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备案是强制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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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虽然并非所有的房地产租赁都需要进行注册备案,然而,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它却是能够有效地保障涉事各方权益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实际中,建议大家尽可能选择去进行注册和备案。
房屋租赁备案是强制的吗

一、房屋租赁备案是强制的吗

虽然并非所有的房地产租赁都需要进行注册备案,然而,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它却是能够有效地保障涉事各方权益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实际中,建议大家尽可能选择去进行注册和备案。至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本质上指的就是房地产出租方将物业交付承租方使用,而作为承租方则需要按照商定好的周期向出租方支付固定租金。同时,直至租赁关系结束之时,承租人需确保房地产设施完好无损并归还给出租方。更具体地说,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承诺性质且涉两项相互义务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合约。一旦双方确立了这份租赁合同,即视为正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无论出租方对房地产租赁进行何种形式的注册或备案处理,都不会对该项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房屋租赁备案后房东要交税吗

房屋租赁备案环节中,房东需承担相应的税务责任。其原因在于,房东在整个过程中实则获得了这部分利益。此外,我们还应当对相关事项竭尽全力以获取适当的补偿,一旦房子完成备案手续之后,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栋楼仅能被赋予唯一的使用权。业内专家学者以及实践工作者们普遍认同备案具有防止“一屋二售”的实际功效,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纷争。结合同店购买者的权益出发,对房子进行备案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他们的交易安全。对店铺购买者与商家来说,备案是买卖活动安全性的重要保证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流程包括线上与房地产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开发商提交合同进行备案等步骤。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之后,即可获取备案号码,随后打印出正式的合同文本。接下来,各方应分别签署盖章,每一份文件均须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房地产租赁行为均须进行正式注册与备案,但众所周知,这是一种能够切实维护各相关方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强烈建议各位尽量选择进行注册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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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不破租赁”和我国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
“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1、就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有效成立。如果无效的,就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处置。
2、租赁合同履约在先,亦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又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若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之前已将此物所有权移转就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承租人可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1、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几种当然无效的情形之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双方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双方签定合同也并非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定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本案赵某和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不得出租”。但笔者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仅属于地方性法规范畴,依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原理,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由于交易的相对性,交易双方不可能对对方存在的一切情形均有了解,交易一方仅能从对方提供的资料了解标的的相关情况。如果以交易方不能掌握的情形来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权衡两方利益,笔者认为应侧重于对交易的安全保护。我国立法也支持了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林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事前并不知晓法院已经将赵某的房屋进行查封,且林某为其承租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应认定林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从我国法院将采用封条查封等方式转为只是到房产登记机关冻结房屋转让过户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是倾向于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
2、法院虽然查封了赵某房屋,但仅是房产转移过户,并未涉及到房屋拍卖、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的真正过户是发生在林某和赵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后,故本案符合“租赁合同履约在先”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的租房行为是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的,故林某可以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主张继续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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