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辩护人何时提交证据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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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开庭前5日需要提交。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物证、视听、电子等方面的,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和证据的类型进行选择和提交。具体辩护人何时提交证据,若对这个问题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阅读下文。
具体辩护人何时提交证据

一、具体辩护人何时提交证据

刑事证据提交时间一般开庭前五日前,辩护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举证期限问题,一般尽量在开庭前提交。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起开庭吗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起开庭。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时,才审理刑事案件后,再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刑事证据都包括哪些

1、刑事证据都包括书证物证、认证等。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相的一切物品、符号和图形。其证明力的特点是客观真实性比言辞证据要强。因此对书证这一间接证据的质证一般针对:

(1)书证是否伪造变造,即对真伪进行争议,是否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者节录本。这就要求对原件提取发现过程进行说明。

(2)书证与本案事实是否有联系。

(3)书证的获取渠道是否合法。

(4)对书证的鉴定结论进行争议。

(5)对书证的原作者的复查问题及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2、物证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同其他证据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对物证的质证一般为:

(1)物证是否原物、它被搜集的方式、来源、保存方式。

(2)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即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哪些客观联系,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证明什么。

(3)有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如凶器是否经过被告人辨认,血迹有无鉴定,是否与被害人或被告人血型一致,有无证言证明谁拿的凶器,和其它证据是否有矛盾点,消除矛盾是否合理等。

四、如何判定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有效

(1)证言取得是否合法。几人参与询问,是否单独进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刑讯逼供,是否引诱、欺骗,询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询问有关证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辩护人取得的证言是否在审查起诉以后等。

(2)证人证言的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受到外界非法的干扰、是否受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

(4)证人与当事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受如何表达,陈述是否确切、感受是否深,记忆时间长短,语言表达能力强弱,感受事物时精神状态如何,感受事物时客观环境如何。

(6)个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7)另外证人的品格、犯罪前科都可以成为质疑的对象。如证人的证言多次反复、有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的,都可以降低证据的证明力。

