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
该《意见》明确了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下列行政案件可以委派“和解中心”先行和解处理:
(1)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
(2)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
(3)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4)被诉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5)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案件;
(6)其他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只适用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其他案件不适用。
而《意见》所明确的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相比明显较大,没有仅仅局限于行政赔偿、补偿类等常见的案件。
尤其是那些“不好审、难下判”的案件,审前和解机制更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和解工作流程
1.审查与告知。
行政立案法官收到行政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先行和解处理案件范围,需要和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2.委派。
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参照民事诉前调解的做法,立“诉前调行”字案号,出具委派单,向和解中心移送有关材料。
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案件,不再委派和解。
3.登记。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派单后,应当出具回执单并进行登记。
4.确定和解员。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的和解案件后,可以指定和解员,也可以指导当事人经协商后选定和解员。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成立和解小组。
和解小组的人员应当为单数。
5.协商和解。
和解员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陈述意见,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开展和解工作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际权益需求,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防止和解工作走过场、程序空转,避免形成诉累。
6.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记载。
和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书面记载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和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再进行举证。
7.转入审判程序。
和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的,经人民法院批准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委派案件达成和解的移交法院进行审查,未达成和解的另立案号转入审理程序。
和解员应将和解情况向法院提交和解报告并附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要素表。
针对这一行政诉讼领域的新事物,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勇进律师团队在此提示广大被征收人,根据山东高院这份文件的精神,很多涉征收、拆迁、腾退的纠纷都具备进入审前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通过这一程序,由人民法院搭建征收双方协商沟通的平台,无疑对化解对立冲突情绪有益,且完全符合征收维权“以打促谈”的基本战略。
而行政案件的调解、和解仍会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最终和解协议的审查需要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参与,方能确保被征收人通过这一程序能够实实在在地保障自身补偿权益。
在明律师也将随时关注这一新动向在实践中的情况,并向各位被征收人汇报其中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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