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房屋确权之诉

最新修订 |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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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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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房产确权诉讼中,所需的主要材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定点;(4)房屋坐落平面图;(5)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6)如果需要他人代理,则应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如何进行房屋确权之诉

一、如何进行房屋确权之诉

如何成功发起房屋确权诉讼

关于房产确权诉讼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来解决:

首先,作为原告的您需要向当地的人民法递交详细的起诉状以及包含相关证据的副本;

其次,人民法院经过严格审核后,若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满足立案标准,则将准予立案

第三,法院会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发送给被告,以便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

第五,法院将会组织开庭审理此案;

最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将依法做出最终判决。

对于房屋确权诉讼所需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用地文件;其次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次是建设工程规划定点;

此外还需提供房屋坐落平面图;最后是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如果需要他人代理办理,还需提供公证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二、如何进行房产证解押

在房产证解押流程中,具体的操作步骤如下:

当借款者成功偿还贷款之后,需携带由贷款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其中包含银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以及由贷款银行开具的还款证明,同时还需要携带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与房产有关的资料,例如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书(若该处房产存在共同所有人的情况下,还须提供共同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等,前往当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如何进行房地产违约交房诉讼

处理商品房延迟交付纠纷事例,首要的任务是认清开发商是否确实存在法定的违约行为,同时务必确保自身已搜集到足够的相关证据,诸如购房合同中对于交房日期的具体规定、开发商发布的延期交房通知以及双方之间的沟通往来记录等等。

接下来,我们需要精心起草一份起诉书,详细列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例如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并详细陈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然后,将起诉书提交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立案审理,一般情况下,该法院应为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诉讼程序中,可能会涉及到证据交换、法庭辩论等多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往往遵循购房合同中的约定,若合同条款不够清晰明确,法院则会根据实际损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酌情裁定。

