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原则有什么,具体规定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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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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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行政合同的原则有什么,具体规定有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行政合同的原则有什么,具体规定有什么

一、行政合同的原则有什么,具体规定有什么

行政合同原则:1、公开竞争原则,行政合同一般应当在公开招标投标,公开竞争的基础上订立。2、全面履行原则,行政合同依法成立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必须根据行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行政合同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非法集资的行政管辖原则与行政调查机制有什么

非法集资涉及的主体与主管机构较多,需要明确相应的行政管辖原则与调查机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1、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以其登记地为原则;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原则。

2、调查机制主要包括入场调证、询问说明、查阅、复制、封存相关证据;暂停办理涉案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要求立即停止、移送公安机关等。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有什么

1、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假定该行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效力:

(1)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变更;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

(2)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实际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

(3)执行力:国家强制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行政合同的原则有什么,具体规定有什么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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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
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此原则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以效率为目标,及时完成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复议要方便行政相对人获得该种行政救济,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书面审查原则。
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行政复议不可能像行政诉讼那样要经过严格的开庭辩论程序,只需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可以审理定案,以求实现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
不适用调解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释义: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总之,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上面是你提出行政复议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是什么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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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被罚款了,查了是行政处罚,给我办事的人还老跟我说行政处罚, 还说行政处罚都是按法律按原则来走的。所以想要了解行政处罚原则的含义,其中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的含义包括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权的范围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处罚原则
  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主要内容是:
  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2.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3.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4.处罚程序是法定的。
  三公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罚中的有关内容必须公开。  处罚公正原则要求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
  处罚公平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适应违法行为原则  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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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于税收行政处罚原则,主要是“八个基本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
这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三条规定,其具体要求有四:第
一,对公民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第
二,行政处罚必须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无权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不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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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是此项原则的法律依据。
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相对人应受的处罚成比例;符合行政惯例等。程序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这一原则是通过回避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一系列客观的制度实现的。
相对人参与原则
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申辩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相对人参与原则的集中体现。在当场处罚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中,相对人享有申辩的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公正地裁决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表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对称,重者重罚,轻者轻罚,处罚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不能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重则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则其他机关可以再给予其他处罚。因此,其他机关决定给予的处罚应当是前一个机关无权给予的处罚,如果前一个机关有权给予的处罚而没有给予,说明该违法行为不必给予该种处罚,则其他机关不应给予此种处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这一原则。罚款,是行政处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处罚措施,受到各级各类行政管理部门的青睐,但同时也产生了“乱罚款”等许多弊端。这些弊端的症结主要在于处罚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收受罚款机关之间无分工,集于一身,权钱一统。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原则,从制度上堵塞了乱罚款的漏洞。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使行政处罚有效和使违法者受到惩处和教育,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处罚程序的设立应简单、迅速、及时,以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简易程序、时效制度和不停止执行制度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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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有一个亲戚因为酒后驾驶遇到了行政处罚,想咨询一下行政处罚合并处罚原则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合并处罚原则,在卫生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时常会遇到一个行政相对人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理解,予以合并处罚。
合并处罚的定义
:法理上认为是指一个行政相对人在某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合并处罚的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不存在合并处罚的问题。
二、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含两种)
违法行为,谈不上合并处罚。
三、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合并处罚的四个原则:吸收原则:即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要的一种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
:仅限于财产罚中的罚款处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给予处罚。
并科原则:在数种违法行为需给予不同罚种的行政处罚(既不能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时,分别裁量后并列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并罚原则
:存在数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需执行上述两种以上(含两种)合并处罚的情况。
我想问一下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具体是什么意思?我的一个同学因为行政处罚被拘留,又被判刑了。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委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刑罚执行问题作出的。但由于这一刑罚执行问题涉及到了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因此行政处罚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应当说多数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罚问题上不存在刑期的折抵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问题是需要在一定的特定条件下才会发生的,这一特定条件是:首先,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的规定都要给以处罚;第二,行政机关不认为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而认为只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对违法行为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给以了行政处罚,而后又发现该行为触犯了刑法,司法机关需要给以刑事处罚;第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且这一处罚决定已经开始执行。只有以上的几种情况同时具备,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情况才会发生。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折抵刑罚,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解决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实施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主体不同,因而在对一个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可能会有差异。例如: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先发现,并认为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司法机关了解到了有关情况,认为这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要对违法者施以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可能同时受到了两个处罚。实践中,存在对违法行为先于刑事处罚而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较多,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行政处罚法对这种处罚的执行作出了规定,即如果行政机关对一违法行为先于司法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处罚,司法机关在这之后又必须对同一行为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应当依法相折抵。即行政拘留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指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对违法行为进行分析,力求准确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确须给以刑事处罚的,应及早移送司法机关,以尽量避免这种先适用行政处罚后又必须适用刑罚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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