成这38人现状态的原因,弄清楚症结所在,以及企业在处理这批人的问题上都做了哪些工作或努力,相信解决并不困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六款内容,都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长期擅自离职(旷工)是任何单位都绝不允许的,难道你们单位成了例外?!但需要提醒你的是:在作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还必须履行批评教育义务(限期在几日内返回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等,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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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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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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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2、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注:以上方式限于深圳市企业适用,深圳外的企业不一定适用,应当根据企业当地的司法实践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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