总的来说,整个诉讼流程可能相对繁琐,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您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成功发起房屋确权诉讼,需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副本。法院审核后准予立案,并通知被告准备答辩。开庭审理后,法院根据案情作出判决。所需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点图、房屋平面图、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及代理委托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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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地确权工作推进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承包经营权已经调整变更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如下:
1、对二轮延包后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如何确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二轮延包后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民主协商、村民议决。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2、家庭承包地全部或部分被国家征用的如何确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此次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承包地全部被国家征用的应进行注销登记,被国家部分征用的,应从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并进行变更登记,未被征用部分则据实测量确权登记颁证。
3.因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占用的家庭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承包期内,村、组公益设施建设等占用农户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部分不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如未进行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的面积仍按原承包农户进行确权登记。
4.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应尊重“五保户”的意愿,确定是否进行确权登记颁证。集体不能强行收回“五保户”的承包地作为集体机动地。五保户尚健在的,将现种植承包地确权到该户五保户已死亡的,其承包地原则上收归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协议执行。
5.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乡镇政府从村民小组征地,成立农场、林场、渔场或做其它用途,现村民小组要求返还这些土地,如何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施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月3日,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报同级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6.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后,对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反悔要回原承包地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建立新的发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则转让成立,应当维护受让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二是如果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转出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
7.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户外出务工,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如何处理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备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电〔2004〕21号“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象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玉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袖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违法收回农民土地承包地的,应当返还农民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引导其走仲裁、诉讼程序。
8.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把家庭承包地交回集体,集体又发包给其他农户。现要回承包地,如何处理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杈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魏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三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9.农户弃地外出,承包地被本村民小组其他农户平分,现返乡要地,如何处理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二是《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电〔2004〕21号〕:“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三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头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巳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对于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予以保护。二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弃耕撂荒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强制收回,已收回的,应予返还。三是对于被违法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已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返还农佥承包地时,应考虑现实情况,妥善处理。如已开展规模营等不宜返还原承包地的,可由发包方与农户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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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确认之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不需要被告的,直间请求确认存在夫妻关系即可,如果涉及其他纠纷,可以另案。故确认婚姻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该怎么确定房屋继承
[律师回复] 对于该怎么确定房屋继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定房屋继承
根据有关规定,房屋继承必须经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审核确认产权归属,颁发房地产权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依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 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屋继承、设立遗嘱、房 产赠与均需进行公证。该通知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这对于 稳定产权关系和家庭关系,预防继承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继承合法权益,有 益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房屋继承的形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遗赠和遗赠 扶养协议等。其中,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 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 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已故的父亲或母亲的继承地位、 顺序而继承其父亲或母亲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 死亡后不久也相继死亡,因而未能实际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由继承人的继 承人间接地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 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 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行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 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 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在处理继承法律事务时,遗赠扶养协议优 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又优先于法定继承。
什么是房屋确权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房屋确权诉讼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房屋确权诉讼
即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经过房地产申报、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审核批准、登记注册、发放权利证书等登记规定程序,确认某一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过程。房屋确权之诉就是通过确定房屋产权的诉讼。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宅基地房屋原始取得的权属认定
宅基地房屋原始取得通常是指通过房屋建造而取得,即权利人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从而取得该房屋。原始取得的房屋,其权属应为以该户为主体的家庭成员共有。原始取得的房屋在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共有权利人的认定问题,共有房屋因翻建、扩建引起的权属问题,分家析产问题。
(一)家庭共有权利人的范围
原始取得的房屋,认定房屋的权属,就是要确定户的家庭共有权利人。对此,有人主张认定共有人就是通过审查建房审批表,以及表格上所登记的家庭成员来确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机械的,不符合我国关于宅基地房屋立法的精神。因为在房屋建成到拆迁改造情形下,部分家庭成员可能会另立门户成家另批宅基地建房,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已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另外,在此期间该户的家庭中可能会有新的家庭成员嫁入或出生,在其另立门户之前特别是在拆迁安置补偿时,应当对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拥有共有权。
在拆迁工作中,对原始取得房屋共有权利人,笔者建议按照如下标准进行确认:
(1)建房审批表上所登记且户籍仍在本户家庭中的成员,另立家庭建房的除外;
(2)该户中因嫁娶而增加的家庭成员;
(3)该户中新出生的未成年子女;
(4)上述在拆迁改造前已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拆迁改造前,宅基地房屋户中的部分成员如因外出就工需要,将其户口迁出而成为城镇居民的,其已不再是该家庭户的成员,原则上不对该房产享有权益;但是并不妨碍其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去世成员的房产份额。
(二)共有房屋的翻建、扩建问题
共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引起的权属纠纷是在拆迁改造中遇到较多的问题之一。问题的起因主要在于房屋翻建或扩建时由一方全部出资或者大部分出资,因此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而引起争议。
房屋翻建是将原房屋推倒,在原房屋的范围内重建新房。笔者认为,房屋翻建是基于原宅基地房屋及户内家庭共有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翻建后的宅基地房屋仍属户内家庭成员共有,其中一方家庭成员对翻建全部出资或者大部分出资的,在拆迁安置补偿时,可以适当对其多分配补偿份额。
房屋扩建则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建部分房屋。因房屋扩建不影响原宅基地房屋共有者利益,如果扩建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则扩建部分的房屋归出资建设者所有较为公平合理。
三、房屋确权发证的工作程序
1.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进行登记;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符合登记要求的,将全部资料一式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图纸一式三份(有共有权人的按共有人数增加),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区房管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2.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复审;市房产交易所复审后,当事人全部到场,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后,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3.办理房产租赁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审批,填制租赁许可证,委托区房管局将租赁许可证发给申请单位(人)。
4.办理军队、涉外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登记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发给产权单位(人)。
5.办理军队、涉外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产交易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交易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调查,当事人一起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后,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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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已经被强拆了,那么房屋就是属于不复存在了,因此也不可以再进行确认产权,但如果是强拆可以提起诉讼。拆迁是属于国家政策的一种,当国家需要进行拆迁的时候,首先会进行公告,并且与被拆迁方进行协商,一般采取的是先赔偿再拆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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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算房屋确权诉讼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算房屋确权诉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房屋确权诉讼
即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经过房地产申报、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审核批准、登记注册、发放权利证书等登记规定程序,确认某一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过程。房屋确权之诉就是通过确定房屋产权的诉讼。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宅基地房屋原始取得的权属认定
宅基地房屋原始取得通常是指通过房屋建造而取得,即权利人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从而取得该房屋。原始取得的房屋,其权属应为以该户为主体的家庭成员共有。原始取得的房屋在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共有权利人的认定问题,共有房屋因翻建、扩建引起的权属问题,分家析产问题。
