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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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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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无效合同是否能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是固定的,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做出相应的决定。一般来说是需要返还合同中涉及到的财产或者定金的,但是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情况,一般就是不适用于定金罚则的,这也是需要双方协商决定的。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无效合同是否能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是什么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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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认定要遵循哪些原则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无效合同认定要遵循哪些原则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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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们公司的合同被认为无效合同,不知道认定原则是什么,所以请问主体不适格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2)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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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认定要遵循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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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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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分析发生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发生的原因,需要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种,一是无体给付标的物;二是灭失标的物;三是标的物损耗。因标的物性质不同,折价原则也各有不同。
1、无体给付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无体给付标的物,包括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劳务、使用权、信息等非实体物。对于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应按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但以显失公平为例外,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处理。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对无效合同中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方法,但我们完全可以从该解释中,总结出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一种,无效施工合同的劳务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关于所有无效合同的劳务折价当然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之所以无效合同的劳务要折价,是因为不能返还,那么不能返还的财产,无效合同中有约定,当然也可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可以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52条的无效原因,我们不难看到,主要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对方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无形给付标的进行折价是合理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也减少了诉累。之所以显失公平是例外,是因为这种合同的撤销理由是对价给付不对等,明显低于财产的自身的实际价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市场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折价补偿。
2、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灭失标的物折价应按恢复原状为限,即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所以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应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返还时的物有价值变化,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对于分担的理由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3、标的物损耗补偿折价原则标的物损耗也就是返还物因时间和使用而发生的折旧。尽管标的物没灭失,但却存在着自然损耗,所以在返还时是不完整的,但这并不是那一方的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赔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但通过返还却又达不到状态,出现事实上的返还不能,因此应通过折价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的折价原则,应该按返还物的使用寿命,以交付时的价值,按在返还人管理期间进行折旧。返还人应以折旧的形式补偿给受领人。
合同无效后的补偿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分析发生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发生的原因,需要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种,一是无体给付标的物;二是灭失标的物;三是标的物损耗。因标的物性质不同,折价原则也各有不同。
1、无体给付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无体给付标的物,包括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劳务、使用权、信息等非实体物。对于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应按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但以显失公平为例外,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处理。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对无效合同中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方法,但我们完全可以从该解释中,总结出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一种,无效施工合同的劳务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关于所有无效合同的劳务折价当然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之所以无效合同的劳务要折价,是因为不能返还,那么不能返还的财产,无效合同中有约定,当然也可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可以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52条的无效原因,我们不难看到,主要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对方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无形给付标的进行折价是合理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也减少了诉累。之所以显失公平是例外,是因为这种合同的撤销理由是对价给付不对等,明显低于财产的自身的实际价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市场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折价补偿。
2、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灭失标的物折价应按恢复原状为限,即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所以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应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返还时的物有价值变化,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对于分担的理由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3、标的物损耗补偿折价原则标的物损耗也就是返还物因时间和使用而发生的折旧。尽管标的物没灭失,但却存在着自然损耗,所以在返还时是不完整的,但这并不是那一方的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赔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但通过返还却又达不到状态,出现事实上的返还不能,因此应通过折价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的折价原则,应该按返还物的使用寿命,以交付时的价值,按在返还人管理期间进行折旧。返还人应以折旧的形式补偿给受领人。
如何理解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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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认定要遵循什么原则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无效合同认定要遵循什么原则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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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各位律师好,我一朋友因为刚毕业出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对于格式合同无效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合同法》该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出现“格式合同”正式名称的地方。 《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该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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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毕业,工资很低,准备租房住,离公司也近来着,请问一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
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
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无效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无效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经济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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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主要有哪些?
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不违法及合法有效的原则,还有就是慎重对待地方法规的原则,合同的无效,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必须是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的。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主要有哪些,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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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员工的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都有什么呢?在一个广告公司里面上班,入职了一年了都没有发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判点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禁止恶意抗辩原则
  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推翻合同的效力。英美法院的法官以“禁止反言”制度确认这类合同按有效处理。在一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已停产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则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已经履行的,如合同的一方无必要的资质,而向相对方隐瞒,如按无效合同处理,显然对相对方不利时,应按有效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对过错方施以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它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就是整个无效制度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这样恶意抗辩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来主张无效,如果最后支持了他的请求,那这个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所以像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是应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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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原则?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依法认定原则】“依法认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1)工伤的范围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掌握,在法律框架内的认定为工伤,不在法律框架内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工伤认定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
(2)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应是《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出台前任何与条例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的都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如条例出台前原劳动部的复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这些政策、规定中关于工伤认定主体以及具体认定条件的规定等只要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或没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都不能作为依据。关于这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讲,是应当这样掌握的。
(3)在坚持依法认定的原则时,如何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不符合情理,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合情合理原则】“合情合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条例规定时的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按照这一原则对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就可以理解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护工伤职工原则】“保护工伤职工”是指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性案件时,依法可上可下的,可认可不认的,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案件时才可适用。如果某种情形,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认或不认,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有效证据证明原则】“有效证据证明”是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基于的事实要有有效证据证明,必须是法律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得出任何结论都是错误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兼顾”顾名思义是指应全面地、整体地看待条例的规定,不能只看一条一款的规定而忽略其他。如条例通过第14、15和16条对工伤范围作了规定,对工伤范围的理解应统筹考虑这3条的规定。即职工有14、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同时该情形又属于第16条情形之一的,不能将职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职工没有第14、15和16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不能理解为只要没有第16条情形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范围的掌握,借用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在适用条例第14条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我国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也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在能够确定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时间、场所是工作这一状态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是否工作原因很清楚,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工伤认定原则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依法认定原则】“依法认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1)工伤的范围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掌握,在法律框架内的认定为工伤,不在法律框架内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工伤认定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
