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新增了承揽人在定作人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拒绝交付的权利。
二、 承揽人享有拒绝交付不动产的权利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权是债权人针对动产享有的权利。而《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增加拒绝交付的权利是针对承揽人完成不动产项目的工作但未取得相应价款时的救济。
第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拒绝交付不会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但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物权设立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第783条对承揽人的救济并非由承揽人直接取得其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故“拒绝交付”是赋予承揽人拒绝交付不动产的权利。
三、 承包人享有选择拒绝交付建设工程或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权利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第808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未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当然地可适用《民法典》第783条中的“拒绝交付”。
其次,在发包人未支付建设工程的价款时,《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与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本质一致,但并不符合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的前提。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的特殊权利。
最后,综合《民法典》第783条及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行使建设工程特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承揽合同中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的权利。但拒绝交付的前提是承包人已合法占有建设工程这一标的物,具体而言:在勘察阶段,建设工程由勘察单位合法占有;在施工阶段,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合法占有;在建设工程的各阶段,工程总承包人始终合法占有该工程。
四、 建设工程的交付事宜遵从约定
《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存在先后顺序,交付的前提是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对于建设工程交付的具体事宜以及其他的条件,并未在法条中予以明确,如《民法典》第795条规范了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建设工程的交付并非施工合同的法定条款;且《民法典》第783条在提供给承揽人留置权或拒绝交付的权利的同时,也遵从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约定优先的规则。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交付事宜,恰恰给予了民事主体平等协商的空间,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对于承揽合同作出了新的规定,保护了承揽人的利益,当定作人不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时,承揽人多出了可以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这极大地保护了承揽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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