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又不签合同的需要承担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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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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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恶意磋商又不签合同的需要承担责任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恶意磋商又不签合同的需要承担责任吗

一、恶意磋商又不签合同的需要承担责任吗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行为,应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代签合同被代理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代签合同如果是在被委托代理的情形下签订的,被代理人是有责任的;如果代签人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签订的,被代理人也未对其代签行为追认的,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代签人有权利签订合同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恶意磋商又不签合同的需要承担责任吗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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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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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恶意磋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恶意磋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开发更先进的项目,并且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使得乙公司与某公司断绝了来往,甲公司趁机与某公司联手进行了新的项目合作。当甲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以后,B公司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表示暂时不进行合作开发,为此,乙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乙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 乙公司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呢?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上规定的缔约上损失责任。缔约上损失责任也称缔约损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的反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上的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得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些情况下都会发生一些损失,这些损失不然要有人来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来承担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构成上,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对与直接损失一般好计算,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一般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的支持。就本案而言,B公司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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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合同不成立是合理的吗?
恶意磋商合同不成立是合理的。我国并不是对于所有已经签署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都是认可的,有些合同的内容是建立在恶意磋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即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是不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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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有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有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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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哪些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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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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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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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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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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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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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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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债权人可以做出选择。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应该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过错。
(二)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恶意第三人具体应该承担哪些责任还要看具体的实际情况,债务人对该侵害债权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只是因为其过错或是过失,而并非故意,则此时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只因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只要没有导致债务人彻底违约,而且债务人是因为自身得原因而不能彻底履行债务,另一个是侵权上的请求权。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此时的债权人享有两个请求权。”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本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第三人的事情,结果过后反而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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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恶意起诉,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通过合法形式提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恶意诉讼可以从构成要件方面进行界定:
1.主观要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主体的动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也是鉴别该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的标准。
2.行为要件:缺乏正当诉由。判断恶意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其缺乏合法合理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诉由。如(
1)无诉权而伪造或变造证据以达到符合法定条件而诉讼;(
2)不符合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讼;(
3)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
3.结果要件: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恶意诉讼通过欺骗享有公权力的和法官来实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方面,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另一方面,恶意诉讼为实现实体法上的非法利益,又通过滥用诉讼程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不仅具有实体上赔偿的司法可诉性和违法惩罚性,还具有程序上的司法防范性和违法惩罚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恶意地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了、抗辩或其他诉讼行为才能构成恶意诉讼。根据启动恶意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恶意诉讼可以分为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前者是指无诉权而民事案件企图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虚假诉讼;后者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后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的不当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1.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民事恶意诉讼最常见的形式。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有: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规避破产风险;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执行的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通过虚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2.滥用诉权,是指有正当的诉权,但是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而进行不当诉讼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法则。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1)滥用反诉权;
(2)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滥用财产保全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
(3)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
(4)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滥用知识产权诉权行为;
(5)滥用申请先予执行权、回避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为。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应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的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意志,使公司成为傀儡,成为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一方面,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为义务承担者的主体身份,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产恶意转移到股东名义下,实质上是把公司作为对付债权人索债的工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将公司经营所得及相关资产全部转移至各位股东的行为,使公司实质上成为“空壳”,从而无力清偿债权人的欠款,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征 针对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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