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能否用于申请工伤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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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并非所有工作关系都受劳动合同法约束,部分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法律地位较低,不受劳动法规保护。劳务关系中的伤害事故在民法典中被视为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受害者可向侵权方寻求人身损害赔偿。
劳务合同能否用于申请工伤认定

一、劳务合同能否用于申请工伤认定

在众多劳动者为他人工作之例中,并非每种情况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部分情形下可能表现为劳务关系

然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本质上相去甚远,二者法律地位悬殊。

在劳务关系范畴内,并未受到相关劳动法规的保护。

依照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劳务关系情境下发生的伤害事故被称为人身损害,而非工伤,因而可向侵权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劳务合同能认定劳动关系吗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约定劳务合同性质的行为并不被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类合约应被定义为一般的劳作雇佣关系,因此并不享有医疗保障金、福利待遇等相关社保及福利权利。

然而,若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则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涉及到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相应的劳动合同。

对于已经建立却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应该在用工之后的第一个月内完成书面劳动合同的签署。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在众多劳动者为他人工作之例中,并非每种情况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部分情形下可能表现为劳务关系。

然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本质上相去甚远,二者法律地位悬殊。

在劳务关系范畴内,并未受到相关劳动法规的保护。

依照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劳务关系情境下发生的伤害事故被称为人身损害,而非工伤,因而可向侵权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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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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