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三改一拆”大环境下保障房产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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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违法建筑的认定是违法建筑依法处置的必要前提。二、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处置,该规定保留了“即查即拆”制度。三、“三改一拆”的具体实施并不是一个政府部门单独执行。四、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时,对行政机关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要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在“三改一拆”大环境下保障房产

浙江省从2003年开始实行“三改一拆”,主要针对旧住宅、旧厂房、旧建筑以及城中村改造的问题。

上海也从2015年开始实行“五违必治”,“五违”指的是违法占地、违法经营、违章建筑、违法排污、违法居住。

“三改一拆”和“五违必治”都是以拆迁违章建筑为主要内容,其共同针对的是中小企业涉嫌违章建筑并对其实施强制执法行为。

“三改一拆”主要是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这一省级规范性文件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这两部地方性规章来具体实施,理论上都是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进行。

但是,我们能看到,在浙江范围内的杭州、宁波、台州,上海的奉贤、松江等郊区范围内都存在大量以拆违为纲领在进行强拆中小企业的行政违法案件,许多乡镇在实际炒作上存在许多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不合理,甚至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强制执行的客观现实。

今天就结合“三改一拆”的具体环节来谈一谈中小企业如何在这一大的政策背景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

据了解,涉及“三改一拆”的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具体现状、土地来源和厂房建筑等许多方面是十分相似的,这些企业并非没有任何政府的批准文件,其中大部分都是建厂当初便从当地镇政府或开发区政府手里买来的土地和厂房,或者直接够买划拨的土地兴建厂房。

所以,从这类企业所取得的手续中可以发现,企业主手中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跟当地开发区或镇政府签署的购买协议。

这类中小企业其实有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上也批准了,只不过建筑普遍都没有《城乡规划法》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另一方面,这类建筑都实际存在很长时间。

总结来说,其已经取得的手续不一定十分完整,但是数量多且很繁琐。

而现在,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往往趁着“三改一拆”大的背景,对此类具备一定手续但手续不全的企业直接定性为违章建筑,或直接行政强制拆除,或仅按照每平米数百元的低额补偿进行一次性拆除。

基于《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杭州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的通知》第五条的明确授权,乡镇政府有了进行拆迁的实际权力,在实施拆迁项目时也比之前更肆意而常常不会去同企业主协商。

被拆迁户因为自知自身企业手续不全而往往忍气吞声。

这些纳入“三改一拆”“五违必治”拆违的过程就更复杂了,牵扯到方方面面的法律程序。

因而具体维权的途径也因案而异,各不相同。

一、违法建筑的认定是违法建筑依法处置的必要前提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

具有法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明确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由此可以得出,未在实施拆迁之前进行违法建筑的认定,或者制定了具体认定标准后没有在社会范围内公布,均属于程序违法的是由,其拆迁行为均会受其影响而缺乏合法基础。

二、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处置,该规定保留了“即查即拆”制度。

所谓“即查即拆”,就是对在建违法建筑紧急叫停,最大程度减少违法建筑当事人损失、降低执法成本,被视为对在建违法建筑的最佳处置办法。

我们知道,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要求,而规定的对继续建设部分的“即查即拆”,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扩大而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许多镇政府在对涉嫌违章的中小企业厂房实施强制拆除时,常常出现重实体而轻程序的问题,时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甚至也未给告知被拆迁人陈述、申辩权利和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如果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具有可撤销内容,而会被确认为违法。

三、“三改一拆”的具体实施并不是一个政府部门单独执行

往往不仅涉及乡镇政府,还涉及各区县一级的国土资源局、城管执法局乃至街道办事处。

而政府不同部门间的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并没有我们想象的具有较高协同能力,在这一环节也会出现程序违法的漏洞。

在具体拆迁过程中,我们要分析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上站得住脚,无非是从实体是否有法律授权、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这两个角度来看。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所以从法律授权上看,地方上的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都具有作出诸如《限拆决定书》一类文件的法定职权。

从拆迁违章建筑的一般程序上看,国土资源局在接受各地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违法建筑线索后,需要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询问、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方能作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

