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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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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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超龄职工一般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这部分群体,若非经审批延长的这种特殊情况的,一般和公司之间本就属于劳务关系,不仅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职业伤害,一般也只能按照人身意外损害向公司索赔。再者,本身公司雇佣年纪较大的劳动者就是有安全风险的。

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含经审批延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职业伤害不能认定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经审批延长退休的除外)。

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的就业权,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丧失劳动权,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不属于劳动法上之劳动,该劳动为就业劳动,和公务员、保姆等劳动同为广义劳动。另外.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三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除延长退休年龄外)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主体要件。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客观上乜无法办理,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不公平、不合理。

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 5年的可以续缴,但却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续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交规定也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形。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但同时用人单位应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退休后因减员不在报表之内。劳动者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但同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无论在社会保险统征还是不统征的地方,单独就该部分劳动者征收工伤保险费在技术层面都是困难的。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

第三,相关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和(2010)行他字第1 0号答复过于片面。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答复仅针对离退休人员中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排除此情形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职业伤害,不宜据此答复作出工伤认定

2010年3月1 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仅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领取养老金,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交了工伤保险费。

第四,《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不同的情况.有享受退休待遇的,有延长退休年龄的,也有不能享受退休金的,更有城镇居民和农民工之分。无论何种情形,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也是普遍认同达到法定退休年纪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既没有义务也不能帮其办理工伤保险,所以,从各方面来说,退休后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在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内。尽管有些工作岗位是需要一些技术精炼的老的技术工人,但是,越是年纪大,公司越要注意相关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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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处理:
1.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2.伤情稳定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完整的医疗材料、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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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稳定后,向当地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后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拒不支付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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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处理:
1.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2.伤情稳定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完整的医疗材料、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伤情稳定后,向当地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后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拒不支付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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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龄人员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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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居民或离退休人员,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均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超龄人员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务工人员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人员要区分对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第1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将申请者发生事故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是否受理的唯一审查标准,而不区分其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既与《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亦会造成部分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的情况。

(一)、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


1、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分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2]行他字第13号)进行了答复。根据该俩份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龄人员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如下几种情形:


1、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


1、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解决了部分离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其它情形的离退休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争议很大。


2、根据现有规定,主要是以超龄人员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等因素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的条件,将带来以下的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来界定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情况。此类人群因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权利,与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群相比,存在制度上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易引起社会矛盾,且有些地方,单位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现行的保险制度设置,理论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即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不应该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3]。

(2)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决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和不合理。在有些地方超龄人员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而有些地方是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费用,故意不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部分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利于对超龄人员保护,对这部分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笔者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区分退休人员不同情况做出了2个规定:


1、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部这规定有极大进步,明确了未办退休手续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或招用的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认定工伤。因此,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既然用人单位可以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有的用人单位不交,所以,笔者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有无为超龄人员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都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二、超龄人员工伤的保险待遇补偿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有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在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何适用存在争议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五级的,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至一级的,除一次性领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条款是对已经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何享受伤残津贴所作的规定。


2、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只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对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作出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只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具体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作出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中,对超龄工伤人员应当如何工伤保险待遇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适用问题,在实践争议很大,各个地方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不尽相同。2012年,笔者承办郑某劳动争议案,郑某63岁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本案经过工伤认定等程序,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0多万元。该案被省司法厅评为“2012年度十佳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很多地方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或对伤残津贴却不支持。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补偿规定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为维护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笔者对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议超龄人员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用人单位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2、建议超龄人员因工作或患职业病发生伤亡事故应统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区分是否是进城务工人员或其它人员,是否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


3、建议超龄人员发生伤亡应和用人单位未超龄职工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不能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的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双重享受。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虽同属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但二者的保障功能是不一样的,养老保险保障功能是“老有所养”问题,而工伤保险的保险保障功能是“伤有所补”问题。且养老保险包括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居民养老保险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很低的。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何况,根据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案件,工伤职工可以同时得到工伤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超龄人员和未超龄人员享受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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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期间待遇问题怎么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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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问题
[律师回复]
一、所谓“非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疾病或在其他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情况下,因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发生不测事故时所致的死亡情形。
二、关于职工的非因工伤亡待遇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如下:
1、《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三、我所了解的山东省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2、一次性救助金。企业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3、供养亲属困难补助金。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青岛七区标准)、250元(青岛五市标准)、220元、200元、180元。
四、回答你的补充提问: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这块是由企业承担,还是由社保承担。发到什么时间为止肯定地告诉你,只要单位参保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这块就应该由社保机构承担,发到不困难或死亡为止。详细情况,楼主可以咨询威海当地的律师或劳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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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的待遇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2、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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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及问题完善
农民工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以保障工伤职工及时享受保险待遇。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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