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对专有部分既不单独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共有权;对业主的专有部分,或者物业小区内的公共物业享有占有权与使用权。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的承租人;业主的父母子女等与业主共同居住者;接受业主委托管理其物业的亲戚朋友或者专门机构等代管房屋的人;临时借住业主专有物业的物业使用人;占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物业的使用人;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住户;法律上无因管理的管理人。 物业使用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得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除专属于业主自身的以外,物权法关于业主权利义务的规定,能够扩张适用于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权利义务。物业使用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1)合理利用公有部分;
(2)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3)合理利用公有部分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提起相应诉讼;
(4)居住利益、相邻权受到侵害时,提讼。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
(1)遵守管理规约;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