具体辩护人何时提交证据,开庭前5日提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何时提交证据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律师应该在案件准备阶段就开始搜集证据,并在庭审阶段适时提交证据。本篇文章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如果还存在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与专业律师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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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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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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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辩护应遵循如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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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案情要求律师特别熟知和掌握案件整个情况,熟悉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熟知被告人具有哪些无罪的事实和情节。只有做到熟悉案情基础上,才能结合法理和法律对案情进一步地研究分折,决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果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就要进一步分析如何其作无罪辩护。熟悉案情除了要求律师要仔细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外,还要特别强调律师要认真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相关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等有利的证据。但律师尽量不要亲自调查,最好是申请法院或检察院调取,这样有利于降低执业风险。
2、无罪证据要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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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应特别慎重。之所以这样,因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往往要冒比较大的风险,无罪辩护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事实和证据往往盘根错节,很难一时就看清。一般情况下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所以慎重决定确有必要。如果冒然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反而会适得其反,不但达不到目的,反而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无罪辩护案件中被告人被诉有罪,是因为检察人员掌握了比较充足的证据,这些证据既充足又不易驳倒,所以律师不能轻率向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承诺。为了慎重起见,有时应当与其他律师进行商量;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领导,集体开会,共同商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4、注重沟通规避风险
注重沟通要求律师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时还要注意与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律师的权利还没有充分的保障。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经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甚至会因为某些工作瑕疵被有关机关抓把柄,严重时还会遭受牢狱之灾。因此,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要注意保护自己,要懂得同上述机关沟通,以消除误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进一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比较严重的犯罪,只是在证据上有所欠缺,这时不宜做无罪辩护,可以考虑“辩诉交易”做罪轻辩,这时我国现实法制环境决定的。
二、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错构成。以故意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构成该故意犯罪。以过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过失而不构成该过失罪。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任何犯罪。
2、被告不是犯罪主体
犯罪还须同时满足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了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3、被告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定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链条脱节,将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该进行无罪辩护。
4、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难以保证其真实与公正性,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极有可能出现差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坚决予以否定。
5、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6、刑法不予追究
有些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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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4.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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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陈某某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陈某,并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刑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统观全案,仅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丁某、张某的讯问笔录有陈某参与打架的陈述,但是该三份证据程序违法,且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关于证人罗某证言。
(1)罗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但对罗某的询问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对其询问笔录上他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身份,也没有相关记录。
(2)案发时现场混乱,罗某证言表示没有注意到陈某的体态特征,但却看到了陈某参与打架,此相互矛盾。
(3)其描述的打架过程与冲突起因均与事实不符。
(4)罗某与被告陈某并不熟悉,案发时罗某喝了大量的酒,且询问笔录是在案发一个月之后才讯问的,其对案发当时具体情况的记忆并不准确,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丁某讯问笔录。
(1)丁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丁某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记录。丁某明确提出要求父亲到场并提供电话号码,但讯问笔录并没有父亲到场的记录。此讯问笔录程序违法。
(2)丁某在讯问笔录上描述,案发时现场很混乱,具体谁是怎么打人的其自己也记不太清楚,但却明确描述被告陈某是如何打人。此相互矛盾。
(3)案发当天丁某处于酒后状态且丁某本人参与了打架,在混乱的打架过程中明确的辨认出陈某是否参与打架是不现实的。
3、关于张某讯问笔录。
张某在讯问笔录中描述“我不认识那名男子,由于当时我喝了十来瓶啤酒,有点醉,记不清长什么样子了”,据此,张某案发当晚是醉酒状态,其证言的效力有瑕疵。
4、丁某和张某二人笔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丁某笔录显示,陈某在冲突开始时就参与打架,后程石力叫来昆仑(化名)等人,昆仑等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但陈某等人没有再动手。
张某笔录显示,陈某在冲突开始时没有参与打架,后程石力叫两名“警察”,陈某与“警察”一直没有参与打架,陈某直到昆仑(化名)等人来了之后才动手。
以上二人笔录对于陈某参与打架的时间,以及参与打架的对象,相互矛盾。以上二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本案六位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
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以下证人证言都能证明陈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1、证人靳某证言显示,“这个时候我听见闫某在那边劝架······当时我由于害怕就躲一边去了。过了大概几分钟警察来到打架现场,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问:陈某和郭某是否参与打架?答:我不知道(我没看见他们参与打架)。”以上证言可以证明靳某一直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同时可以证明程鹏菲是没有参与打架。
2、证人闫某证言显示,“程辉和他的四个朋友应该都参与打架了,······看到有两个男的往程辉那个地方去,最后又从北面的豫康新城过来了
五、六个男的。”“另外那个叫陈某的男服务员有十
六、七岁,身材很瘦,上身穿一件黑色的短袖衬衣,他俩应该没有参与打架,因为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俩。”以上证言可以明确证明证人闫某一直在案发现场,同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3、证人王瑞和证言显示,“程某、张某、丁某、郭某、和陈某、就走到了那五名陌生男子跟前,随后我就看到了程某、张某、丁某、郭红涛追着对方打。”“我就看见某、张某、丁某、郭某他们四个人参与打架了,陈某也在现场,他打没打我没有看见。”以上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王瑞和在案发现场,同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朱某证言显示,“当时陈某也在场,我不记得他有没有打架。”其证言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黄某在现场,其与陈某认识,但并未提及陈某参与打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吴某证言显示,“我男朋友的同事我看到有四个人动了手,有一个也在场,我没看清他动没动手。”其证言可以证明其他证据中描述的六人参与打架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公诉机关以人数来确定被告有犯罪行为显然与此证言矛盾,同时也能证明被告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以上六位证人均在案发现场,是直接的目击证人,且与争议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均表示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其中有两位证人(靳某、闫某)明确表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四位证人(王某、朱某、黄某、吴某)表示没有看见陈某参与打架。六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确实没有参与打架,对以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公诉机关以该六个证人的证言与他人证言相矛盾从而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其得出的结论必定是荒唐的。
三、被害人樊某、程某、樊某、程某某、何某的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的体态特征与陈某体态特征均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1、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身高
1.85左右,短发,体态较胖,穿黑色短袖。”
2、程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上身穿黑色T恤。”
3、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4、程某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大约20多岁,身高
1.75左右。”
陈某案发时的体态特征为“
1.7米左右,上穿黑色短袖衬衣,长发,体态较瘦。”以上被害人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体态特征均与案发当时的程鹏菲体态不相符。同时,该被害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胡乱指认及诬陷陈某的的心理是明确的。
四、被告人陈某四次供述与当庭供述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中,都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四次询问笔录前后无矛盾冲突之处,与陈某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五、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也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
1、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胜峰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
3.5cm,其头部及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5.
1.4轻伤二级,)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5.
2.4轻伤二级)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以上。
5.
2.5轻微伤,)眶内壁骨折。
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范围,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1.4)的标准,不能认定程某构成轻伤。程某面部单个创口不足
4.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2.4轻伤二级,)。不能认定程胜峰构成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
2.5轻微伤,)。程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应属于轻微伤,因此程某不应构成轻伤,其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辉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颈部骨折,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某的颈部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颈部损伤的轻伤标准,不应认定为轻伤。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效力及证据数量显然高于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同时,证明有罪的证据即罗某的证言、丁某、张某的供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如果您对无罪辩辩护词这个问题还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想找律师进行辩护,请问刑事辩护委托主体,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委托辩护人主体有哪些
1、申请回避的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回避中申请复议的主体
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的主体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
4、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5、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
6、绝对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主体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7、相对禁止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主体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上述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8、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检察院。
10、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遗产继承人。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1
1、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
2、期间耽误后申请期间补救的主体
当事人。
1
3、对非法侦查行为申诉、控告的主体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
1
4、对三种不起诉均可向检察院申诉的主体
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1
5、只能对酌定不起诉向检察院申诉的主体
被不起诉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
谁有权委托辩护人?
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进行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同时,还赋予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告发到人民法院以后,即可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情形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于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是行为人不具有资格的话,肯定就无法为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当然,此时我们也要注意,有一些人也是无法担任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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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刑事辩护的种类有哪些
具体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具体刑事辩护的种类有哪些,对于该问题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阅读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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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想要具体的了解一下关于证据不足无罪辩护词内容是什么,我想具体的了解一下,希望能够得到帮助
[律师回复]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将目的性、原则性的要求变得明确具体才具有可操作性,对证明标准的明确具体过程一般分“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步进行:
1、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即由“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具体要求包括:
(1)、证明犯罪主体要件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明确无误。
(2)、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的证据明确无误。
(3)、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明确无误等等。以上任一基本构成要素(可选择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视为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分析,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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