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证明私人账户发的是工资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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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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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怎么证明私人账户发的是工资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怎么证明私人账户发的是工资

一、怎么证明私人账户发的是工资

公司老板用私人账户转账发工资给劳动者,是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也不能证明是工资,所以劳动者应要求老板以正确的财务流程发放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工伤职工的工资怎么发放

对于因公受伤的员工,应当停工留薪,按照其原工资待遇正常发放工资,至于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工地工伤期间的工资怎么算

工伤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可以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怎么证明私人账户发的是工资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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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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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扩展资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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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总局文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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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调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应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要全面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计税成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累计结余情况,对于应分配未分配的所有者权益应考虑其对价格的影响;二是债权债务清偿情况,如: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和长期投资等;三是资产、存货的增值和减值等情况;四是股权计税成本的真实性。按照税收政策,根据企业财务状况对其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该调增的调增,该调减的调减,填制股权转让纳税调整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调整纳税行为。股权转让纳税调整表由各市局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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