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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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怎么处理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怎么处理

一、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怎么处理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二、要怎么处理非法转租问题

非法转租问题的处理:

1、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2、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并获得租金性质的保底收益的,均为房屋转租。

如果二房东有正式的租赁合同,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查看二房东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和大房东签定的租赁合同;

2、签订租房合同时,应问清房租包含的内容,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物业管理费由谁承担;

3、要求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结清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其它费用;

4、明确租赁期限、房租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并要求出租方提供租金收据;

5、应对能否转租做出约定;

6、要明确违约责任和违约的补偿标准;

7、入住前检查屋内家具、电器、其他设施的好损情况,并约定维修责任;

8、应对提前终止合约情况做出约定。

除了上述的还要注意下列事项,否则,大房东终止合同,给你带来的经济损失只能找二房东要。

1、签定租赁合同时一定要得到出租人(大房东)的书面同意;

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能超过原二房东和大房东的合同(主合同)约定的期限;

3、合同中约定事项不能超过主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1、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2、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3、预租的商品房

4.不得违背双方意愿,有问题,双方要共同讨论。

另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且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也不擅自转租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怎么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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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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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
[律师回复] 对于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质押权与抵押权谁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

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
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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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先抵押后出租的问题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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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租出去的房子能抵押吗,房子抵押后还能出租吗?
[律师回复]
一、租出去的房子能抵押吗出租人可以将出租的房屋进行抵押,租赁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权的实现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买受人。租赁关系直接针对的是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抵押权针对的是房屋的交换价值,二者并无本质冲突,出租人可以对房屋行使充分的处分权。抵押权人对已出租的房屋同意抵押的,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抵押权人不能以该权利对抗承租权。抵押权实现后,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事实的除外。
二、房子抵押后还能出租吗租赁合同中,房屋是否抵押对承租人有什么影响吗如果房东并未如实告知本人房屋的真实抵押情况,会对继续租赁该房屋有影响吗优先购买权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放弃,若承租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今后房东在转让房屋的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张小姐不能享有优先与其他购买方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一般承租人都特别容易忽视。法律规定,
1、房屋租赁在前,抵押在后,抵押不破租赁:即抵押权人主张房屋抵押权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享有继续租赁该房屋的权利。
2、若抵押在先,租赁房屋在后,则房东有义务如实告知承租人该租赁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房东若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则实现抵押权可以破租赁,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可以主张解除房东和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若房东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则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因抵押权人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向房东追偿。张小姐的房东如果隐瞒房屋的抵押事实,今后若真出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张小姐可以就自身损失向房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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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先卖后抵押是否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显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房屋出卖后,原所有人已无权处分,自然也无抵押权。  对原所有人而言,房屋既已出售,就不再拥有合法所有权,对原所有权人而言,人家的房屋当然已不再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物。  
二、出卖后再抵押,其手段行为必然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  如果是针对银行的抵押,原所有人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时,必然会隐瞒此房早已卖给他人的事实真相,完全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也符合《刑法》关于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贷款的规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如果是针对个人的抵押,构成诈骗罪。  
三、房屋是大宗物品,涉案数额巨大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在刑法上判处的刑罚都是比较重的,千万要小心。  
(一)诈骗罪  
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贷款诈骗罪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3、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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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注意什么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注意什么问题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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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要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如何认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相关知识: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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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如何认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相关知识: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设定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虽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将可能蒙受损失而抵押人却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故除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有多大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显然,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其所蒙受的损失是丧失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此,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其过错而定,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二.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2、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规定看上去颇令人费解。既然有优先受偿权,为何不能对抗第三人既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能叫优先受偿权要把本规定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可能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收到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本规定的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只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因此,相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本规定的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抵押物没有登记,本规定的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没有物权,故不能与该抵押物的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对抗。因此,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单指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本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设定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虽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将可能蒙受损失而抵押人却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故除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有多大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显然,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其所蒙受的损失是丧失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此,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其过错而定,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二.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2、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规定看上去颇令人费解。既然有优先受偿权,为何不能对抗第三人既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能叫优先受偿权要把本规定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可能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收到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本规定的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只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因此,相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本规定的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抵押物没有登记,本规定的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没有物权,故不能与该抵押物的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对抗。因此,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单指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本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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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注意的问题是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注意的问题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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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抵押权实现中折价。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