(2)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应是《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出台前任何与条例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的都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如条例出台前原劳动部的复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这些政策、规定中关于工伤认定主体以及具体认定条件的规定等只要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或没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都不能作为依据。关于这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讲,是应当这样掌握的。
(3)在坚持依法认定的原则时,如何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不符合情理,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合情合理原则】“合情合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条例规定时的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按照这一原则对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就可以理解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护工伤职工原则】“保护工伤职工”是指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性案件时,依法可上可下的,可认可不认的,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案件时才可适用。如果某种情形,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认或不认,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有效证据证明原则】“有效证据证明”是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基于的事实要有有效证据证明,必须是法律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得出任何结论都是错误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兼顾”顾名思义是指应全面地、整体地看待条例的规定,不能只看一条一款的规定而忽略其他。如条例通过第14、15和16条对工伤范围作了规定,对工伤范围的理解应统筹考虑这3条的规定。即职工有14、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同时该情形又属于第16条情形之一的,不能将职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职工没有第14、15和16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不能理解为只要没有第16条情形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范围的掌握,借用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在适用条例第14条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我国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也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在能够确定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时间、场所是工作这一状态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是否工作原因很清楚,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工伤认定原则是什么,工伤认定原则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依法认定原则】“依法认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1)工伤的范围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掌握,在法律框架内的认定为工伤,不在法律框架内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工伤认定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
(2)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应是《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出台前任何与条例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的都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如条例出台前原劳动部的复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这些政策、规定中关于工伤认定主体以及具体认定条件的规定等只要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或没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都不能作为依据。关于这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讲,是应当这样掌握的。
(3)在坚持依法认定的原则时,如何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不符合情理,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合情合理原则】“合情合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条例规定时的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按照这一原则对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就可以理解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护工伤职工原则】“保护工伤职工”是指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性案件时,依法可上可下的,可认可不认的,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案件时才可适用。如果某种情形,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认或不认,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有效证据证明原则】“有效证据证明”是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基于的事实要有有效证据证明,必须是法律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得出任何结论都是错误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兼顾”顾名思义是指应全面地、整体地看待条例的规定,不能只看一条一款的规定而忽略其他。如条例通过第14、15和16条对工伤范围作了规定,对工伤范围的理解应统筹考虑这3条的规定。即职工有14、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同时该情形又属于第16条情形之一的,不能将职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职工没有第14、15和16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不能理解为只要没有第16条情形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范围的掌握,借用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在适用条例第14条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我国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也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在能够确定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时间、场所是工作这一状态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是否工作原因很清楚,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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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什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合同在确认无效前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明显损害的,一般应返还财产。如果返还时原物已经不存在或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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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合同无效时的损失赔偿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分析发生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发生的原因,需要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种,一是无体给付标的物;二是灭失标的物;三是标的物损耗。因标的物性质不同,折价原则也各有不同。
1、无体给付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无体给付标的物,包括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劳务、使用权、信息等非实体物。对于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应按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但以显失公平为例外,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处理。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对无效合同中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方法,但我们完全可以从该解释中,总结出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一种,无效施工合同的劳务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关于所有无效合同的劳务折价当然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之所以无效合同的劳务要折价,是因为不能返还,那么不能返还的财产,无效合同中有约定,当然也可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可以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52条的无效原因,我们不难看到,主要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对方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无形给付标的进行折价是合理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也减少了诉累。之所以显失公平是例外,是因为这种合同的撤销理由是对价给付不对等,明显低于财产的自身的实际价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市场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折价补偿。
2、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灭失标的物折价应按恢复原状为限,即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所以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应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返还时的物有价值变化,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对于分担的理由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3、标的物损耗补偿折价原则标的物损耗也就是返还物因时间和使用而发生的折旧。尽管标的物没灭失,但却存在着自然损耗,所以在返还时是不完整的,但这并不是那一方的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赔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但通过返还却又达不到状态,出现事实上的返还不能,因此应通过折价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的折价原则,应该按返还物的使用寿命,以交付时的价值,按在返还人管理期间进行折旧。返还人应以折旧的形式补偿给受领人。
无效合同后折价补偿的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分析发生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发生的原因,需要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种,一是无体给付标的物;二是灭失标的物;三是标的物损耗。因标的物性质不同,折价原则也各有不同。
1、无体给付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无体给付标的物,包括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劳务、使用权、信息等非实体物。对于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应按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但以显失公平为例外,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处理。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对无效合同中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方法,但我们完全可以从该解释中,总结出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一种,无效施工合同的劳务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关于所有无效合同的劳务折价当然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之所以无效合同的劳务要折价,是因为不能返还,那么不能返还的财产,无效合同中有约定,当然也可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可以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52条的无效原因,我们不难看到,主要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对方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无形给付标的进行折价是合理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也减少了诉累。之所以显失公平是例外,是因为这种合同的撤销理由是对价给付不对等,明显低于财产的自身的实际价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市场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折价补偿。
2、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灭失标的物折价应按恢复原状为限,即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所以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应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返还时的物有价值变化,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对于分担的理由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3、标的物损耗补偿折价原则标的物损耗也就是返还物因时间和使用而发生的折旧。尽管标的物没灭失,但却存在着自然损耗,所以在返还时是不完整的,但这并不是那一方的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赔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但通过返还却又达不到状态,出现事实上的返还不能,因此应通过折价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的折价原则,应该按返还物的使用寿命,以交付时的价值,按在返还人管理期间进行折旧。返还人应以折旧的形式补偿给受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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