然而,实际操作中,各级国土资源局往往缺乏严谨的程序意识,在“三改一拆”大环境下,各地国土资源局、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常常只看重行政目标的硬性完成而忽视了合理行政与合法行政。

例如,许多《限期拆除决定书》都系多部门共同作出,但实际上往往仅有一个部门参与了全过程,其他部门仅是挂名而并没有参与全过程,这种情况下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就会因为程序条件不完备而丧失合法性。

又如,有些被拆迁人的建筑并非完全私建,或许曾经报请过市区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合法通过审批;但由于各级政府之间有时会缺乏沟通,县一级的国土资源局对建筑的违法性质认定没有考虑被拆迁人是否符合申请建房的资格条件,据此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便因此而存在明显不当。

再如,一般来说,各地的国土资源局、城管执法局及街道办事机构作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调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但实际操作中往往许多程序会被不合法地简化。

各地的国土局、城管执法局及街道办在未具体查明被拆迁建造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违反城市、镇规划,或是乡、村庄规划,还是非法占地的情况下,往往会比较急功近利,即以三部门共同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便会因此而依据不足,程序上失当。

而这一程序违法的事实是足够成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

然后,《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被拆迁人如果没有自行拆除,经过一定期限后拆迁方就会 进行强制拆迁并送达《拆违通知书》。

《拆违通知书》系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实质上是行政处罚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依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据这一规定,在作出案涉《限拆通知书》之前,国土局在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需要对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均进行告知。

如没有告知,也因程序欠缺而可能会被确认违法。

四、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时,对行政机关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要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但问题是,在拆迁行为确认违法而进入到行政赔偿的程序时,出于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被拆迁人对其所受的损失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对于拆迁损失中的厂房设备损失,往往会因为实际设施已经被强制拆除而灭失,难以经法定机构鉴定或评估。

此时法院便会基于被拆迁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所受损失而无法有效判断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

因此,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在乡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拆迁前做好厂房的价值评估是必要的保障措施。

当然,面对“三改一拆”,各个被拆迁企业能过寻求到的维权的切入点都均不相同。

由于“三改一拆”所涉及到的政府部门众多,拆迁阶段冗长,而企业本身也可能实际存在历史遗留题,因此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就。

在面临被认定为违章厂房而可能被拆迁的初期,其实就可以适当寻求专业律师帮助,这样,无论是同政府磋商谈判阶段还是后期寻求赔偿止损阶段,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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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对于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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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犯罪,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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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一 、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参照《宁波市重大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严重的;
(二)将危险废物以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进入水体、土壤、海洋等环境并有主观意图的;
(三)拒绝、阻扰环保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
(五)以欺骗、虚假手段取得环保行政许可的;
(六)因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责令停产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或停业的;
(九)被实施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行为
二、重大行政处罚
1、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2、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
(二)罚款(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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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怎么判定,污染环境罪怎么定性,污染环境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为改善环境而改造的,可以得到政府的支持吗
[律师回复] 为了鼓励重污染企业平衡有序从市场中退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重污染企业,是指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能耗高、废弃物排放量大,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重污染企业退出,是限制重点污染企业在原有产业继续生产和发展,或淘汰原有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方式根除对环境的污染。 对重污染企业应当实行依法有序退出政策。退出主要依据:一是国家相关环保法规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企业,如“十五小企业”;二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如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 重污染企业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关闭企业。关闭是一种“非企业化”的退出途径,是狭义的企业退出。需强调的是,污染企业的关闭是为了保护区域生态安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破产。二是企业转型与技术升级。企业转型指企业进入新产业提高其资源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企业技术升级包括改革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过程优化控制等从生产源头实现无污染,也包括从生产末端采用新方法和新技术强化治理,开展废弃物回收利用与循环使用,减少污染排放直至实现“零排放”。三是企业搬迁。是指污染企业将原有设备和人员等生产要素迁移到别处,减少对本地区的污染。 总体而言,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方式要切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在企业转产、关闭、搬迁的过程中,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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