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损失如何界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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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信赖利益来界定。如果双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是因为一方过错的原因从而导致合同无效,那么需要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需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的损失如何界定

一、合同无效的损失如何界定

无效损失通常根据信赖利益来确定,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根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通过欺骗、胁迫的方式所确定的合同,或者是以合同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属于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造成损失的,一般由过错方来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的话,那么需要由双方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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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损失赔偿的重要要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违反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仅为过失,则故意一方的责任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如果过错相当且损失大体相同,可以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其次,属于单方有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承担违法的后果以外,还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因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错误交付某物给对方。对方对此并不知情情况下,在该合同被撤销以后,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返还财产的损失等)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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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联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项财产给对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认定赔偿范围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也就是说,如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不同作用来决定各自应负的责任。三、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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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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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重大损失要作出界定
因为企业的类型不同,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也不相同,什么样的情形属于重大损失,不可能划定同样的标准,所以,法律对重大损失的界定权赋予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对重大损失作出规定。作出界定时,最好用明确的数字进行规定,比如造成损失三千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
二、重大损失的界定要有合理性
重大损失的界定权在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对损失的数额作解释,将非常小的数额也界定重大损失,比如将造成一块钱的损失也界定也重大损失,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如果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重新对重大损失作出认定。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解除。
三、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作出规定
法律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哪些情形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最终认定需要由仲裁委员会或法庭来认定。出于管理的需要,最好对一些常见的情形在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四、适用的规章制度要合法有效,内容要合情合理
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样,如果要进行适用,规章制度本身要合法有效。总体而言,民主程序、不违反法律、告知义务,内容合情合理,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最终得到仲裁庭、法庭的支持。
孙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保安,某日值夜班时,与另一名保安王某喝酒后睡觉,导致物业办公室被盗,公司损失近万元。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此,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非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经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单位的解除行为合法,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综上,要使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来解除劳动合同,要注意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注重证据的收集保留。只有做好事前防范,才能在产生纠纷时降低败诉的风险。
我弟弟签了一份无效合同,这几天打算打官司了,毕竟这种事很邪门的,咨询下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
[律师回复]
(一)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特殊的情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转合同法的上述损失赔偿原则表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该当事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惩罚当事人。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违反合同时,考虑到可能要支付损失赔偿,结果会三思而行;或者,已经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也可能支付高额的补偿费。但是,这些结果都不是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未造成损失,法院将判决只给对方名义赔偿。这一事实也说明,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当事人。损失赔偿的目的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惩罚有以下原因:第
一,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补偿受害的当事人。法院如果判决给予惩罚性损失赔偿,就可能会给受害方一个发财的机会,他并未由于对方违反合同或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遭受多少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却得到了巨额赔偿。这就违背了授予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是使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正当履行时所处的状况,而是使他处于比合同正当履行还要好的状况。第
二,授予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平。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第
三,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许授予惩罚性赔偿,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依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从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
  
(二)范围与方法。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它又称为消极的契约利益。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又称为积极的契约利益。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具体来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由于较难确定,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包括邮电费、文印费、赴订约地谈判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出的费用等;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如果在缔约过程中,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简言之,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有失公平的。但是鉴于间接损失较难确定,因此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时才能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一是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的行为,即其在缔约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二是间接损失即本可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缔约过失发生时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因为过错方的缔约过失才导致利益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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