[律师回复] 放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一种形态。抵押权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权利,对于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因此依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应当明示。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抵押权放弃权,为形成权,抵押权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抵押权消灭,无须取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具有顺位性,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顺位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权利。
因此,抵押权顺位亦为抵押权人的财产权利,抵押权人自然也可以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有两种,一为相对放弃,二为绝对放弃。相对放弃是指为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抵押权的顺位。绝对放弃是指为全体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抵押权的顺位。对于两种不同情形的放弃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但一般在学理上认为,在相对放情形下,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归属以及顺位并无变化,仅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成为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其所得分配的金额与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应分配的金额共同合并后,按照其各自的抵押担保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在绝对放弃情形下,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照其次序升进。但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的抵押权,其顺位应当位于放弃顺位的抵押权之后。存在债务人自物担保、第三人他物担保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的放弃和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均会应当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依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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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先抵后租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情介绍:
6月,刘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以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30万元)作抵押,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刘某将该房屋租给孙某居住,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3年,签定协议时刘某未告知孙某该房屋已抵押给张某的事实。6月,刘某借张某的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张某遂行使抵押权将房屋通过拍卖机构卖于赵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孙某腾房,孙某拒不搬出,并以“买卖不破租赁”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继续租住该房屋至租期届满,赵某不同意,双方遂诉至。
分析:
本案中孙某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俗话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和第230条的规定,孙某应当按照赵某的要求腾房并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
首先,本案房屋抵押在先,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赵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即是抵押权人张某抵押权的实现,因房屋是先抵后租,故赵某作为房屋的受让人不受刘某与孙某房屋租赁协议的约束。
其次,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本案并不是出租人刘某卖房,而是抵押权人张某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刘某卖房,故承租人孙某对该房屋亦没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若是孙某承租刘某房屋在先,刘某抵押房屋在后,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赵某作为房屋的受让人要求孙某腾房的要求就得不到支持了。但是赵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享有租金收取权,在赵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孙某应将租金交于赵某而不能再将租金交于原出租人刘某。
房屋先抵后租该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先抵后租该如何解决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介绍:
6月,刘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以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30万元)作抵押,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刘某将该房屋租给孙某居住,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3年,签定协议时刘某未告知孙某该房屋已抵押给张某的事实。6月,刘某借张某的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张某遂行使抵押权将房屋通过拍卖机构卖于赵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孙某腾房,孙某拒不搬出,并以“买卖不破租赁”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继续租住该房屋至租期届满,赵某不同意,双方遂诉至。
分析:
本案中孙某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俗话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和第230条的规定,孙某应当按照赵某的要求腾房并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
首先,本案房屋抵押在先,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赵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即是抵押权人张某抵押权的实现,因房屋是先抵后租,故赵某作为房屋的受让人不受刘某与孙某房屋租赁协议的约束。
其次,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本案并不是出租人刘某卖房,而是抵押权人张某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刘某卖房,故承租人孙某对该房屋亦没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若是孙某承租刘某房屋在先,刘某抵押房屋在后,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赵某作为房屋的受让人要求孙某腾房的要求就得不到支持了。但是赵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享有租金收取权,在赵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孙某应将租金交于赵某而不能再将租金交于原出租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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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抵押注意哪些问题
1、抵押人是期房的预购人。期房抵押中,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不能是预售房屋的开发商 2、须签订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3、期房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期房抵押属于房地产抵押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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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地役权抵押的先决要求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地役权抵押的先决条件是什么
有土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与土地利用不可分离,是伴随土地私有过程而产生的土地利用规范,是大陆法系民法及英美法系财产法上均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地役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在国内首次规定了地役权法律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
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
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
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性质
1、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
2、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3、按照合同设立。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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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和抵押权谁优先度更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留置权和抵押权谁优先度更高
留置权具有最优先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的法律权利
1、占有权
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
2、收取权
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使用权
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
第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留置权人是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其受益者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债务人。如《日本民法典》第299条第
(一)项规定:“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费时,可使所有人予以偿还”。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是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费用。该费用债权属于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
5、优先受偿权
依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种优先受偿权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的国家所普遍承认。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抵押的先决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地役权抵押的先决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地役权抵押的先决条件是什么
有土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与土地利用不可分离,是伴随土地私有过程而产生的土地利用规范,是大陆法系民法及英美法系财产法上均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地役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在国内首次规定了地役权法律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
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
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
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性质
1、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
2、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3、按照合同设立。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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