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工伤对公司有什么损失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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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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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对企业可能造成潜在损失。如企业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需承担包括工伤待遇在内的相关费用。员工受伤或被确诊职业病后,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逾期未申请,员工及亲属、工会有权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时申请,需承担期间产生的工伤待遇费用。
走工伤对公司有什么损失

一、走工伤对公司有什么损失

在煤矿业的实际情形中,我们发现并没有相关伴侣受伤事件的发生。然而,如果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企业未能及时采取行动来申请工伤认定,那么由此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就需要企业自行承受了。举例来说,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作,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待遇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都将由用人单位独自承担。另外,如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或者被确诊患上职业病,他们所在的公司应该在事发当天或者确诊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遇到特别情况,需汇报至当地社保行政部门并获得批准,申请时限方可进行相应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那么员工及员工的亲属、工会有权利在伤害发生之日或被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在单位的所在地,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实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应该由省级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认定的工伤事项,应遵循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最后,如果用人单位在这一条款规定的时效之内未能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那么在此期间里所产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涉及到工伤待遇的所有相关费用,都将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走工伤对单位有啥影响吗

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方面,雇佣单位势必受到一些呈现在表面上的不利影响。一旦劳动者展开报案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内容,企业将会运动该条例为相应的职工申报并处理与之相关的各项费用事宜。待到认定为工伤之后,大部分的医药费款将由工伤保险予以负担,这便成功地分散了雇主单位所面临的工伤风险压力。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雇主单位可以完全忽视工伤带来的其他支出,例如在从业者因为工伤而进入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便需支付其基本工资及其福利待遇等;倘若达到特定的伤残等级边界,则还需要雇主单方向员工支付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企业遭受工伤事故可能会引发潜在经济损失。例如,若企业未能及时进行工伤鉴定申请,便需要承担包括工伤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相关费用。当员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之后,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工伤鉴定申请。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仍未进行申请,那么员工及其家属以及工会组织都有权利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申请,则需要承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工伤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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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的产生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经济纠纷或者民事欺诈、诈骗犯罪等原因,往往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又意图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现象产生最根本的原因是个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蓄意进行的非法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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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要求进行公示催告的申请,均不属于民诉法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票据的丧失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本意,才能构成票据的丧失,如因当事人自身意思表示缺陷所致,如被欺诈而交付票据的,则不构成票据的丧失,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公示催告,但现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制度设计缺陷客观上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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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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