(一)家庭共有权利人的范围
原始取得的房屋,认定房屋的权属,就是要确定户的家庭共有权利人。对此,有人主张认定共有人就是通过审查建房审批表,以及表格上所登记的家庭成员来确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机械的,不符合我国关于宅基地房屋立法的精神。因为在房屋建成到拆迁改造情形下,部分家庭成员可能会另立门户成家另批宅基地建房,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已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另外,在此期间该户的家庭中可能会有新的家庭成员嫁入或出生,在其另立门户之前特别是在拆迁安置补偿时,应当对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拥有共有权。
在拆迁工作中,对原始取得房屋共有权利人,笔者建议按照如下标准进行确认:
(1)建房审批表上所登记且户籍仍在本户家庭中的成员,另立家庭建房的除外;
(2)该户中因嫁娶而增加的家庭成员;
(3)该户中新出生的未成年子女;
(4)上述在拆迁改造前已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拆迁改造前,宅基地房屋户中的部分成员如因外出就工需要,将其户口迁出而成为城镇居民的,其已不再是该家庭户的成员,原则上不对该房产享有权益;但是并不妨碍其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去世成员的房产份额。
(二)共有房屋的翻建、扩建问题
共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引起的权属纠纷是在拆迁改造中遇到较多的问题之一。问题的起因主要在于房屋翻建或扩建时由一方全部出资或者大部分出资,因此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而引起争议。
房屋翻建是将原房屋推倒,在原房屋的范围内重建新房。笔者认为,房屋翻建是基于原宅基地房屋及户内家庭共有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翻建后的宅基地房屋仍属户内家庭成员共有,其中一方家庭成员对翻建全部出资或者大部分出资的,在拆迁安置补偿时,可以适当对其多分配补偿份额。
房屋扩建则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建部分房屋。因房屋扩建不影响原宅基地房屋共有者利益,如果扩建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则扩建部分的房屋归出资建设者所有较为公平合理。
三、房屋确权发证的工作程序
1.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进行登记;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符合登记要求的,将全部资料一式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图纸一式三份(有共有权人的按共有人数增加),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区房管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2.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复审;市房产交易所复审后,当事人全部到场,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后,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3.办理房产租赁登记。申请单位(人)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填写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区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房产交易所进行审批,填制租赁许可证,委托区房管局将租赁许可证发给申请单位(人)。
4.办理军队、涉外房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登记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勘测丈量、绘制平面图,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发给产权单位(人)。
5.办理军队、涉外房产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单位(人)到市房产交易所填写房产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规定的资料,交易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调查,当事人一起办理交易手续,交纳规定税费,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批填制房屋权属证书后,委托市房产交易所将权属证书发给申请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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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债权债务确认?
原告一般会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条、借据、欠条、收货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认可的,即视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如果被告否认,法官会要求被告提交申请,进行字迹、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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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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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5)《民法典》(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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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一)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二)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2、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3、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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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法院申请房屋确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向法院申请房屋确权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请求确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根据协议确认房屋的主体,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可以向,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出资和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权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实际购买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
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下面是比较常见的房屋确权方式和办理流程:
如果是第一手商品房,则需要
1、买方带着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无房证明、买卖合同、总房权证复印件、总土地证复印件、发票、派出所的房屋座落证明,到测绘公司申请测绘,出具测绘图;
2、带着上述材料到评估公司申请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3、带着上述材料到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出具契税单;
4、带着带着以上所有材料到房管部门申请受理,房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缴费取证。
如果是二手商品房,则不仅需要买方的资料,也需要卖方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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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之前要进行哪些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之前的审批程序有:立项审批、规划审批、拆迁方案审批等,对于相关审批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避免出现审批事项的认定错误而导致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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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房屋拆迁范围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房屋拆迁范围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通过不同的法定依据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多元组成的补偿金额。以下介绍三种法定评估依据:
1、市场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符合规定的专业估价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2、商品房交易均价:是指同区域、同类型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相关部门每季度定期汇总测定并公布。
3、重置价:是指由估价机构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判定出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的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
结合型补偿
顾名思义,这种补偿方式就是指既给货币补偿又给产权置换。
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与其他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房价和地价的虚高,因此造成了诸多不能够单单用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解决的问题,所以就出现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如何理解判决确定之日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对刑法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现了不同的缓刑考验期限的计算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理由是,确定之日就是不可更改之日,判决书只有生效后才是明确而不可更改的。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一原则也是不容改变的。并且缓刑仅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本身并不是刑罚。同时刑诉法也明确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类型。即便缓刑考验期限的判决确定之日是宣告之日,也只能是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那也是生效之日,对于一审判决来说,仍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而对于宣判后被告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只需要直接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把原罪与新罪或者漏罪并罚后,原判决不再执行,执行新的判决即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已丧失了适用缓刑的适用,此时撤销缓刑也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限的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是,判决书一经宣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判决的内容已经明确了,且这样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考验期计算。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条文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确定之日应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如下:
一、从判决书的本身来看,判决书一经宣判,判决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二审程序)就不能更改,即使是判决书判词写误或口头宣判时口误,都是不能再擅自更改。从这点上讲,一审宣判之日,缓刑的判决就已确定。并且从刑事法律文书改革后,法律文书样式中要求将缓刑考验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如果将缓刑考验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无法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相反,宣判时间是确定,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体现判决书的严肃性。
二、从刑法条文来看,确定之日不应是生效之日。我国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确规定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而对缓刑考验期限,却规定为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立法上执行之日与确定之日是不同的时间概念。由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此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又可称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判决确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三、从缓刑考验期限的性质上看,确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宣告缓刑后,有法定情形出现就会被人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期间。缓刑考验期限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确定,缓刑考验期过长,会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而过短,又难以发挥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的考察作用。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越重,缓刑考验期越长。人民对某个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决定的,一旦宣判,就应起算其缓刑考验期。如果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会使缓刑考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判决生效之日不确定),从而变相延长了缓刑考验期限,甚至出现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变得比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更长,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将出现法律漏洞,即在被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却面临缺乏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如前面的那个案例,对被告人谢雨明的缓刑如何处置 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谢雨明的缓刑考验期限还未开始,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审判漏罪的人民无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也不能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更不能通过二审撤销,因为在法定上诉期内无人上(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但谢雨明的这种行为充分说明其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撤销缓刑。只要将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这一难题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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