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到期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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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担保合同到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不需要再进行计算了,因为担保合同到期之后,担保人就不需要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担保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如何来进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类型来进行确定。
担保合同到期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一、担保合同到期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担保合同到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不需要再进行计算了,因为担保合同到期之后,担保人就不需要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当代的社会,不管是签订债务合同还是签订其他类型的合同,可能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就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所以此时也会涉及到担保合同的签订,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依据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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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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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2)除斥期间届满,消灭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使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
(3)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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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除斥”有“排除”、“排斥”的意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分别来看:
1、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2、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保证期间的终结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但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讼或仲裁,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在两种保证中各有不同。诉讼时效起算后,时效能否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也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义务与否要看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判决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而定。如果保证人过早退出诉讼,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二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风险到最后。三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如果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提讼而不对保证人提讼,等于放弃了保证债权,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认可。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妨碍了诉权的行使,如果不中止时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即无论是一般保证债务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中止。
四、约定保证期间的误区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误区
实践中,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作法,引起纠纷。如:
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有的当事人对保证的概念和有关规定不了解,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的时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是这样,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款无效,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有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会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民间借贷中往往会有这种情况,债权人既未与主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又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误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自然随之中断,因而不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等到时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时候则得不到人民支持。还有的债权人后又撤诉、或因后不交诉讼费、或不经法庭许可退庭、或经人民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等情况,被人民按撤诉处理的,不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能中断。因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有主张权利的表示,但最终又放弃了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还有的债权人虽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既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仍在连续计算。因此,债权人切不可疏忽大意。
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对于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
一、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
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从担保追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追偿权必须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才能够行使,如果担保人并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是不能够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的。
但是在保证这种担保方式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保证人追偿的权优先行使。根据《担保法》第32条、《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人民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还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除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
综上,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一般是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行使,同时要主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二、反担保成立的条件
反担保的成立需具备下列几个条件:
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反担保合同也不能脱离于担保合同而单独存在。如果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第三人也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是反担保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反担保是担保的发展。
2、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人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才能称之为反担保。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既可以是保证担保,也可以是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时,第三人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也就是说,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三种担保形式才能同时产生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反担保只能存在于保证、抵押和质押之中,而不能存在于留置和定金中。
4、需符合法定形式。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反担保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法律形式一般为书面合同。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单纯订立书面合同还不能使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设立,当事人还需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权利质押登记或动产交付手续后,抵押权和质押权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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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某银行、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为贸易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集团公司为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为期一年的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一年后,贸易公司通知银行:本公司因出现严重亏损,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随后,银行就贸易公司还款能力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贸易公司已无还款能力。此后,银行抛开贸易公司,开始与某集团公司进行接洽,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还款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经银行要求,集团公司于两年多后出具承诺函,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银行向提讼,要求贸易公司、集团公司偿还欠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集团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以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讼为由,未支持其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解读】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务担保纠纷。在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贸易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因此,要准确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则成为了关键。
一、贸易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偿债责任
贸易公司与银行于1998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于1999年7月到期。1999年5月,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贸易公司已经向银行明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即日起,银行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银行,其在1999 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除非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那么,银行就应当在2001年5月前提讼。但是,由于其只注重对贸易公司及集团公司经济情况判断,而忽略了法律对其行使请求权的时效要求,其在2001年10月才对贸易公司提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请求贸易公司归还欠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集团公司的抗辩看似合法,其实,该公司片面的适用了法律,其抗辩理由不能受到支持。如集团公司所述,担保法确实规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置后的一般原则。如果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债权人也失去了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之一。
但是,在本案中,确定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仅仅适用该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的,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道理也是如此,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受到支持。故此,本案中的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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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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