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
在诉讼程序中,能依法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仅限于案件的原始当事人,而其他诉讼参与者则没有就此问题向法院发表见解的权力,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诉讼行为。
实践中,通常是由被告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异议。
因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发起人,所以其通常不会对管辖权提出质疑;
然而,在涉及到移送管辖的情况时,原告享有向接受移送裁决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的辅助地位,不具备提出异议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的时机的限定。
当事人针对管辖权而提出的异议,必须在法院实际启动审判程序并且在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间内递交,否则其效力将会被视为无效。
超过这个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
在这段时效内向法院独立提出异议且随后要求撤回的,法院应当给予许可。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当事人被进行增加时,他们的管辖权异议权利并不受到“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就简易程序而言,原告可以通过口述的方式进行起诉,而由于被告还未收到起诉状,无法撰写答辩状,因此对管辖权的异议也不受答辩期间的约束。
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由于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从而导致管辖权方面的异议程序也会失去限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在人民法院裁定时被分配到了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在二审期间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并不会受到“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制约。
3、关于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书面表达要求。
尽管正式的书面表达形式是各州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但口头上的要求也是合理的。
如果异议书需要与答辩状同时提交,或者可以单独书写,那么在书写时应该注意措辞和法律术语的使用。
4、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地点。
管辖权异议书应提交至受理该案的特定人民法院。
在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应当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就案件是否具备管辖权的问题作出明确的书面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